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76號
TPHM,109,上訴,397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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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伍包、編號3所示咖啡包壹包、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羅浥銘(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與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 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原審法少年法庭審理)為朋 友。少年甲○○先以其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不專業 快遞商人(水果圖示)(酒圖示)」(後更改暱稱為「郭泡 芙(鬼臉圖示)」)的帳號,於108年4月22日4時8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通訊軟體,在微 信群組內公開張貼:「酒小姐現主時」等暗示其有意販售內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覽。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包豐榮於108年4月30日22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訊息,即以暱稱「扇子( 圖示)」帳號登入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表示欲向其購 買毒品咖啡包5包,嗣因甲○○當時正在上班,無暇處理,遂 將暱稱「扇子(圖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的訊息轉介 予羅浥銘知悉,羅浥銘以其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老鷹圖示)」與暱稱「扇子(圖示)」之巡邏警員接洽,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共5包 ,但尚未約定交易地點。
二、因羅浥銘手邊並無現貨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遂詢問其他友



人有無毒品咖啡可以賣出,經其友人告知甲○○有現貨並給予 甲○○的聯繫方式,羅浥銘即將甲○○加入為微信通訊軟體的朋 友,並詢問甲○○有無毒品咖啡5包可以出售。甲○○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與羅浥銘 共同販賣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5 包的犯意,與羅浥銘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超商前見面交付,羅浥銘因而也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相約 於同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甲○○遂於108年4月30日23時 36分後不久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的友人陳立晨(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述萊爾 富超商門前附近,下車與羅浥銘談妥以2,500元價格,交付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 分毒品咖啡包5包予羅浥銘,待羅浥銘以3,000元出售予喬裝 買家的司法警察包豐榮並收取價金後,羅浥銘取得差價500 元,甲○○則取得2,500元,甲○○為免羅浥銘拿著毒品咖啡包5 包即逃跑不認帳,遂回到車上停留於該處監視羅浥銘交易。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喬裝的司法警察前往上址與羅浥銘會面,羅浥銘依約將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並收取價金後 ,經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而遭其他在場埋伏的司法警察查獲未 遂(羅浥銘經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條件緩刑3年,未上訴而確定),並 查扣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及其所有供為上述販賣毒品使用的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於附近見 狀遂駕駛上述車輛搭載陳立晨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遭駕車尾隨在後的司法警察攔停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當場又查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包,及甲○○所有供其 為上述販賣毒品使用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羅浥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均判處罪刑, 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羅浥銘與檢察官均未



提起上訴,是原審共同被告羅浥銘部分已確定,本院僅就被 告甲○○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 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 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 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 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毒品為 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據此所為鑑 定書鑑驗結果,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浥銘陳立晨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 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 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 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陳及原審中,對於其於108年4月30日晚間,駕駛 車輛搭載陳立晨前往上述萊爾富超商門前附近,下車交付咖 啡包5包予羅浥銘收受後,仍停留在現場,直至警察出現後 ,其駕車離去仍遭逮捕的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浥銘於偵訊及原審的證言可證 (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9 頁) ;證人陳立晨於警詢、偵訊證言(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甲○○與羅 浥銘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依被告甲○○與羅浥銘 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羅浥銘與甲○○間的微信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一覽表可知,被告甲○○於同日23時20分許始與 羅浥銘以微信聯繫上,並約定在萊爾富超商見面,且於同日 23時28分許、36分許均有通話(參見卷第141 頁),再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浥銘於偵訊中證稱,大約是在被抓前(即 23時50分許)10分鐘先跟甲○○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參見偵卷 第73頁)。此與被告甲○○與羅浥銘間最後微信通話是在同日 23時36分許甚為接近,又羅浥銘於同日23時40分許,曾傳送 語音訊息向甲○○表示:「我怎麼知道,幹,我現在東西在身 上啊,重點是他媽的還沒到啊」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顯見羅浥銘於23時40分許,應已從被告甲○○處取得毒品 咖啡包5包,才會向甲○○抱怨買家還不來等情。是被告甲○○ 與羅浥銘碰面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時間是在同日23時36分許不 久後,至同日23時許40分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交付毒品



