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73號
TPHM,109,交上易,27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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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送達代收人 蔣采霓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燕部分撤銷。
陳玉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欲徒步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穿越道路,適陳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芎街90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 來,對於陳玉燕猝然侵入其車道內之違規舉措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陳柏維人車倒地,受有眼底骨骨折、左上頷骨 骨折、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四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 傷害。陳玉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 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燕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9、196至20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陳玉燕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穿越事故 現場前,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車後才迅速通過,是被害 人陳柏維超速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陳玉燕於前揭時、地,欲徒步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而來 之陳柏維發生碰撞,陳柏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為陳玉燕所坦認,且經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19、20、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以及前揭卷附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 25、27至37頁,原審卷第50至51、57至61頁),可知陳柏 維當時是在自己之道路行向行駛,肇事地點距離巷口處之 斑馬線約84.1公尺,該處並非行人穿越道。按行人穿越道 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陳玉燕當時為行人要穿越道路,肇 事地點之巷口處既設有斑馬線,且距離在100公尺內,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走斑馬線,不得逕自穿越。依前揭卷 附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玉燕就 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玉燕並未走巷口設置之斑馬 線,反而逕自從該處穿越道路,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其因此違規穿越道路侵入陳柏維之車道內以致肇事,自應 就此負過失責任。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均同此認定,中央警 察大學再次鑑定結果,也認為陳玉燕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 事原因(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108頁)。又陳 柏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陳玉燕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玉燕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然肇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 ,在距離巷口約84.1公尺處有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陳玉燕應自巷口處斑馬線行走,不應自肇事地點處逕自 穿越侵入陳柏維所行駛之車道內。故不論陳玉燕穿越車道 前有無注意左右來車之舉,其逕自穿越侵入車道,顯已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陳玉燕侵入 車道後,與陳柏維所駕機車發生事故,對陳柏維而言,屬 於猝然不及防備之違規行為(此部分詳後所述),故即使 陳玉燕有察看之舉,顯然也未給予按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之 陳柏維合理反應避免時間,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6款之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也正因此之故, 不論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 定結果,均一致認為陳玉燕穿越道路違反行人之注意義務 ,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其理甚明。是不論陳玉燕 有無探頭察看之舉,均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則陳玉燕辯 護人據此聲請將本件另送逢甲大學再作車禍肇因鑑定云云 ,即無必要,附此說明。至陳玉燕辯稱是陳柏維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依卷附事證,俱不足以認定陳柏維 有其所指之違規情事(此部分詳後述),是陳玉燕此部分 之空言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事證,陳玉燕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過失傷 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陳玉燕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陳玉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陳玉燕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 製自首情形情形紀錄表以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偵查 卷第23頁,原審卷第239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陳玉燕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依警製現場圖,已經明白認定肇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 且在距離巷口約84.1公尺處有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該現場圖 ,為員警據報後,當天即前往車禍現場所測繪,則在別無事 證可認為有何錯誤不實之情況下,當認真實可信。然原審依 憑陳玉燕辯護人自行提出之GOOGLE地圖,認定前方路口行人 穿越道至陳玉燕穿越馬路之處約有120公尺云云(見原判決 第3頁),然依辯護人書狀所載,該GOOGLE地圖是指陳柏維 騎乘機車起步之路口處至事故現場(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2、 63、65頁),此顯非陳玉燕穿越處與巷口處斑馬線之距離, 且該GOOGLE地圖,也非按車禍當時實際位置所定位測量。則 原審據此認為陳玉燕行走處逾路口設置之斑馬線100公尺, 陳玉燕可自該處穿越,但係因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有過失云 云,顯然與卷存事證不符,則原審此部分過失責任之事實認 定,自有未合。陳玉燕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但原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為陳玉燕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肇事,陳柏維 上開所受傷勢非輕,且陳玉燕自身違規行為明確,仍執前詞 一再否認,並欲將車禍責任推給陳柏維,又未與陳柏維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玉燕前揭穿越道路,因被告陳柏維 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之行人陳玉燕,造 成陳玉燕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第 3至9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陳柏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陳柏維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路上 有無行人,是陳玉燕突然穿越道路,伊沒有足夠時間反應才



