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08號
TPHM,109,上訴,50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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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蕊琳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1、10554、10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仁呂蕊琳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蕊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王俊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王俊仁呂蕊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 應允後自斯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 德河」、綽號「世雄」及「曾瑋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王俊仁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再將領取之款項藏置於指定之隱密地點,每 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呂蕊琳之工作 內容則係依上手指示將「車手」藏置於各隱密地點之款項取 走,再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每日可獲 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之報酬。
二、依王俊仁呂蕊琳之智識及經驗,王俊仁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無平白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呂蕊琳則藉由暱稱「全」



、「德河」等人告知而得知係從事不法工作,並知悉其付出 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 因拿取現金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酬勞,且詐欺集團成員 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他人取走之風險,實為躲避警察查緝,其 等均已預見為暱稱「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 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暱稱「全」、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世雄」、「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俊仁以其所有之INFOCUS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呂蕊琳以其所有之INFOC US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08 年 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易家華周碩彥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及陳義龍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款項存、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高育琪,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 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 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 王俊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王俊仁再依指 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新北市○○區○○ 街0 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 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 再指示呂蕊琳前往收取,呂蕊琳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 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俊仁因而取得5,00 0元之報酬,呂蕊琳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易家華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拘票將王俊仁呂蕊琳分別拘提到案,並自王俊仁呂蕊琳身上扣得前揭手 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及陳義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犯罪之被告 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蕊琳及王俊仁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呂蕊琳辯稱: 我是遇到求職詐騙,當時還有去1111人力銀行查求職登記公 司,我一直覺得我是在幫正當的公司當會計助理,就是公司 的外務助理收錢之後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公司會計部門的人 ,我不知道是在他們是在做詐欺工作,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云云。被告王俊仁辯稱:我是看報紙 找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暱稱「全」、「曾瑋翔」的人他 們說工作內容是收公司的帳,就是在ATM 提款,提款卡是他 們用LINE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拿取,拿到卡片後我先測試, 再回報卡片是否正常,他們會指示我領多少錢,領完錢後當 天,我就會放到他們指定地點,我不知道是他們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云云。
二、認定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經查:
 ㈠被告呂蕊琳及王俊仁於108年6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 應允後。被告王俊仁之工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藏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 可獲得底薪1,500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被告呂蕊琳之工作 內容則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他人藏置於各地點之款項 取走,再轉交予上手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元或總金額1%不等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08年7月1日至3 日間,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陳義龍及被害人周碩彥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款項存、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被告 王俊仁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 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指定之新北市○○區 ○○街0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冷氣機後方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 