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8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素香,自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 段163 巷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見甲○○突然起駛 於前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11-12 (起訴書誤載為1-12)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傷、肩頸、下背扭傷及右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黃昶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莉雅(乙○○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 ,然尚未成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應視取證是否違法、有無經偽、變造而定。
查卷附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係警員偵辦本案時,依 監視器調閱之相關規定調取,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原審 勘驗該畫面時,被告自承影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肇事 普通重型機車,為其騎乘之車輛無誤(見原審109 年度交易 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顯示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詳 後述),可知該畫面確為被告肇事之經過,且前揭勘驗結果 顯示在場各車輛之移動流暢,未出現畫面跳耀、人車動作異 常、漆黑、空白或模糊等情事,有原審勘驗所翻拍之照片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103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 造,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徒以:我用我人頭發誓,真正發生車禍當下畫 面絕對不是這樣,當時我有看左邊1 輛機車都沒有,剛剛畫 面卻出現很多輛機車云云,而指摘監視器畫面遭竄改(見原 審卷第59頁),然未說明影片如何遭竄改及相關論據,自非 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爭執,復經原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他車輛都停在我左邊停等紅燈 ,那些車停下來的位置,跟我開始移動的地方有一段距離, 我是慢慢騎過去,我左邊除了沒有告訴人的車子外,也沒有 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我騎到中間快要過去時,告訴人才飛快 的撞過來,且告訴人沒有踩剎車,地上沒有剎車痕,撞了我 以後告訴人身體及車子分別往左及往右噴飛10尺,撞擊力道 很大,所以我認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最少有時速80公里,我 沒有過失,且我自己也受傷,我載的人也受傷,並傷很重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素香,自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163 巷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11-12 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 傷、肩頸、下背扭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889 號卷【下稱偵卷】第53、97頁),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108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8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5 、47-49 、55-57 、77-82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將案發時間誤 載為「55分」,傷勢則誤載為「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應予更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沿延平北路由北往南 第1 車道(按:即內側車道)直行,過路口時是綠燈,但在 過停止線以後,被告突然衝出來直接往內切,導致我前車頭 和對方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3、97頁),另案發處路口 監視器畫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該處設有斑馬線、車輛停止 線及紅綠燈號誌(惟未拍攝到燈號),被告機車原係在停止 線後方外側車道停等,後座搭載身穿紅衣之李素香,嗣當日 下午5 時45分(以下時、分均同,均省略)41秒許,被告開 始騎車移動,而告訴人機車則於42秒出現於畫面左側(尚在 車輛停止線前方),與被告同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 人機車旁另有3 輛機車一同行駛,包含告訴人在內之4 輛機 車均無停止行進或減速,嗣44秒許被告機車切入內側車道, 同秒包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4 輛機車亦穿過車輛停止線,隨 後於45秒許,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其他機車見狀始停止行進,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因而 倒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倒於對向車道,有原審109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8-59 、69-103頁),被告機車既於41秒起駛並於44秒切入 內側車道,隨即於45秒與當時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 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機車突然衝出來往內切等節相符,足徵 告訴人所述前情,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起駛切 入內側車道後,即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顯未注意 並禮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人車而貿然起駛,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撞擊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再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他車輛都停等紅燈,僅有告訴人機車突然 飛快撞過來,告訴人的身體及機車分別往左及往右噴飛10尺 、地上沒有剎車痕,顯示告訴人最少時速80公里云云,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雖未攝得燈號,然不論係告訴人 機車所在車道或對向車道,當時車輛均往前通行,並無任何 車輛在該處停等,且當時除告訴人外,另有3 輛機車與告訴 人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有原審109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59 、69-103頁), 被告辯稱僅有告訴人機車突然撞過來,其餘車輛則停等紅燈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案發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則均證稱:我是依規定速限行駛, 時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3、97頁),而否認有超速行駛 之情,衡以兩車發生撞擊,可能發生人車彈飛之距離,除兩 車車速外,亦受人車重量、地面磨擦力、撞擊角度、周遭地 上物等多重影響,未必能以彈飛距離逕行論斷兩車車速,況 依本案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雖因送醫而無法得知 倒地位置,然告訴人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距離中間分隔島0. 8 公尺,被告機車則倒於內側車道,距離中間分隔島0.6 公 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是 兩車倒地後相距離僅有1.4 公尺,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 噴飛10尺云云不符,又依前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44秒切入內 側車道,45秒時兩車發生撞擊,顯見當時告訴人並無足夠之 時間剎車閃避,因而未見告訴人機車於地面留下剎車痕,實 不違背常情,衡諸本案卷證亦無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證,被 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 定,其辯解均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7頁、原審卷第 17頁),被告仍騎乘機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 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2 分之1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惟業經原審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5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黃昶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1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 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騎車行 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再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未能坦承犯行外,並辯稱告訴人超速 而試圖將車禍之發生歸咎他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僅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該前案迄今已 久,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以打零工為生、如有 工作的話,日薪新臺幣1,2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 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 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 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 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尚屬妥適,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事,徵諸被告所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執前開事 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