會發生碰撞等語。檢察官認陳柏維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是以 陳柏維之供述,陳玉燕之指訴,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日新北 交安字第1071081797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陳柏維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徒步穿越道路之陳玉燕 發生碰撞,固據認定如前述,而陳玉燕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然陳柏 維當時是在自己之道路行向行駛,肇事地點之巷口處設有 斑馬線,且距離在100公尺內,陳玉燕要穿越道路,應行 走斑馬線,陳玉燕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從該處穿越道路 ,顯然違反行人注意規定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俱如前 述。依原審前揭勘驗監視器結果,陳玉燕違規穿越道路侵 入陳柏維之車道內,2秒後即發生本件碰撞。而依陳柏維 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對方時 距離約1到2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佐以前揭卷附 警製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速限為50公里,檢察官起訴 書又未具體指明陳柏維有何超速行駛等情。是以陳柏維依 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道路,陳玉燕是突如其來侵入其車 道之違規舉措,陳柏維發現時又已經甚為接近,以致2秒 內即碰撞發生事故,陳柏維對此顯然猝不及防,能否僅因 陳柏維是駕車撞擊前方之行人陳玉燕,即認定其必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存疑。   
  ㈡雖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均認為陳柏維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 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 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 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規範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 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 合判斷。前揭鑑定結果及覆議結論,並未就陳玉燕突然侵 入陳柏維所行駛之車道,此等違規情狀,是否為按規定行 駛於自己行向之陳柏維所能預見,以及陳柏維看見此等危 險狀態後,能否在短短2秒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 危害之發生等,做出綜合判斷及說明,則上開鑑定結果之 判斷,已難認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規範要件。就鑑定意見 有關陳柏維有無足夠反應時間、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未盡明白之處,本院函請鑑定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作補充說明略以:本市覆議會係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行 人陳玉燕於11:06:11穿越道路,於11:06:14與陳柏維 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當日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故 本市覆議會委員依相關跡證資料、道路環境條件、當事人 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綜合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是上開鑑定機關之補充說明,顯仍未就陳柏 維有無預見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可能,以及看見此等危險 狀態後,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等情狀,說明認定判 斷之依據。再者,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陳玉 燕是於11:06:12自彩券行招牌後走出,於11:06:13穿 過白色道路邊線後走至接近中央車道分向線,此時才看見 陳柏維所駕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於11:06:14,機車撞 上陳玉燕(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則前揭補充說明,認 為「陳玉燕於11:06:11穿越道路,於11:06:14與陳柏 維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也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是上開 鑑定結果及覆議結論,認為陳柏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原因,顯然僅有結果,並未說明據以判斷之理由,且所 述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依據,也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 此等鑑定之真實性,自堪存疑,則檢察官據此認為陳柏維 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已難憑採。  ㈢檢察官以美國北華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校採用1 .6秒之反應時間、美國西北大學則採用0.75秒反應時間,



陳玉燕步出道路之時間至發生碰撞時為2秒,顯較上開採 用之1.6及0.75秒反應時間長等為由,認為陳柏維有足夠 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危害之發生。就檢察官上開據 以主張之反應時間,係援引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等刑事判 決之理由,其內容均略為: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 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 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 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 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 1.6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8頁)。是細繹上開說明 ,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所指之0.75秒 ,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自不足為本件反應時 間之認定依據。至於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 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此時間只計 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才是足 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仍應 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以迴 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此情亦據中央警察大學就本 件車禍事故受託鑑定之鑑定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從踩煞車到煞車產生作用,車還會繼續跑,車子尚未產生 摩擦係數,故會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是 檢察官主張1.6、0.75秒均為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 車禍危害之發生云云,按上說明,顯乏所據。