指示被告呂蕊琳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被告呂蕊琳另依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號對面公園 等處,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 告王俊仁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呂蕊琳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等情,已為被告王俊仁呂蕊琳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90-96、100-103頁),並有被告王俊仁使用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呂蕊琳使用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王俊 仁拿取提款卡及藏置贓款地點照片、路口及提款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 0551號卷〈下稱108偵10551卷〉第27-63、66-76頁、108年度 偵字第10554號卷〈下稱108偵10554卷〉第25-29、76-100、10 3-118頁、108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下稱108偵10888卷〉第1 2-22頁),而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陳義龍、證人 即被害人周碩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8偵10551卷第94-9 6、102-105、118-120、126-127、131-132、197-199頁), 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易家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周碩彥 提供之帳戶交易結果紀錄、鄭靜盈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單3 紙、戴明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家菊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8張、陳義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108偵10551卷第43-65、76-115、98、107-111、12 2-124、128、133、189-190、184-187、192-196、204-208 頁、見108偵10554卷第3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戴明洲匯款金額記載為14萬9,997元 ,然乙帳戶就該筆匯款之貸方金額僅有14萬9,987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8偵10551卷第187頁),起訴書所載 金額顯係誤將手續費一併計入,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3部 分,告訴人鄭靜盈係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起訴書 就此誤載為轉帳,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王俊仁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王俊仁於原審供承:暱稱「全」、「曾瑋翔」的人都說 他們是南部遊戲公司,名稱為里昂娛樂公司,說我要負責擔 任北部業務,我問是不是賭場,因為我擔心觸法,但對方說 不是,說是類似湯姆熊的遊藝場,打分數可以換吃的、喝的 ,北部客人的款項是我負責收取,要我收完交回公司,我只 有做108年7 月初那幾次,前面2 天有領錢,第2 天領錢的 時候,我也覺得有問題,因為我在捷運站上廁所,「曾瑋翔 」叫我去提款機領錢,我那時候在上大號,一般大號也要幾 分鐘,但「曾瑋翔」連那幾分鐘也不願意等,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如果是他們自己的錢,也不需要這麼急著領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92、95頁)。參以「曾瑋翔」確於108 年7 月 1日及3 日,均有以LINE要求被告王俊仁加快領款速度,其 中108 年7 月3 日又要求被告王俊仁不要2 萬元、2 萬元的 領,應1 次領出6 萬元等情,有被告王俊仁手機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108偵10554 卷第81、87-88 頁),足徵



被告王俊仁所稱「曾瑋翔」不斷要求其加快領款速度等節, 確屬事實,倘若帳內款項來源合法,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 ,則如何領取款項可依個人習慣而定,衡無不得小額分批領 取之理,則被告王俊仁見「曾瑋翔」有此要求而心生懷疑, 實屬一般人應有之反應,是被告王俊仁於「曾瑋翔」催促時 ,應已懷疑「曾瑋翔」可能隸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即存有 為「曾瑋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
⒊況且一般人須正常使用銀行帳戶時,均係自己或委由信賴之 人辦理,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要求陌生之他人代 為操作,可能係心存歹意另有企圖,縱暱稱「全」或「曾瑋 翔」為經營遊藝場而有供客戶匯入賭金之需求,亦無須於帳 戶使用完畢後,即要求他人丟棄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於 提領款項後,尚須要求他人以藏置於路邊隱蔽自身身分之方 式,輾轉交付款項,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應可預見上揭行 為之目的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王俊仁於偵查中供承 :我於108年6月30日開始,但當天沒有領錢,只有待命,於 108年7月1日,有在三重菜寮捷運站附近用新光銀行提款卡 領錢,領到錢後裝在牛皮紙袋,放在他們指定的地點,並將 提款卡丟棄,因為提款卡已無法使用,108年7月2日也待命 ,一直108年到7月3日,對方叫我拿提款卡到華南銀行建成 分行領錢,那天我用郵局跟華南銀行提款卡領錢,領完後對 方叫我留5,000元當做酬勞,剩下的錢叫我裝在牛皮紙袋, 放在指定的地點,這2張提款卡後來操作無效,對方就叫我 丟棄等語(見108偵10554卷第131-132頁),依被告王俊仁 供述,詐欺集團上手除命被告王俊仁將提款卡丟棄外,又命 其將領得之現金藏置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隱密處。另參 以被告王俊仁於原審亦自承:我先前做室內裝潢工程受顧擔 任監工,我是學建築的,前後有斷,但合計做了7、8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92、219頁),顯見被告王俊仁為智慮成熟有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再酌以被告王 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於初次提領款項後,對於提領 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曾瑋翔」提領詐欺所得心生懷疑,後 續再向他們詢問時他們也沒有給我合理的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310頁)。承上所述,被告王俊仁憑其智識經驗,對於 使用暱稱「全」、「曾瑋翔」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 非如暱稱「全」、「曾瑋翔」所稱客戶匯入之遊藝場款項, 而係詐騙款項一事,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 足認暱稱「全」、「曾瑋翔」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 王俊仁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 被告王俊仁預見之範圍。




⒋被告王俊仁於第1 次提領,既已產生高度懷疑之情況下,竟 仍繼續聽從「曾瑋翔」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王俊仁僅係 為獲取報酬,即參與暱稱「全」、「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俊仁確信暱稱「全」、「曾瑋翔」必係藉由 其代收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王俊仁應具縱 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王俊仁辯稱:其無主觀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呂蕊琳
