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05號
TPHM,109,交上易,20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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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 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 口前,欲迴車停靠路旁停車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迴車時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廖月珠發生擦撞。致廖月珠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月珠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麥 祐銘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廖月珠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並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這個事故並未造成廖月珠受傷,碰撞前我 和廖月珠的車僅有相當短的距離,我發現廖月珠駕駛的車輛 後就立刻煞車,所以只造成輕微震動,廖月珠的車只有輕微 晃了兩下,且廖月珠下車時並沒有頭部外傷情形,警察叫救 護車到場並問廖月珠是否需要就醫時,她也表示不用,她現 在講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欲迴車停靠路 旁停車位時,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 處之廖月珠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核與廖 月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2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廖月珠是否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乙節: 1.廖月珠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等情,業據麥祐銘於 偵訊證稱:我看現場當事人均沒有明顯外傷,廖月珠有跟 我說他不舒服,我當時以為是事發突然讓他情緒緊張等語 (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供稱:事發當下廖月珠下 車時並沒有頭部外傷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反



面),並與記載「廖月珠無明顯外傷傷口,……,就醫時並 無傷口或瘀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廖月珠身體檢查時頭部與身 體均無明顯外傷,亦無瘀傷」之同院109年1月15日北總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你於事故108年4月24日時供 稱你未有外傷,為何今日你到本分隊供稱你受傷?」之10 8年5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一份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交易字卷 第22頁、第57頁),上開供證述及文書記載復為廖月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2.廖月珠雖指訴稱其事後因本件事故而有頭暈、手抖、肌肉顫 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並提出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卷第10頁), 然考其在車禍當日經醫院檢查其頭部、身體並無明顯外傷 、瘀傷情形,已如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示,足徵廖月 珠於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僅能 代表廖月珠就醫時係向醫師為此陳述,尚無法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廖月珠於歷次警詢、偵訊(見他字卷第31 頁至第32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5頁),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有 因事故造成頭痛之狀況,然其於事故發生後二日之就診時 ,卻主訴有頭痛情事,但經醫院囑咐其需門診追蹤,廖月 珠卻未再因此情事回診等情,均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頁、第58頁),是綜合前 情,廖月珠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向警員麥祐銘表示身體不 舒服,然按其自述案發當天做筆錄之「頭暈、心臟蹦蹦跳 、手在發抖、拿筆簽名都有問題」(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 ),皆為發生車禍事故後之正常生理反應,與通常之「傷 害」有間,況衡以疼痛應隨受傷時間經過而遞減之常情, 廖月珠就醫時有關頭痛之指訴,已非無疑;又若其回家後 確實愈來愈不舒服而於案發後二日因頭痛難忍就診,理當 聽從醫囑繼續門診追蹤,廖月珠卻未為後續之追蹤與門診 治療,已與常情有違,益徵其就醫時有關頭痛之指訴,並 非可採。
3.廖月珠另一再陳稱其因本件事故致後腦撞擊椅背,有頭暈、 手抖、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受有頭部「內 傷」並確診腦震盪云云。惟關於事發經過,廖月珠於108 年7月2日警詢時係陳稱:「突然覺得我駕駛座左側車門被 連續撞擊,發出連續巨大撞擊聲響,車身劇烈左、右搖晃 ,使我上身往右座摔倒,幸好有繫安全帶,感覺車右偏,



下意識手抓方向盤回正後,即不知我車是怎麼停下來的: 失去意識」,顯與其指訴「乃後腦撞擊椅背因而受傷」云 云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本件事故係相當慢速、近 距離下發生之輕微碰撞,又廖月珠當下甚至未因碰撞而發 出叫聲等任何聲響,碰撞後仍繼續行駛二、三公尺後始停 車質問被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廖月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明確,此有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廖月珠並未如其 所述於當下失去意識,反係於碰撞後2秒即停車質問被告 ,而以當下時速約30公里觀之,縱使廖月珠確因此碰撞致 後腦撞擊椅背,在此種撞擊力道甚小,係撞擊非堅硬物反 而為有緩衝撞擊力道之椅背情形下,依常情判斷,當不至 於造成頭部受有內傷。況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廖月 珠之傷勢細節,該院回覆稱:「診斷證明書上開病名頭部 外傷,英文原文為Head Injury泛指所有頭部受外力之外 傷,並非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是廖月珠一再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內傷 ,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亦難謂有據。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廖月珠雖指訴其因本件事故而出現手 抖、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然該等症狀並非 一般車禍通常會肇致之傷害,顯然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該等症狀係本件事故所致。(四)至於廖月珠一再指稱警員麥祐銘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有刪 改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云云。然麥祐銘對此已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去刪改檔案,我是如實依照勘驗所見將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我也有把行車紀錄檔燒成光碟附卷,且我們 看行車紀錄畫面通常都只有看畫面,很少在聽聲音,我不 太記得當初我在看畫面時有無聽聲音,但我不會因為這個 案子去刪改當事人的行車紀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反面)。本院蒞庭檢察官另依廖月珠當庭之請求,聲請傳 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巡官林世一,欲證明麥祐銘 在處理本件車禍有將廖月珠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部分資料 隱匿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經本院去電詢問林世 一是否曾對廖月珠說過麥警員隱匿本件車禍證據,其答稱 略以:我沒有說過這種話,她是說我們員警提供的照片模



糊不清,我當時也有員警提供給我的照片,她說她希望我 可以提供給她,我是說這個東西基本上循管道依照車禍程 序聲請,警方已經有提供,如果到時候她跟對方提起訴訟 ,法院需要的話我會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拍得一清二楚 ,她說人家偽造、變造,我當時也有給她看,她就說這個 經過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廖月珠稱其提 供與警方之行車紀錄器遭警方變造等情,自始均為其個人 主觀之想法,並無其他任何人之背書,而無從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既屬明確,即無需再調查上開證據 ,是當無傳訊林世一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係證 明被告關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惟均不足以證明廖月珠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廖月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因受傷而感覺身體不適,且 廖月珠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二天即 回診開立,苟其於肇事後真未受傷,衡情當不會特地耗費 時間、金錢再前往醫院就診。
(二)原審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廖月珠駕駛車輛行 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駕駛座左側車門,車 身搖晃等情,核與廖月珠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而車輛 駕駛座左側車門遭撞擊之剎那,後腦往後撞擊椅背,實符 合一般常理,原審認廖月珠之指訴與其警詢時所述內容不 相符合,尚嫌速斷。
(三)廖月珠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明確記載「 標準主訴名稱:頭部鈍傷、判斷依據名稱:急性中樞中度 疼痛」、「其他常見症狀:頭痛、頭暈」、「傷害型態: 受傷部位疼痛」等語,顯見廖月珠就診時確有上開不適情 形,而頭部之內部傷勢在意外事故發生當下可能難以察覺 。
  原審未綜合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判斷,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七、惟查,
(一)廖月珠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後腦撞擊椅背,並出現頭暈、 手抖、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然從其診斷證



明書以及後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觀之,均未有足夠證 據證明廖月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內傷」,均經本 院認定與說明如前。廖月珠縱再提出其於108年4月26日就 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然該評估表所 載「傷勢」仍為廖月珠主觀之陳述,傷害型態亦僅泛稱受 傷部位疼痛等語,並未有明確特定之記載,況廖月珠當下 之呼吸、循環系統等其他檢測均屬通暢及正常,客觀上並 未見有何傷害情事,則本案除廖月珠之指訴外,並無客觀 證據可證明廖月珠確有其所稱之傷勢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有致廖月珠受傷害之情事,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 ,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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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