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11號
TPHM,109,上訴,411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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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輝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明輝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籌組互助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會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止,含會首共計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1樓開標。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冒用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偽填附表所示之標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充作標單,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被冒標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張明輝張明輝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77,400元。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他卷第293、294頁,原審審訴卷第93、94、102頁,本 院卷第96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堉蔡素芬、王 興達、方瑞伶許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5至1 77頁,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楊將之切結書、互助會名單 、冒標資料、陳右儒之票據簽收單、告訴人林靜堉蔡素芬王興達方瑞伶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告訴人許蕎安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影本暨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他卷第29、31、185、187、286、304、500、502、51 4至5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 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 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 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 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㈡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且在標單上填載出具標息之數字 而偽造標單,用以作為被冒標人標取會款之證明,其復持以 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 )詐得當期之合會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行 使偽造標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之數額計算有誤,詳如附表所示各期詐 得會款之金額,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沒收犯罪所得之



數額亦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 有前開認定事實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 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詐 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 附表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欄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手法所 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 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 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 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 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應以每期1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被 告各次虛列會員及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為「(1萬-該次標 息)×活會會員數(總會數-會首-已開標死會會員數-虛列會 員數)=當次詐欺金額」。是被告本件詐騙所得如附表各期詐 得會款欄所示,詐騙金額共計2,077,400元,其中被告業已 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如附表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欄 所示,返還金額共計844,000元,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則將被告詐騙金額扣除返還金額後之餘額1,233,400元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以一般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堪 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 號 名義 得標人 (名冊上之編號) 得標日期 (會期) 冒標或投標之標息金額 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人數34會-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數) 被害人(無註為1活會)/ 詐騙金額(每1活會) 主文欄 1 楊興 (23) 【虛列】 105 年11月10日 (第2會) 2,500 (10,000-2,500)×(34-1-0-2)=232,5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註:方瑞伶以會員 編號1至4之方瑞伶蔡美惠蔡佩樺、方為霖參與互助會,共4會) 劉金霞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劉美杏 何永雪(註:何永雪以會員 編號17、18之何永雪參與互助會,共2會) 陳美月 陳右儒 陳華軒 詹林月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註:王興達以會員 編號30、31之王書屏、王麗琴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500元,共31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蔣 (22) 【虛列】 106年1 月10日 (第4會) 2,800 (10,000-2,800)×(34-1-1-2)=216,0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註:方瑞伶以會員 編號1至4之方瑞伶蔡美惠蔡佩樺、方為霖參與互助會,共4會) 劉金霞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劉美杏 何永雪(註:何永雪以會員 編號17、18之何永雪參與互助會,共2會) 陳右儒 陳華軒 詹林月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註:王興達以會員 編號30、31之王書屏、王麗琴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200元,共30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喬安 (28) 【冒標】 106年4月10日 (第7會) 2,000 (10,000-2,000)×(34-1-3-2)=224,0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註:方瑞伶以會 員編號1至4之方瑞伶蔡美惠蔡佩樺、方為霖參與互助會,共4會) 劉金霞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陳華軒 詹林月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註:王興達以會員 編號30、31之王書屏、王麗琴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8,000元,共28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右儒 (20) 【冒標】 106年7月10日 (第10會) 2,200 (10,000-2,200)×(34-1-5-2)=202,8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劉金霞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詹林月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註:王興達以會員 編號30、31之王書屏、王麗琴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800元,共26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秋菊 (10) 【冒標】 106年9月10日 (第12會) 2,200 (10,000-2,200)×(34-1-6-2)=195,0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詹林月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註:王興達以會員 編號30、31之王書屏、王麗琴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800元,共25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錦梅 (13) 【冒標】 106年12月10日 (第15會) 2,200 (10,000-2,200)×(34-1-8-2)=179,4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劉錦惠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800元,共23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秋蘭 (12) 【冒標】 107年2 月10日 (第17會) 2,000 (10,000-2,000)×(34-1-9-2)=176,0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宋亞訊 / 詐騙金額:8,000元,共22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喬安 (29) 【冒標】 107年3 月10日 (第18會) 2,200 (10,000-2,200)×(34-1-9-2)=171,6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800元,共22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太太 (15) 【冒標】 107年4 月10日 (第19會) 2,400 (10,000-2,400)×(34-1-9-2)=167,2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註:蔡素芬以會員 編號7、8、9之蔡素芬劉家豪劉家馨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600元,共22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秋菊 (11) 【冒標】 107年6 月10日 (第21會) 2,500 (10,000-2,500)×(34-1-10-2)=157,5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尚有2活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500元,共21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錦梅 (14) 【冒標】 107年7 月10日 (第22會) 2,600 (10,000-2,600)×(34-1-10-2)=155,400元 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上,被告雖已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總額,扣除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總額,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總額,如附表最末欄所示。 方瑞伶(尚有3活會) 宋依穎 蔡素芬(尚有2活會) 林秋菊(註:林秋菊以會員 編號10、11、27之林秋菊參與互助會,共3會) 林秋蘭 張錦梅(註:張錦梅以會員 編號13、14之張錦梅參與互助會,共2會) 劉太太 何永雪(尚有1活會) 陳右儒 林靜堉(註:林靜堉以會員 編號25、26之林靜堉陳淑惠參與互助會,共2會) 許蕎安(註:許蕎安以會員 編號28、29之許喬安參與互助會,共2會) 王興達(尚有1活會) 宋亞訊 / 詐騙金額:7,400元,共21活會。 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計算式:各期遭詐騙之活會會金*活會會數】 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 相關卷證(卷頁) ⑴ 方瑞伶 275,900元 【(7,500+7,200+8,000)*4+(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3=275,900】 0 ⑵ 劉金霞 30,500元 【7,500+7,200+8,000+7,800=30,500】 0 ⑶ 宋依穎 84,4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84,400】 0 ⑷ 蔡素芬 238,3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3+(7,500+7,400)*2=238,300】 0 ⑸ 林秋菊 253,2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3=253,200】 253,200元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00頁) ⑹ 林秋蘭 84,4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84,400】 84,400元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00頁) ⑺ 張錦梅 168,8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2=168,800】 168,800元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00頁) ⑻ 劉太太 84,4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84,400】 84,400元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00頁) ⑼ 劉美杏 14,700元 【7,500+7,200=14,700】 0 ⑽ 何永雪 99,100元 【(7,500+7,200)*2+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99,100】 0 ⑾ 陳美月 7,500元 0 ⑿ 陳右儒 84,4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84,400】 84,400元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02頁) ⒀ 陳華軒 22,700元 【7,500+7,200+8,000=22,700】 0 ⒁ 詹林月 38,3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38,300】 0 ⒂ 林靜堉 168,8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2=168,800】 0 ⒃ 許蕎安 168,8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2=168,800】 215,000元 【以168,800元計】 (證人許喬安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94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 ⒄ 王興達 122,7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2+7,800+8,000+7,800+7,600+7,500+7,400=122,700】 0 ⒅ 劉錦惠 46,1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46,100】 0 ⒆ 宋亞訊 84,400元 【7,500+7,200+8,000+7,800+7,800+7,800+8,000+7,800+7,600+7,500+7,400=84,400】 0 詐騙金額總計2,077,400元(即各期詐得會款總額) 【詐騙金額總額 計算式:275,900+30,500+84,400+238,300+253,200+84,400+168,800+84,400+14,700+99,100+7,500+84,400+22,700+38,300+168,800+168,800+122,700+46,100+84,400=2,077,400】 【各期詐得會款總額 計算式:232,500+216,000+224,000+202,800+195,000+179,400+176,000+171,600+167,200+157,500+155,400=2,077,400】 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總計844,000元 【計算式:253,200+84,400+168,800+84,400+84,400+168,800=844,000】 應沒收1,233,400元 【計算式:2,077,400-844,000=1,2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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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