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32號
TPHM,109,交上易,33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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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2號、107年度調
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告訴人李永穎)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告訴人陳瑜涵)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詠傑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道之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陳瑜涵(被告對陳瑜涵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陳瑜涵 所駕駛B車再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永穎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李永穎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症候群、下巴、前胸及雙膝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任詠傑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李永穎之指訴、證人陳瑜涵黃震宇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陳瑜涵之B車 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永穎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A車尚未與陳瑜涵之B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李 永穎之C車已發生車禍,李永穎之受傷結果與我的行為無關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福和橋機車道,與同向前方由陳瑜涵所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而車禍現場另有告訴人李永穎所駕駛之C車在B車同向 前方倒地,及證人黃震宇所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在A車同向後方;告訴人李永穎隨後送醫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巴、前胸及雙膝下肢多處 挫傷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永穎之指訴情節 相合,且有證人陳瑜涵黃震宇之證述可參,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7702卷61至63 頁)、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偵7702卷65至73頁)、調 查報告表(偵7702卷75至7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2502 卷21至2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7702卷83至91頁)、現 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偵7702卷97至101頁、109至115頁、173 至181頁)、診斷證明書(偵7702卷45至53頁)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 ,為告訴人李永穎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告訴人李永穎當時倒地受傷之原因,其於警詢時指稱: 我行駛至福和橋機車道收縮縫,因車流多,我發現前方車輛 在機車道停住,當下減速欲停止時,遭後方車輛追撞,就失 去意識,不曉得到底怎麼回事等語(偵7702卷34頁);於偵 訊時指稱:我看到前面紅綠燈,車輛都停住,我準備停車時 ,遭撞飛出去,失去意識,我不清楚是誰撞倒我等語(偵77 02卷166至16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前方有長長 一排停止的機車,因前方路口是紅燈,我準備要停車的瞬間 ,被從後方撞飛出去,我不知道被告與陳瑜涵發生碰撞之前 ,我是否已經被撞飛了等語(原審卷105頁、112頁)。可知 告訴人李永穎當時駕駛C車行經現場,見前方車輛已靜止停



等紅燈,於減速之際,自認突遭後方車輛追撞而倒地受傷, 惟其對於究竟是遭何人追撞、實際追撞情形、後方車輛動態 等節,均不知情。
 ㈢當時駕駛D車行駛在被告A車後方之證人黃震宇於106年10月23 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前方C車發生事故 ,再看到A車撞擊B車後倒地,C車前方還有一台機車倒地, 起身後即離去等語(偵7702卷73頁);於107年1月23日警詢 時證稱:我行駛接近福和橋收縮縫,聽到前方有碰撞聲,見 告訴人李永穎騰空飛起,後來才看到被告A車與陳瑜涵B車撞 在一起,當時我往前察看,發現李永穎前方還有另一輛機車 倒地,但該名女駕駛將機車扶起後,隨即駕車往臺北市方向 離去等語(偵7702卷24至25頁);於107年4月9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福和橋上班車輛很多,我跟在被告A車後面,一直 到收縮縫,我第一時間看到李永穎已經飛起,被告開始急煞 ,我也急煞,然後被告A車與陳瑜涵B車碰在一起等語(偵77 02卷167頁);於10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班 時間車輛很多,我看到李永穎騰空,才知道李永穎出車禍, 我在被告A車後方,在我們看到李永穎騰空之後,後方的車 輛包括被告在內開始煞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A車與陳瑜涵B 車撞在一起,大家都停下來處理,李永穎前面另有一輛機車 倒地,該名女性騎士起來看一看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14 7至148頁)。查證人黃震宇與被告、陳瑜涵、告訴人李永穎 等人均不認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偏坦一方之虞,且 觀諸上開證詞,其歷次所述核屬一致,倘非親見親聞,難認 如此。徵諸告訴人李永穎亦謂當時其前方確另有一名女性駕 駛機車倒地,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離開(偵7702卷38 頁、166頁);且李永穎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是否目睹 其遭追撞之情形時,黃震宇回覆:「這個我就沒看到啦」、 「我看到的是妳撞飛,之後看到任先生(指被告)撞到陳小 姐(指陳瑜涵)」等語,有行動通訊畫面可憑(偵7702卷10 7頁),均與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見黃震宇之證詞不 虛,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駕駛A車尚未與 陳瑜涵之B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李永穎之C車已經發生車禍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考量車禍發生本屬瞬間,且當時正值 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現場機車道空間有限,在被告與證人黃 震宇均指述前開事發時序,告訴人李永穎亦指其前方另有一 名女性駕駛機車倒地之情形下,並不能排除告訴人李永穎之 C車先因被告以外之其他因素(例如李永穎因前方事故反應 不及而撞及前車,或遭陳瑜涵從後方追撞等)發生車禍後, 被告始追撞陳瑜涵B車之可能性。另告訴人李永穎於原審審