咖啡包時間為同日23時許,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三、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浥銘固然稱其賣給司法警察的扣案5包毒大約是在被抓前(即23時50分許)10分鐘先跟甲○○買的,以及詳細說明其如何經由友人「朱謙隨」告知甲○○的聯繫方式,而將甲○○加入為微信通訊軟體的朋友,並進而詢問甲○○有無毒品咖啡5包可以出售,以及其與警察交易時,甲○○就在一旁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第73頁、原審卷第200頁以下)。看似先由被告甲○○將扣案5包咖啡包出賣給共同被告羅浥銘羅浥銘再出賣給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惟羅浥銘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以2,500元跟甲○○買,再以3,000元賣出,差價就是我的報酬」、「我是打算拿到(賣出毒品的)錢後再還錢給甲○○,甲○○也知道我會賺取差價」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問甲○○有沒有貨,我說我要5包,他好像有說1包多少,但我忘了價格。我本來跟員警交易完,要拿全部的錢給甲○○,看甲○○退多少給我。我們的關係就是回水的關係,差價是我的報酬。因為我跟被告甲○○約在萊爾富那裡,我也直接跟買家約在那邊。甲○○也要賺錢所以賣毒品給我。我好像有跟他說要賣給別人,我錢之後要回給他。他就在旁邊,在等我交易完畢拿錢給他。剛跟被告甲○○拿毒品的時候,我們聊很多,我們講沒有很久,在等員警到。過程中好像有講到要賣多少,我好像是報3000元。我忘了甲○○承諾要給我賺多少錢。偵查中記憶比較好,偵查中我說我以2,500元跟甲○○買,再以3,000元賣出,差價就是我的報酬。如果後來沒有交易完成,毒品就還給被告甲○○,因為我沒有給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9頁以下)。可見羅浥銘因為自己沒有本錢2,500元,所以預計將被告甲○○交付的5包毒品咖啡包,以3,000元代價轉交警察喬裝的買家後,待收取現金後,始將其中2,500元交付甲○○,自己收取差價500元;如警察買家未到場或其他事由未完成交易,就將5包毒品全數交還甲○○。如此形同將自己放在「協助」被告甲○○出賣毒品,並從中收取「佣金」的地位,但因為本樁販賣毒品的「生意」全由其牽線促成,只是毒品來源由被告甲○○提供,是顯係基於與甲○○共同將該5包毒品售出之意,而甲○○也因為不放心羅浥銘拿到毒品後即離去,因而停留在一旁車上等候買家,實為監督羅浥銘的買賣交付能夠順利完成,當係基於共同出賣毒品的意思而參與。因而在被告甲○○與羅浥銘間,尚難謂有一個明確獨立的買賣交易存在。羅浥銘的角色像是媒介且利用甲○○手中的毒品與買家交易,進而從中賺取差價,其等均有將對方在買賣過程中的交易行為,當作自己的行為所支配之意,被告甲○○要藉出售扣案5包毒品賺回2,500元,羅浥銘則想經此賺取差價500元。豈料買家為司法警察所喬裝,因而本次的毒品交易事實上不可能既遂。從而,被告甲○○於原審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羅浥銘之意,符合其主觀上想像,至其亦未因而承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當係一般人趨吉避兇,面臨重刑而否認犯行的正常反應,亦無可厚非,其原審的否認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後自白其係共同販賣毒品,有如上補強證據合理推論,並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所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的法律如下: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 併科罰金的金額,從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另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原並無 加重處罰規定,僅係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但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此部分修正後法律同樣並未有利於被告。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的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 更之情,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及第3項、第4項的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司法警察 所佯裝的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 被告既有販毒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經由羅浥銘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形式上被告與喬裝的司法警察縱已 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 ,屬所謂「控制下交付」適例,事實上不能謂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被告甲○○僅論以販賣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而未遂,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且與羅浥銘有互為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與羅浥銘,而屬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罪



,基於本院前述,容有誤會,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不 致侵害被告甲○○防禦權前提下,論以未遂罪,且因為屬犯罪 實施階段行為,毋庸變更法條為之,附此敘明。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販 賣毒品與羅浥銘或有共同販賣犯行,惟曾向檢察官承認:「 我只有提供毒品給羅浥銘,我沒有賺錢,幫助的部分我承認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是已就其提供毒品犯行有所 承認,且認知此為幫助,而非全然否認犯行,就其主觀上知 情羅浥銘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意,及其提供毒品參與的 客觀犯行均有自白,僅係認知此為幫助,而非共同,有所爭 執,是其仍屬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 販賣毒品未遂的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的減刑要件, 據此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暨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與羅浥銘,再 由羅浥銘販賣給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因而認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的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罪,並予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惟查被告 甲○○主觀上是提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包毒品咖啡包與 羅浥銘,由羅浥銘以3,000元出賣給買家後,收取與羅浥銘 講好的2,500元,羅浥銘則賺取差價500元,如買家未出現或 未談妥而交易不成,羅浥銘準備將該5包毒品咖啡包全數交 還被告甲○○,其等當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而為本案行為,所 為應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第4 項的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共同正犯,已如本院 前述。再因被告甲○○於原審未自白被訴販賣毒品既遂犯嫌, 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係另依刑法第59條,以所為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惟被告上 訴後已自白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除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為酌減 之餘地。是原判決有如上認適用法的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的違禁物,販賣毒品嚴重危 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卻仍基於一己私利為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交易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且所 為未遂犯行是自始為警誘捕偵查,本質上不可能發生毒品出 售的危害 ,兼衡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尚淺,一時利欲薰 心鑄下大錯,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現從事汽車 配件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奶奶、車禍暫在家休養的父 親等生活狀況,犯後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否認部分犯行, 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諭知附條件緩刑的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更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有餘,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另考量被告家中親人待其照料 、扶養,被告有父親、奶乃及姊姊,其家庭支持系統完整, 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 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涉世未深的被告,經此次刑之教 訓,當能深切體認到違犯毒品犯罪的嚴重性。本院寧信被告 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正確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 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伍、關於沒收之諭知
一、自共犯羅浥銘處查扣的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 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各1件可查(參見偵卷第98頁、第1 05 頁,驗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被告甲 ○○、原審共同被告羅浥銘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自被告甲○○處查扣得的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亦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各1 件可證(參見偵卷第98 頁、第105頁,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被 告甲○○預備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剩餘的第 三、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 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 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自被告甲○○處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所共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偵 卷第1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尚未從 羅浥銘處取得毒品交易對價,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不就 此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 備註(出處) 1 自被告羅浥銘處扣得之咖啡包5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43.2075 公克,驗餘總淨重42.9502 公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45 號卷第2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43.87 公克,驗餘總淨重42.56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2 自被告羅浥銘處扣得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略 略 同上偵卷第2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4列 3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咖啡包1 包 臺北榮民鑑定書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8.8377公克,驗餘總淨重8.5558公克 同上偵卷第2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驗前淨重約8.71公克,驗餘淨重6.2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4 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略 略 同上偵卷第2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3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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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