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8321號、第832
4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9521號、第10043號、第10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霖經訊問後除否認強盜殺人之犯行,就本件殺 人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該證據資料可參,被告強盜殺 人或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基本人性,因認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至7月7日間即對不同被害人實施高達4次之加重竊盜犯行, 且 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已屬對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就其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實施犯罪之高 度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目前外 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 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竊盜罪之蓋然性甚高,故權衡 公共利益、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斟酌比例原 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10 月8日屆滿,復經本院第1次延長羈押,至109年12月8日,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後,認本院前揭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 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渠等人身自由之保障等 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09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請求交保,才能工作賠 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 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