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亭萱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亭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亭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 上午11時51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 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立德街14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 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葉 亭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 ,見狀不及閃避或煞停,該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趙亭萱所駕 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葉亭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右手指撕裂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左 側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缺損(即雙眼右側半盲)、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語文理解及語意知識損傷、上頷骨折合併顏 面變形、鼻部外傷合併馬鞍鼻與鼻部歪曲、鼻中隔彎曲、呼 吸阻塞、左側顱骨缺損、腦神經外傷、鼻骨骨折合併鼻部畸 形等傷害,而其中視野缺損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 傷程度。趙亭萱於肇事後立即託由路人報案,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亭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 即被告趙亭萱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68、162至164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0、106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亭汝所騎機車發 生上揭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124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5至71、81、82、89至97、105至113、127、359至373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148巷,自應 注意對向來車,倘有來車直行而來,其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
先行,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95、97頁),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2:17:35駕車抵達上揭 交岔路口,竟旋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2:17:36即貿然左轉 至對向,過程連貫而無停止,且於被告所駕車輛行向已左偏 之際,已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然被告仍持 續左轉無停滯,告訴人所騎機車亦持續接近路口,最後被告 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客觀 上被告於左轉前,倘能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注意對向有 無直行來車,迨確認無來車後再行左轉,當可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然被告卻疏未停等以確認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左 轉,致告訴人騎車閃避或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 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 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150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45至349頁),亦可供參考。
㈡依下列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 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 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 、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 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 、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 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 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 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診治後,目前意識清楚, 但其中視神經受損部分,因左側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 野缺損,此傷害恐難以恢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3 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900025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43至267頁);而經本院再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 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之視野檢查,有雙眼同側 半盲現象,右眼缺陷-13.87dB,左眼缺陷-20.06dB,與其腦 傷痕跡符合。目前之視野缺損程度符合身心障礙輕度之等級
,此情況已保持大致穩定1年,可稱為難治或不易痊癒。右 側半盲會導致行動與閱讀上之不便,不建議自行駕駛等語, 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96號函所附 回覆意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準此而論 ,可知告訴人自發生本件車禍至今,雖經相當診治,其因腦 傷而導致雙眼右半側視野缺損(即雙眼右側半盲)之狀況仍 屬難治;衡酌眼睛乃人的靈魂之窗,眼睛受創本非同小可, 遑論告訴人雙眼右側已達半盲,無法看見雙眼右側之事物, 視野範圍窄小化而有所缺損,甚至已達殘障等級,其視能減 損程度顯然至鉅;且因其雙眼右側視野半盲,導致無法辨識 右側狀況,對其生活造成上開函覆所列之行動、閱讀、駕駛 等各種生活上之風險或不便,是依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之 普遍認知,告訴人二目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參照),應至為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尚難遽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其於行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諸上揭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於卷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時間02:17:35駕車抵達上揭交岔路口,旋於下一秒 即畫面時間02:17:36,無視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過 程連貫而無停止,而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至對向車 道內時,此際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甚為接近交岔路口,遂於下 一秒即畫面時間02:17:37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職此,顯見 因被告反於一般轉彎車輛會停等待轉之作法,根本未在上開 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待轉,即突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告 訴人見狀時根本已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自難期待告訴人對被告突然左轉之貿然舉動能提 早注意,進而要求其能及時煞停或閃避,此誠強人所難,顯 無結果避免可能性,自難率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云云(見偵卷第348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何以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採認,併此敘明。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承認確有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但縱認告訴人視野缺損部分已達難治之程度,然 是否已屬毀敗或嚴重減損,原審並未究明,逕論以過失致重
傷罪,自有違誤。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不難得出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致生視野缺損之傷害, 卻能依長期攝取葉黃素及維他命B群予以保健,則以目前科 技之進步,告訴人視野缺損之傷害難道無進展之可能?原判 決未察及此,亦有違誤。況告訴人之視野障礙,若如原判決 所認定之重傷,自應達身心障礙鑑定後為重度或極重度之標 準,始得認定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其犯行已 至為明確,故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為辯,已無足取。況經本院 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已函稱告訴人所受視野缺損之 傷害要屬難治,已如前述,此乃醫學專業判斷,自具相當可 信性,當不能僅以告訴人得長期攝取葉黃素及維他命B群予 以「保健」一節,即推認其所受傷害得以「治療」,故被告 執此為辯,顯係其個人妄加臆測之詞,自不足為取。至告訴 人本件所受傷害屬於重傷,詳見前述,而身心障礙類別之程 度分級,乃係為就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 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能有所妥適規劃、推動及監督 ,俾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因此所為之立法設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6條參照),故身心障礙 類別等級劃分之目的,與刑法關於重傷之審認,係著重在對 人體之保護機能,兩者立意顯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故 本件告訴人雖經鑑定屬於中度身心障礙,而未達重度或極重 度之等級,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5、77頁),亦無礙於其所受傷害已屬重傷之認定。是被 告辯稱應以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作為重傷與否之認定云 云,顯係混淆法律之規定,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 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託路人報案,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告訴人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業見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 係受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第4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自有未合。⑵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定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有此部分疏失,於法亦有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已承認過失行為,亦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只是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負擔不起,且 被告如入監服刑,反而更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告目前已經60 歲,早餐店的工作對被告很重要,如入監服刑8個月,出監 後要找工作將很困難,何況本件告訴人也與有過失,被告罪 不至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2 至3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 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請 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其竟於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生本件車禍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等 嚴重傷勢,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及工作影響至鉅,美好人生
一夕全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雖否認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但尚能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 其固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未能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會計、與兄、嫂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第109頁),暨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所陳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