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87號
TPHM,109,上訴,408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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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
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燕谷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綽號「平常心」為首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復與犯 罪集團成員盧文清(另案通緝中)、郜錦耀曹祐凱(郜錦 耀、曹祐凱涉嫌詐欺部分,另行通緝)、蘇騰森鄭博陽蘇騰森鄭博陽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 案審理)、李秉洋(涉嫌詐欺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 高浚硯(另經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7日12時許,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王 文和」等人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渠因涉嫌將玉山銀 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張建國專員」 清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 內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公文書1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麗淑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13時 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予依詐欺 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 取得上揭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款項交



曹祐凱收取。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再以假冒「特偵組主任 王文和」之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須再提領48萬元, 並提供3張提款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資金」(內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 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麗淑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1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現金48萬元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 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及提款卡後,即搭乘尹國芳所 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202號房, 將款項48萬元及前揭提款卡3張交予曹祐凱收取;李秉洋復 依曹祐凱指示,持裴麗淑上開前開3張提款卡,於附表1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共37萬元後,將所提領之 現金交付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1萬元之酬勞予李秉 洋。
(三)曹祐凱再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將得手款項現金133 萬元及前開3張提款卡交付與鄭博陽,待鄭博陽接到「平常 心」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於同日17時45分 許,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其中50萬元部分交付與由盧文清指示前 往取款之蘇騰森蘇騰森並簽下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 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年 5月7日」之字條與鄭博陽收執,嗣「平常心」又指示鄭博陽 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剩餘83萬元及3 張提款卡,全數交付盧文清
(四)盧文清取得上揭裴麗淑之3張提款卡後,即以郵寄方式寄送至 臺南市○○○○道○○○○○○○○○號物流站),由孫燕谷接獲盧文清指 示後,命高浚硯前往領取,高浚硯再於108年5月8日2時30分 許,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領回上揭3張提款卡交予孫燕谷,復由孫燕谷自行或指示 高浚硯持上揭3張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高浚硯於附表2所 示時、地轉帳或提領現金34筆、共114萬2000元,孫燕谷於附 表3所示時、地轉帳及提領現金2筆、共3萬8000元,再由孫燕 谷指示高浚硯於108年5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肉 圓店,將提領款項共9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阿里 山」之不詳男子。嗣裴麗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本件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方面(含書證、物證),核無公務員採證 違法,與待證事實亦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明力過低等 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裴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 告高浚硯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共犯曹祐凱蘇騰森、鄭 博陽李秉洋尹國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裴麗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紙、被告高浚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孫燕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李秉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蘇騰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金龍湖旅店櫃台人員藍詩惠查 訪表、鄭博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9號起訴書1份、108年度偵字 第8036號、93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二)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 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 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 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 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 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裴麗淑提出遭 詐騙時所收受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2 紙 ,其上均蓋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各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 ,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 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三)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 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 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 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 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係以傳真列印方式 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四)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 與人員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浚硯外,尚有如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蘇騰森



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等人,足認上開犯行為有三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持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於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裴麗淑本人 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 裴麗淑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五)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參考 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 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高浚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如追 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領取上開 金融帳戶內款項,其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示之特定犯罪,本件既可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名,尚有違誤。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 團取款車手,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提領告訴人裴麗 淑遭詐騙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 浚硯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 告訴人裴麗淑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 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 佳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裴麗淑所實施詐騙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4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罪、妨害公務及賭博案件,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 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八)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 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 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多 次提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款項,其等行為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 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 訴人裴麗淑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 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 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然查: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於台南尚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等語(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偵查卷第24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 5 月8 日前有擔任其他案件車手、目前業已審結等語(見 原審109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6 月19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 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刑在案,該 判決於理由參、四部分,已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論列在案(本院卷第64頁),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刑案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 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 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入以盧文清為首之詐欺集團, 因不同之被害人,在不同地方報案,致一個詐欺案件,被 割裂成數個案件,包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二件,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一件,該等案件固無連續犯之問題,但如由各地 方法院分別審理,嗣再定應執行之刑,與合併審理定應執 行之刑,對被告自較不利,有失公平,是本案應有與其餘 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105年間犯賭博罪,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固係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須有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乃原審法院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特殊原因之理由及依據,僅以被告故意再 犯本案,即予加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情形, 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 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加以盧文 清為首之詐欺集團,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 院,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中,繫屬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之2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分別以本院台 南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67號及同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 028號受理在案,另一件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 9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而依上開規定 ,數同級法院管轄案件相牽連者,亦僅「得」經同意,由 其中一法院合併審理,並非「應」合併審理,法院得斟酌 情形決定之。又被告分別繫屬各法院之詐欺案件共有四件 ,其中三件在南部法院,且有二件均在本院台南高分院繫 屬中,且繫屬在先,則縱使被告分別所犯之數案得合併管 轄,基於被告及關係人應訴之便利,亦應選擇由本院台南 高分院管轄為宜,本院自無由逕徵詢他院同意而合併管轄 。何況,相牽連案件分別審判,嗣再合併定應執行,與由 同一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再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何 者更為有利,涉及承審法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必然以合併 審判所定執行刑較為有利。又原審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偽證罪、妨害公務及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 ,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未附理由即依累犯加重云云,顯 係未詳閱判決而生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洗錢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猶為 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 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由其所屬之集 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裴麗淑詐 欺取財得逞,再親自或指示他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擔 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致告訴人裴 麗淑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 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原審109 年4 月 20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裴麗淑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68 號和解筆錄1 份可參,然被告並未按 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據被告於原審109 年6 月19日審理程 序時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裴麗淑供陳明確,可知告訴人裴 麗淑之損害並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依指示負責 收款、提款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 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臨 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 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 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基於共同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向告訴人裴 麗淑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 取款車手親自或指示 他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 依指示交予盧文清或指 示同案被告高浚硯將上開贓款交 付予該詐騙集團,自稱「 阿里山」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取得其經手款項2%,共2 萬 3,600 元之報酬乙節(計算 式:{114 萬2,000 元+3 萬 8,000 元}X2 %=23,600元)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109 年6 月1 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上 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對所提領或指示他人 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 之範圍,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件所分得之2 萬3,600 元之 報酬,則為被告所 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 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 資金」之公文書2 紙,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後提出交 予告訴人裴麗淑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其 所屬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資金」公文書2 紙上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之公印文各1 枚,則經共犯李秉 洋於另案判決均沒收在案 (原審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爰不予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互1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 刑法基於沒收具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宣告沒收諭知,因而在訴訟程序上,沒收得與罰 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原審就沒收部分同上開意旨,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效力固及於沒 收部分,惟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被告就沒收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應認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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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