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40號
TPHM,109,上訴,444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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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
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學說上認為: 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 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 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 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 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 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 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 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 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 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 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



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 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 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亦載 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 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 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 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 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 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 判決之情形(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7年〈あ〉第1 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因喪 失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且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之希 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可能性之案例,認為法院得「準用」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資為法理上之參考 )。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 論。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 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 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不 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依新法規 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 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 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理由)。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



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 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 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 」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 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 ),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三年者,應不具 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 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三年之施用毒品 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三年內再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 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 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 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 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 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 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 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 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 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 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 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 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 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 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 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 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 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 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 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 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 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 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 ,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 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 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 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 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三)或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新增該次修法前所無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程序,雖當時法律亦規定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為裁定(另見同日公布施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惟該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第3款亦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就當時審判中之案件,實務上即係以法院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35條第3款、第4款亦為相同之規定,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該次修正條文所定,應意在遵行 舊制,應無疑問。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 「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程序,係該條於97年4月30日 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目的在使 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乃87年及92 年修法時所無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等條文所規定之 緩起訴制度,係於該法91年2月8日修正時所增訂,亦係87 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所無之制度),本次修正之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 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 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 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選項而已。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 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 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 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 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惟由上述修法歷程,更可看出 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 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 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 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在法條條文無 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法運



作方式之依據。
(四)前述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 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 ,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程序經濟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 第24條之修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 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 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 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 法意旨。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 ,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 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 不經濟問題。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 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 理由。再者,如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第二審法院就必須在有第一審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 下,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 制戒治之裁定,於執行中,被告認為原第一審判決對其較 有利,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 利,如欲剝奪、限制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 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 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我國刑 事訴訟法現制並無先得撤銷原判決再審理或調查之中間判 決程序),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 得新法所欲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處遇,且使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雖然對其先前執行 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或有折抵刑期之 可能,然究非正辦。又已執行處分之期間合計若逾第一審 判處之刑期,則如何處理?對此,雖有謂刑罰與保安處分 不同,但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上,學說及司法實 務皆有相異之見解,如被告為自己利益對第一審罪刑判決 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改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進而為 強制戒治裁定,其執行之總期間是否有不得逾第一審判決 所宣告刑期之問題?若答案為否定,不僅變相損及被告上 訴權,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若答案為肯定



,則相關裁定(尤其是強制戒治裁定)是否應載明?此外 ,第一審判決係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若第二審逕依職權 為被告觀察、勒戒裁定乃至於強制戒治裁定,這已完全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目的,亦已非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請求第二 審法院審判請求撤銷改判之對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部分,被告固有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機會,但關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第 三審法院,被告對此與原判決所宣告罪刑係完全不同性質 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無法聲明不服,是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殊值得存疑。
(五)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 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 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 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 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 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 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 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 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 ,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 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 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 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 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 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法院 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 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 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以上係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部分意旨)。依 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 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 時,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 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



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之撰寫 者未能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及新 法修法意旨,只知因循舊制,而未與時俱進,致其此部分 理由與本次修法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且偵查中之案件與 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 定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 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 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 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 正當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力之立法理由。對其等 應擇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 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檢察官 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屬不備之立 法理由為法院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 綜上,上揭非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 不合理、不合適及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 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 依據,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 則法院自應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 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 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無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 完成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係於109年3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三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 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因而對檢 察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 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者,因其係於三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五年內再犯」修正為 「三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自應依相同之法 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亦即修 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 「三年後第二次犯」,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或立法理由說 明,應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以無法收其實效,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其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三年後始再(即第 二次)犯」,即應依法追訴,原審判決不受理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 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砉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縱原審判決認為本案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



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 官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 ,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 量權之問題,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處 分之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 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
(一)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 「三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業見前述,且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檢察官 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 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 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 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 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有據。
(二)又上揭「三年後再犯」之意涵,現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 採之決議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 務部主管法規,法院於適用或解讀毒品條例時,固應參酌 法務部所擬立法說明或相關意見,然法院就法律之解釋或 補充,乃依各種解釋方法或填補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則,本 於法律確信之基礎下,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故法院對毒 品條例之適用或解讀,本不受立法說明或主管機關相關意 見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已就何謂「三年後再犯」詳加說明 ,其所採見解允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立法說明及 修法後僅將「五年內」改為「三年內」為由,指摘原判決 就此之認定有所違誤,亦無足取。
(三)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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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