 ⒈被告呂蕊琳供承:暱稱「德河」的人他們跟我說公司是經營 電子遊戲的電玩業,在臺南成功路有據點,有做機臺、柏青 哥等,屬於灰色地帶的八大行業,現場會有賭博,不可能現 場店裡向客人收錢,管區跟他們說不要當面收錢,警察就不 管,因為我以前看過周人參的新聞,且中山分局常常有這樣 的情況,所以才想管區警員是不是有收賄,因此請客人用匯 款的方式,由外務助理去領錢,再交給會計助理,本來暱稱 「德河」要我作外務助理,但「曾瑋翔」跟我說不用做外務 助理,由外務助理收了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 等語(見108偵10551卷第19、22、145 頁、原審法院108 年 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24-25 、29頁、原審卷第36-37 頁) ,依被告呂蕊琳對於自身從事工作性質之認知,係不為法律 所允許、當場進行將遭警察查緝、需要對警察行賄規避調查 之行業,則被告呂蕊琳對於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 確有所認知。
⒉再者,被告呂蕊琳另於原審供稱:我也有問「曾瑋翔」說外 務助理可以直接把錢交給我,為什麼要用這麼奇怪的方式( 即將錢藏置於上揭隱密處,再由呂蕊琳依指示前往拿取), 「曾瑋翔」說外務助理身份都很複雜、流動性比較高,有跟 他們借錢之類的不好經驗,怕外務助理跟我借錢或來搶我的 錢,為了我的安全,才會指示外務助理先離開,再叫我去拿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 頁),是被告呂蕊琳就本案詐欺 集團將現金藏置於公共道路上隱密處,再命其前往拿取等情 ,本身亦心生懷疑,惟以附表所示被告呂蕊琳拿取現金為例 ,各次金額均達數萬元之譜,衡情將該等款項藏置路旁,則 暱稱「德河」、「曾瑋翔」等人僅為避免外務助理向被告呂 蕊琳借錢或搶奪,即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之他人拾走之風險, 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呂蕊琳於警詢時自承:外務助理要將錢



放在公共場所隱密處,我認為是因為轉帳會有金流,所以公 司採取他們設計的方式,把錢放在隱密處,就比較不被人發 現等語(見108偵10551 卷第22頁),是被告呂蕊琳所屬詐 欺集團採取將現金藏置路旁之方法,顯係為製造資金斷點, 且為使斷點無任何破綻,更命上、下手間不得相互見面接觸 ,被告呂蕊琳藉由上述情狀,更可得知悉其所拿取之款項, 並非合法資金。且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許文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呂蕊琳是現行犯被我們逮捕,在她帶警方人員去她指 認她拿取款項地點過程中,她的上手有持續跟她聯繫,我們 有一再告知她不能讓上手知道她旁邊有警察,但她依然讓她 的上手知道警察已經在她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 )。證人即承辦本案另一員警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暱稱「全」、「德河」的人都是呂蕊琳曾經接觸過的上手, 她的line裡面有這個人頁面,但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依呂蕊 琳供述暱稱「全」的人有跟她做過面試,暱稱「德河」有跟 她說明工作內容,應該會有對話紀錄,但點出來的頁面時全 部都沒有對話紀錄,呂蕊琳有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3-494頁),由此可知被告呂蕊琳刪除其與 詐欺集團上手間對話,顯為防止檢警據此資料追查其上手, 並為製造資金斷點,使斷點無任何破綻甚明,否則焉需刻意 讓其上手知道其已遭警方逮捕,並刪除其與上手LINE對話紀 錄。凡此諸端,均益徵其知悉所拿取藏置於上開隱匿處之款 項,並非合法資金,並為製造資金斷點,使斷點無任何破綻 甚明。
⒊又被告呂蕊琳供承:對方跟我約好如果是我當天有去等的話 (即待命),不論有無去拿錢,底薪都是1,500 元,如果拿 的錢比較多,就依照拿的錢的1 %計算,算出來的錢如果超 過1,500 元,就用1 %算出來的錢當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223-224頁),惟依被告呂蕊琳所述 ,其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拿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此等行 為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及經驗,任何人均可為之。衡情,若非 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工作,再參以被告呂蕊琳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做過房屋仲介跟證券營業員, 以及電視購物的保健產品銷售人員,先前工作月薪3 、5 萬 元,時薪約200 多元,其實我都是做業務工作,都是做有誠 信的公司,客人都相信我,本案這種類型的我以前沒做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35、102 頁、本院卷第223、225頁),參以 被告呂蕊琳亦自陳大專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且亦有從事不 同性質工作(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足見其並非初入社



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過去工作經歷,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 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 能僅因拿取金錢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酬勞,且被告呂 蕊琳除見過前來「面試」之被告葉春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 在電話或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呂蕊琳熟識、瞭解或堪 令信任之人,被告呂蕊琳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 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 毫無預見,被告呂蕊琳顯為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 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⒋至於被告呂蕊琳辯稱:暱稱「全」的人表示1 個月以後會有 勞健保、「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 店面照片,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有招聘工作人員 云云,然上情除無任何證據可佐外,被告呂蕊琳於警詢時供 稱:其應徵之公司為「里昂遊藝產業」云云(見108偵10551 卷第20頁),則其於原審所稱之應徵公司為「亞瑟電玩」 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應徵之公司為「里昂遊藝產業 」不同,自難認被告呂蕊琳見「亞瑟電玩」之照片或任何資 訊,即可使其誤認「里昂遊藝產業」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嗣 被告呂蕊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原審陳述係應徵「亞 瑟電玩」工作,是因記錯公司名稱云云,然依被告呂蕊琳自 承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該公司有招聘工作人 員,則輸入「亞瑟電玩」與「里昂遊藝產業」明顯不相同公 司,焉會有同時期招聘相同職務工作人員之照片?況「亞瑟 電玩」營業地址是否位於被告呂蕊琳所稱台南市均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呂蕊琳此部分所稱顯係事後 諉責飾卸之詞,自非可採。至證人即製作被告呂蕊琳警詢筆 錄員警柯凱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蕊琳於警時說她是任 職於「里昂電子遊藝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惟 柯凱文此部分證言僅係就被告呂蕊琳於警詢供述所為陳述, 而被告呂蕊琳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無法遽以 推論證明被告呂蕊琳當時確係向「里昂電子遊藝產業」應徵 工作遭詐騙。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 」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 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 係擔任「車手」之被告王俊仁,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 告呂蕊琳,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 色,且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於事先約定定額酬勞或 以固定百分比分配報酬,足徵被告王俊仁呂蕊琳,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開說明, 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為共同正 犯,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其負 責。