是以陳柏維 前揭自述之時速,按最高速度50公里計算,依交通部道路 交通安全督導會所提供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在乾燥之柏油路面狀況下,若是新築路面,時 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若是1年至3年內之路面 ,需13公尺,依此計算結果,所需有效煞停時間約為1秒 ,加計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 之1.6秒反應時間,本件陳柏維發現前方行為違規侵入其 車道之危害狀態,至即時有效反應避免煞停之時間,應為 2.6秒,但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在陳玉燕侵入其車道後, 短短2秒內即發生碰撞,故此對陳柏維而言,顯然屬猝不 及防備之違規侵入車道舉措。此情亦與原審送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認為:用路人從接收刺激到研判採取行動的 過程,主要可區分為感識、情緒、反應或意向四個步驟, 完成這四個步驟的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美國州公路及 運輸協會建議必須滿足2.5秒,自陳玉燕進入道路至發生 碰撞僅有2秒,機車駕駛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等語一致( 見原審卷第108頁)。按上說明,陳柏維駕駛機車,並無 檢察官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檢察官又以監視器畫面均僅計至秒數,而無小於秒數之計 算,陳玉燕步出道路之時間至發生碰撞時間僅能概算為2 秒為由,認為陳柏維實際可以反應時間應超過2秒云云。 然依周文生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監視器提供的秒 數很粗糙,一般若是正常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1秒大概 會切成15至30張,本件因為是店家提供的監視器,錄影定 義時間顯示只有以秒為單位,所以從出現危險到碰撞就是 2秒的過程,但這個2秒到底是大於或小於2秒,無法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檢察官主張陳玉燕出現在 陳柏維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應超過2秒云云,顯乏所據, 其據此指謫陳柏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柏維有 其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諭知陳柏維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實際之反應時間係受駕駛 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所影響,又反應時間,現並 無確切之判斷標準,參酌我國之鑑定,曾引用不同之反應 時間,如美國北華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校採用 1.6秒之反應時間,美國西北大學則採用0.75秒之反應時 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並未說明為何採用所稱美國州 公路及運輸協會建議之2.5秒,而不採用前述之1.6秒或0. 75秒,已難認鑑定結果合屬適當。㈡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前,曾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陳柏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不認陳柏維並無反應時間 。中央警察大學所採用之2.5秒並非唯一標準,原審未進 而調查,即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均未說明推論過程為由, 認上開鑑定書及覆議結果證明力顯有疑義,難認適當。㈢ 陳玉燕步出道路之時間至發生碰撞時為2秒,顯較美國北 華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校、美國西北大學採用 之1.6及0.75秒長。且監視器畫面均僅計秒數,而無小於



秒數之計算,陳玉燕步出道路之時間至發生碰撞時間僅能 概算為2秒,是否得以此即認時間短於中央警察大學所採 用之2.5秒標準,亦非無疑。㈣車輛撞擊後有毀損,其依煞 車痕推測之車速,更應按照其車輛毀損之程度遞增其推測 車速,故中央警察大學所推論陳柏維之車速僅每小時20公 里,難認可採。況果如認陳柏維之行速僅每小時20公里, 其反應速度亦會因此改變,而與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之2. 5秒不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未考量及此,而概以單 一之反應時間,亦未說明因何上開反應時間於本案為合理 可採,其鑑定結果即有可議之處。原判決逕採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結果,認陳柏維無肇事責任,即有未洽等為由, 指謫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有所不當。惟前揭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結論,並不足以為陳柏維過失責任之認定,檢察官所指本 件車禍陳柏維之合理反應時間為1.6、0.75秒,以及肇事 當時陳柏維實際可以反應時間超過2秒等情,均有所未合 ,均列舉理由說明如前,則檢察官據此指謫陳柏維有違反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已無足取。依卷附中央警察大 學函所附周文生之補充意見表,其以現場刮地痕2.1公尺 ,對照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計算 ,推算機車行車速度約2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等語(見原審 卷第183至185頁)。然周文生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這應該是指他撞擊後車子失控倒地後,所剩下在地面上留 下刮地痕的速度,推算是不到20公里,但在此之前,碰撞 還沒倒地,地面也沒有煞車痕,所以應該就是原來機車的 速度碰到行人所造成的車損,但那個速度多少不知道,沒 辦法判斷當時車速多少,基本上時速一定大於20,從車損 來看,40、50算是可能的速度,(可能超過50嗎?)無法 下定論,因為其他證據不足,這樣的受傷情形,在速度到 底是多少所產生的傷害,目前在鑑定實務上無法推定,所 以伊在本鑑定案沒有去談他是否確實超速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181頁)。是前揭補充意見表推算而得之時速20公 里,係指機車撞擊到地後造成刮地痕之時速而言,並非肇 事前之機車時速,故前揭鑑定結果所採取2.5秒之判斷標 準,仍係以陳柏維所自述,按規定之時速50公里計算,可 以反應至有效煞停之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此情亦據周文生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故中央警 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以及依此所為之補充說明,並無檢 察官上開所指,是依據錯誤基礎事實而判斷之情形,此等 鑑定結果,又有如前述與事實相符之處,當為真實可信,



自足以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另主張陳柏維車頭全凹毀損,雙方受傷程度非常嚴重, 陳柏維也稱有煞車,卻還可以造成如此嚴重損傷,可見陳 柏維有超速云云。然就本件車損以及雙方受傷情況,並無 一定之鑑定標準,可以判定陳柏維當時之車速為何,已據 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如前,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陳 柏維有超速行駛云云,顯係出於一己臆測,難以憑採。公 訴檢察官另以陳玉燕開始站在路邊,就應該納入陳柏維之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則陳玉燕自出現在路邊至本件車禍碰 撞發生相隔3秒,陳柏維應有足夠之注意反應時間云云。 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柏 維是在自己行向車道上按規定速限行駛,並無違規情事, 已如前述,故即使可看到陳玉燕站在路旁,按上說明,陳 柏維當然也可以合理信賴在路旁之行人陳玉燕,也會像其 一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規定行走穿越,不會貿然 違規逕自侵入其車道內才是,檢察官對於按規定行駛於道 路上之陳柏維,要求其尚須注意路旁之行人有隨時違規侵 入其車道之可能,明顯與上開信賴原則不合,自屬要求超 越承擔應有之法定注意義務,難以憑採。是檢察官以上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之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及被告陳玉燕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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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