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14號
TPHM,109,上訴,514,20201215,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祥銨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盛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林仕訪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政


被 告 何祥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何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李詠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吳欣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宇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周俊佑



黃少廷


王韋傑


汪子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鍾諺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中
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7、324號、106年度偵字第17525號、第2
0052號、第283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
9630號、第14939號、第2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綽號「阿義」、「義哥」)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1



月間,經身分不詳綽號「鐵哥」之人介紹,加入周杰森(綽 號「大雨」)、羅時浩(綽號「阿浩」)、江政宏等人(周 杰森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品哥」、「旗哥(七哥) 」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收 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取款金額5 %之報酬為對 價,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及「 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之 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 該集團,除轉發帳戶資料予大陸機房外,並招攬同時期加入 之未○○(綽號「阿祥」),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1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 該集團總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壬○○轉發大陸機房調度, 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壬 ○○。亥○○則於106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中旬,經由未○○介紹 加入該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大 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予未○○,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 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未○○。
二、壬○○、未○○、亥○○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為下列詐 欺行為:
㈠、壬○○、未○○、亥○○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㈡、壬○○、未○○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僅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 12之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
㈢、壬○○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之犯行。
(以上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 交付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三、壬○○、未○○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分別為警查獲時止,均知悉 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 手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壬○○、未○○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持續參與該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附表一編號11)、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 12)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詐 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 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四、案經己○○○、B○○、F○○、M○○、甲○○、乙○○ 、E○○、G○○、I○○、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被告壬○○、未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人邱智傑、癸○○、朱有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壬○○、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被告亥○○於原 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是認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認定被告 亥○○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亥○○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未○○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163至16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9頁、187 頁,本院卷二第349頁),並 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
㈡、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3 頁反面、 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8頁、179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三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細 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反面-1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 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 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 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 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 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 ,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 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



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
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香港帳 戶部分,我有轉發電話簡訊,附表一編號12之①現金100 萬 元部分我承認參與,匯款香港等我沒有分到錢,其餘我每次 報酬可得詐得款項5 %。」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21頁及 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被 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編號2 之 ①至④、編號6 之④、編號12之①我承認,我是派車手去面交並 各分得1 %的報酬。」等語(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176頁反面、179頁反面);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附表一編號1 之①是我派車手去的,我有分到2 %的報酬,附 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④我都承認,我分得的報酬也是2 %。」等 語(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5頁),並分別有附表 一編號1 至6 、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附卷可查,是被告壬○○、未○○、亥○○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犯行,有參與轉發香港帳戶簡訊、指派車手向 各被害人取款部分之行為,並就直接向被害人取款部分,依 前述比例分得報酬。
 ⒉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 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本件詐欺集 團是做假檢警的,並沒有用其他理由去詐騙。」等語(原審 金訴10卷七第175 頁反面),此亦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以假檢警詐騙手段,會由我旗下 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壬○○要我提供車手的案件都是 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是壬○○跟我說我們這一團只做假檢警, 取款的時候都會派車手,說是假檢察官。」等語在卷(原審 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反面-150頁、156 頁反面-157頁、160 頁反面),佐以被告未○○、亥○○之通話中曾提及「亥○○:你 可不可以幫我反映一下,以後那個公文請客戶自己去便利商 店領……可以的話請客戶領,不要讓外務拿到公文……我前陣子 有時候指紋被追到很煩。未○○:他們現在一槍都是客戶自己



拿,只有回槍才會,這樣客戶才不會醒,一槍都沒有在叫他 們用……你們帶去比較不會醒」等語,有監聽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與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 (偵7129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未○○、亥○○均知悉車手有 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款之情事,則被告壬○○既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在該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控臺等工作,並將被告未○○ 、亥○○層層提供之車手聯絡方式轉發其所屬詐欺集團大陸機 房成員,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手法係冒充檢警人員,且由機 房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應可預見車手持有相關 偽造公文資料,以利取信於被害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計畫有所認識,而依指示分擔部分行為。        
 ⒊綜上,本案固無從證明被告壬○○、未○○、亥○○分別就被害人 匯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就同一被害人遭其他車手 直接取款(被告亥○○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犯行參 與謀議,惟被告壬○○、未○○、亥○○既以共同犯罪之決意加入 詐欺集團而成為詐欺集團之控臺、車手頭,其參與轉發帳戶 簡訊(被告壬○○)、領款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無法追回款項 之危險,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束之前所為擴大 侵害行為,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 形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不可分割之單 一犯罪整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彼此分工 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令被 害人匯款、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成員就各該單一犯罪之整體 行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 、未○○、亥○○仍應對其餘共犯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壬○○、未○○ 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後述)。依被告壬 ○○、未○○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壬○○、未○○所 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 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壬○○在犯罪組織中係擔任臺灣地區控 臺、收水,被告未○○則在該組織中擔任引介車手、收水之總 車手頭,其等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壬○○、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 被告壬○○、未○○、亥○○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 1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月21日修正施行前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本案依被告壬○○、未○○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壬○○、未○○係於105年 底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106 年4月20日該條 例第2 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間並 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壬



○○、未○○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 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是其等 之所為,自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 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 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查被告壬○○、未 ○○所參與之由周杰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 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再由集團成員通 知車手前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待其等取得後,再將款項分 別交回被告壬○○、未○○等人並逐級上繳之。是該集團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本案詐 欺集團,該當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 2 、6 之④、7 、9 、12之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 、4 、5 、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2、6、7、9、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亥○○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惟查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 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 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 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 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 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 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



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 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 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 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 ,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 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 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 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 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 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⑵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壬○○叫我幫忙找車手 頭、收水,我打電話給亥○○由他去派車手,亥○○收完錢就會 交給我,我再交給壬○○,壬○○不會跟車手聯絡,是由大陸機 房指揮車手去取款,後來亥○○說有被警察查,就換成他朋友 『阿保』接電話了。會告知車手有關時間、地點與金額,但我 們不知道車手名字,只是轉發車手電話而已,至於車手的教 育及訊息是誰安排我不清楚,應該是大陸機房。」等語(少 連偵157 卷三第101頁反面-102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8 頁及反面、151頁、154頁反面-156頁、161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未○○請我轉介小車手供他 使用,我也是透過一個叫『阿保』介紹的,我不會記車手本名 、長相,車手也不會直接跟我接觸,我不認識壬○○,只有未 ○○要我介紹車手,是大陸機房的人直接聯絡車手,我只負責 把電話轉給未○○,未○○也不會跟車手見面或聯繫,車手拿到 錢會轉交,我透過『阿保』收款,我拿到錢後再交給未○○。」 等情(他8281卷第22、23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55頁反面-5 6 頁反面、57頁反面-58 頁反面、6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壬○○在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中,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 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 ,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壬○○ 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壬○○所為已構成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 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壬○○、未○○、亥○○各就其參與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罪,並與其等分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㈢、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犯行,被告壬○○與共犯周杰森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被告 壬○○、未○○與共犯周杰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 號1、2 所示犯行,被告壬○○、未○○、亥○○與共犯周杰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壬○○、未○○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自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其等並未有自 首或脫離犯罪組織情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所示犯行中,雖有 數次詐取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