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孜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孜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孜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之人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即持有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住處內。嗣經警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55許,在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另起出如附 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此部分詳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孜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 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2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6、20至22、80至81頁;原審卷第74、116頁;本院卷第68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偵 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4485號鑑定書 (偵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 ,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4485號 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2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扣案的槍彈是108年1 0月間跟寶哥拿的,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把槍枝、子彈 放在我這,純粹叫我保管,後來1月多時就聽說他過世了, 槍彈我沒有拿去使用過,我一直都放在我住處抽屜内,寶哥 當初給我就是給我一袋等語(原審卷第74、116頁)。惟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供稱: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是 我所有,是我從我叔叔的朋友家所拿來,因為好奇,所以裡 面有扣案槍彈的槍袋一起拿走,用來耍帥、防身使用,我知 道銀色手槍槍管有通,手槍、子彈有殺傷力,但我沒試射過 等語(偵卷第20、22、80至81頁),並未表彰受託保管即為 他人寄藏之意,反稱是自己所有,是被告就系爭槍、彈究係 基於持有或寄藏之意思,前後所陳已有不符。佐以,被告若 係為他人寄藏之意,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性 能、結構及威力等實際情形,理應較難掌握,本案在被告自 稱未曾試射之情況下,仍得以清楚知悉扣案之槍、彈,槍管 有通、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偵卷第81頁),已堪認被告係基 於自己持有管領目的而持有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扣案之槍、彈係我跟寶哥拿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扣案之槍、彈是其拿來的等語(偵卷第 22頁)大致相符,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他人受寄 代藏等事實存在下,應認被告自始即為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
之意思而建立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實力支配之持 有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 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 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 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
,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 ,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 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0 月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55許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 一罪。
(四)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年少尚輕,持有槍、彈之時間未長, 亦未從事非法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 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 、彈具有殺傷力並為法律所管制(偵卷第22、81頁),足見 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再者 ,被告自承扣案之槍、彈係其用來耍帥、防身使用等語(偵 卷第20、22頁),可稽被告確有恃具殺傷力之槍彈自衛或威
嚇他人之意。況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寡,被告將扣案槍、彈 皆放置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處 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 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並無可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亦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嫌。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結果,認1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 刑鑑字第109001448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9頁),是 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分, 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要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藏子彈罪間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證資料 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代他人保管藏放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 思,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55許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係為「寶哥」保管而寄藏該槍、彈,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應為持有而非寄藏,為有理由。 至被告另以其年輕識淺、持有槍彈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未 進一步持以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規定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審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危 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及流通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無視法律禁制,恣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殺傷力
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 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復念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其槍彈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實害,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餐廳上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 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沒收物」欄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已擊發 之採樣子彈2顆,原雖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 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 ,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沒收物 1 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子彈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1顆 3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