理時稱:我只有感覺被撞到1次,落地之後並沒有感覺再被 撞到等語(原審卷106頁、111頁),是在不能排除告訴人李 永穎因其他原因倒地之情形下,亦難認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至於當時駕駛B車行駛在告訴人李永穎C車後方之陳瑜涵固曾 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C車的前方有一台車 停住,我與C車皆煞停,我感覺我後方車輛有撞擊到我車尾 倒地,我車輛遭撞擊向前滑行後有碰撞到C車云云(偵7702 卷9頁)。惟即令陳瑜涵駕駛B車有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李永穎 C車,其追撞之過程及時間點,究竟是在被告A車碰撞B車之 前(陳瑜涵自己追撞C車)?抑或之後(陳瑜涵因遭被告A車 之碰撞推擠始趨前追撞C車)?此攸關陳瑜涵肇事責任之成 立及其過失程度,有切身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因主觀立場致 影響其觀察角度與記憶內容之可能,且所述與證人黃震宇上 開證詞齟齬,復查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 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相關肇事責任,結果略以:⒈第一階段(B車與C車):⑴陳瑜 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是為 肇事原因;⑵告訴人李永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 並無肇事因素;⒉第二階段(A車與B車):⑴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是為肇事原因;⑵ 陳瑜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⒊第 三階段(A車與D車):⑴黃震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是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後倒地於現場無法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9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23至57頁),顯認被告駕駛A車與陳瑜涵B車發生碰 撞之行為(第二階段),與告訴人李永穎之車禍受傷(第一 階段),為不同階段之事實,應分別認定責任歸屬,亦無從 憑以證明告訴人李永穎之受傷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
六、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審認,認本案 告訴人李永穎之受傷結果,與被告行為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仍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陳瑜涵於106年10月2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 錄時稱:我感覺我後方車輛有撞擊到我車尾倒地,我車輛遭



撞擊向前滑行後有碰撞到C車等語。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未撞擊告訴人李永穎,僅係事後判斷,非屬真實記憶。參以 陳瑜涵自述所駕駛B車之前側車輪圓弧檔泥板有刮傷,且製 作上開談話紀錄距事發不到3小時,復依陳瑜涵黃震宇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車禍發生後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期間,相 關當事人未討論車禍發生情形,其記憶猶新,未受污染,上 開談話紀錄所述應較為貼近真實情況;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之鑑定意見書,以陳瑜涵於警詢及談話紀錄時所述,作為認 定陳瑜涵B車有碰撞告訴人李永穎C車之基礎,倘陳瑜涵前後 所述矛盾,法院採認上開鑑定報告,論證上即有矛盾。又該 鑑定報告未就陳瑜涵是否因遭被告追撞而撞擊告訴人李永穎 ,或係自行追撞告訴人李永穎後再遭被告追撞之爭點,予以 分析鑑定,逕將本件車禍拆解成三個階段,其鑑定過程有所 缺失而無足採認;㈢本件車禍發生地為福和橋機車道,路幅 狹小,當時告訴人李永穎駕駛C車、陳瑜涵駕駛B車、被告駕 駛A車、黃震宇駕駛D車依序行駛,則黃震宇於車禍發生之際 ,能否親見李永穎遭追撞之過程,有再行斟酌之處等語。惟 查:㈠陳瑜涵當時駕駛B車追撞告訴人李永穎C車之過程及時 間點,攸關自己肇事責任之成立及其過失程度,有切身利害 關係,不能排除因主觀立場致影響其觀察角度與記憶內容之 可能,即便案發後不久即製作談話紀錄,記憶猶新,且無與 他人勾串情事,於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下,仍不能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仍有斟酌餘地,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 可採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斟酌陳瑜涵於警 詢及談話紀錄時之相關內容等事證,綜合分析認定B車應為 右側倒地、其前車頭(如前輪)有碰撞C車之車尾(如排氣 管端)等可能性(原審卷29至30頁),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而依鑑定結果所示,顯認被告駕駛A車與陳瑜涵B車發生碰撞 之行為(第二階段),與告訴人李永穎之車禍受傷(第一階 段),為不同階段之事實,應分別認定責任歸屬。上訴意旨 認上開鑑定報告未就本案爭點予以分析鑑定,鑑定過程有所 缺失云云,難認可採;㈢證人黃震宇與被告、陳瑜涵、告訴 人李永穎等人均不認識,歷次所述一致,且徵諸卷內其他事 證,足認所述不虛,應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黃震 宇當時駕駛D車向前行駛,與A車、B車、C車之距離並非甚遠 ,於視線範圍內,目睹前方車禍經過,亦無明顯違背情理。 上訴意旨空泛質疑黃震宇能否親見李永穎遭追撞之過程,認 有再行斟酌之處云云,亦無足取。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 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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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