 ㈤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確 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術,騙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存入或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 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全」、「德河」、綽號「世雄」及「曾瑋翔」等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均坦承有如事 實欄二所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提領款項及在隱密處拿取 款項之行為,則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 ,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⒊至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均辯稱:其等 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呂蕊琳對於其所 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 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其對於所屬集團係從事 不法行為乙節,確實有所認知,被告呂蕊琳顯係為領取前開 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 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王俊仁憑其智識經驗,對於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非所稱客戶匯入 之遊藝場款項,而係詐騙款項一事,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 心生高度懷疑,足認詐欺集團欲藉被告王俊仁擔任「車手」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王俊仁預見之範 圍,均如前述。承上說明足認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有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認識,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洗錢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由車手即被告王俊仁前往提領該等款項,並依指示放置 隱匿處,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呂蕊琳前往拿取,再依 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 種由車手提款再逐層轉交方式,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被告呂蕊琳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1111人力銀行函詢刊登在網 站上公司行號之審核及開通流程,經本院函查後,據函覆: 有關本公司就提供企業刊登徵才服務,對該刊登企業之審核 及開通流程如下:㈠先請該企業提供:核准函/公司登記事項 卡/開業證明/立案證明等文件,並簽定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 ;如該企業仍為籌組中,則需提供可查詢該公司申請之相關 號碼、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刊登切結書等;如為行號商 號,則需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個人刊登切結書等文件; 如為特殊行業,則會請企業提供依據法規應有之相關文件、 證件等。俾便本公司核對該企業之身分別及可刊登之資訊, 惟基於信用原則,書面資料僅於形式審核。㈡本公司亦就該 企業進行檢索為參考:如yahoo、google網路等就該企業是否 有負面之評價(如有疑似負面情事但無法判別者,會另呈主 管了解情況),俾便本公司了解該企業是否有不良紀錄,另 至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之營業登記資 料其登載行業別與欲刊載之職缺性職是否相符等,以避免造 成刊登不實之情事。㈢嗣經本公司確認該企業無不良紀錄及 所提供之資料無誤後,經該企業給付服務報酬並經本公司確 認收受後,即會以前述所簽訂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所刊載 之項目開通予該企業使用等語,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1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367-369頁)。依該公司函覆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公司 行號之審核及開通流程內容,僅是形式審核,對於該公司所 從事業務是否合法並未作實質認定,縱被告呂蕊琳所稱里昂 公司有在上開網站刊登徵人啟事,亦無法解免被告呂蕊琳、 王俊仁犯行之成立。遑論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並無法特定里 昂公司的確實登記名稱,且被告呂蕊琳在原審中所稱的是亞 瑟電子公司與里昂公司不同。故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及其等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信任1111已審查過里昂公司為合法 ,且誤以為這樣之取款方式是遊戲產業之常態,完全不知可 能涉及詐騙,故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也是求職詐騙之受害者 云云,顯為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㈧被告呂蕊琳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希望可以查出真正之詐騙集團繩 之以法;並聲請傳喚被告呂蕊琳遭羈押時之室友劉子萱,證 明本案主嫌,用相同求職詐騙手法行騙多次,被告呂蕊琳亦 係無辜受害者,並非詐欺罪共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德河」者是否使用上開 門號繼續刊登求職廣告,與本件被告呂蕊琳是否成立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而其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若被告呂蕊琳 有暱稱「德河」者涉犯詐欺犯嫌之證據,自可向偵查機關檢 舉,促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自不待言。另被告呂蕊琳於本 件羈押時之室友劉子萱是否聽聞相同求職詐騙案例,與被告 呂蕊琳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呂蕊琳及 辯護人亦稱無證人地址可供傳喚,而本件被告呂蕊琳犯行, 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
㈨被告王俊仁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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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