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
08年度偵字第20752號、第2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獲悉黃華章與劉振文有意一同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方式與黃華章及劉振文聯繫,並分別於 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各 該筆數量之海洛因予黃華章及劉振文。嗣於108年7月23日下 午2時10分許,警員至林慶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G-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 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 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慶勇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時對於被告 究竟有無販賣渠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與渠等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原審審判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 此有證人黃華章、劉振文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黃華章部分,見108偵23889卷第151至161頁、原審訴字 卷第180至198頁;劉振文部分,見108偵23889卷第103至109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50頁)。酌諸證人黃華章、劉 振文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黃 華章、劉振文均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 證人黃華章、劉振文經警方提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詢 問對話內容之涵義,斯時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恐較無餘裕思 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 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 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查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 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釋明證人黃 華章、劉振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 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 查程序業已完足(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98、240至250頁) ,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 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而同法 第5條第4項則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 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 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上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就違反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證據能 力採取最嚴格之「絕對排除」,著眼於因通訊監察不論執 行前或執行中,受監察人並不知悉自己遭通訊監察,而無 立即提起救濟之機會,故以外部監督機制監督執行機關, 更顯重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就通訊監察執 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所彰顯之重大意義,在於該項後段「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
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要求法官依執行機關之報告書,即時判斷原所核准之 通訊監察書,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之職責,以免人民依憲 法第12條所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在不知也無從救濟之情 形下,遭受侵害,是以,倘若機關未於15天內遵期提出報 告,將導致法官無法即時監督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狀 況以及是否仍有必要繼續侵害受監察人之通訊監察自由, 惟酌之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同法第1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倘若執行機關逾15日始提出報告,自係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逾15日後所進行 監聽行為之監察內容,自應無證據能力,惟執行機關前依 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前15日內之監聽內容,既 係經法院核准,且無違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之規定,自難 認有何瑕疵,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⒉本案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因偵辦綽號 「龍哥」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通訊監察之過程 中,循線偵辦「林永凱」、「陳毓宏」等人,且「陳毓宏 」於聯繫毒品之過程中,表示被告為大量購買毒品之買家 ,因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高度嫌疑,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並依員警檢具之偵 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向原審 聲請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認有事實足 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7 年8月22 日起監聽上開門號,偵查機關並陸續於各次監察期間屆滿 前,向原審聲請繼續監察該門號,再經原審審核後,予以 核發,有原審107年聲監字第9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9 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5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614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17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1號、108 聲監續字第18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8偵20752卷第194至209頁),先予敘明 。
⒊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偵查機關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 月 9日執行之通訊監察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 定遵期提出期中報告等語,查,依原審核發之108年聲監 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載明為「108年1月11日 10:00時起至108年2月9日10:00時止」,並載明「執行
機關應於108年1月24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 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而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1月24日偵監察字第 1080100552號函之期中報告則係於108年1月25日提出至原 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 查緝隊108年1月24日偵監察字第1080100552號函暨期中報 告及原審圓戳章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通訊監察卷第145 至167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偵查機 關確實未於108年1月24日前提出該次之期中報告書,顯然 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每15日作成1次以上 報告書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於前15日內監聽資料之取 得,既係偵查機關依照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資 料,執行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自仍有證據能力,故108 年 1月11日至108年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當有證據能 力,惟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 已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該部分所取得 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⒋辯護人雖再辯以,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 規定,並無區分15日前或後之通訊監察內容,凡係違反第 5條之規定,即應依照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絕對排除證據 能力等語。惟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要求執行機關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而參以 前開立法目的,係為讓法官得以即時審核執行機關有無繼 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屬於監督偵查機關後續執行通訊 監察之機制,而非因此認過去已執行之15日內通訊監察, 有何違法之處,況倘若法院審酌偵查機關提出之期中報告 ,認已無通訊監察之必要,亦係立即要求偵查機關停止後 續之通訊監察,對於過去已經依法執行之通訊監察並無任 何影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嚴格規範證據 能力之目的,雖係為防止濫權濫聽、浮濫申請以及草率核 准通訊監察等目的,進一步保障受監察人之人權,惟原先 已依照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前15日通訊監察,既已依照法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若係因執行機關未遵期提出期 中報告,導致原先合法執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能力 ,恐過度擴張立法目的以及限制偵查機關執行強制處分之 自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過度擴張立法目的,且與條文 之規定亦不相符,尚無理由。
㈡監察期間後15天須提出通訊監察期末報告: 至於辯護人雖尚辯稱卷內均未有監察期間後15天之通訊監察
期末報告等語,惟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5條、第6條之通訊監查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 ,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提出聲請。 但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1年,執行機關如 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5條、第6條重行聲請。」,而 觀諸本案上開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自107年8月22日起,由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 且偵查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均再行向原審聲請繼續監察 該門號,審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要求執行機關提 出報告書之目的在於監督執行機關之執行狀況,倘若已無繼 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執行機關即不應再繼續執行通訊監 察,惟偵查機關既然持續向原審聲請繼續監察上開門號,原 審於每次期滿前均繼續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際上即已重新 審酌卷內事證,再行判定該門號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縱使本案之偵查機關未於監察期間後15天再提出通訊監察 期末報告,惟原審於判斷是否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即已 綜合事證,監督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狀況,倘若要求執 行機關除向原審聲請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必須再提出 所謂之通訊監察期末報告,實有疊床架屋之情,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且本案均已合法繼續通訊監察,本案縱未提出通訊監 察期末報告,亦難認違反通訊保察及監察法之規定,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17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否認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聯繫方式,分 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華章、劉振文,並收取金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各次均係代為聯繫賣家,或為合資,並無 販賣海洛因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華章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林慶勇是朋友介紹給我購買海洛因上游, 林慶勇就是我的毒品上游。於107年12月8日晚間8 時59分 至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
號1),以及108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至108年1月10日下 午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都是我使用 劉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慶勇聯絡海洛因交易數 量及金額,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買海洛因 ,本次交易海洛因2錢,價錢30,000元支付方式我忘了, 金錢是我與劉振文兩個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臺灣、金 門往返機票也是我們各半,是由我與林慶勇聯繫交易海洛 因數量及金錢,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接洽購 得海洛因,再由劉振文運回金門,毒品再由我們2個均分 ,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各次都 會多分他一點海洛因四分之一數量(0.9公克),作為酬 勞,這兩次皆是在劉振文家中均分海洛因。於108年1月14 日晚間10時36分至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編號3),1月14日、15日、16日都沒有交易 ,是我先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品,後來林慶勇說最近海 洛因要漲價,於108 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之通聯是劉 振文前往臺灣松山機場向林慶勇接洽交易毒品。金錢交易 支付方式我忘了,毒品數量3錢,代價為45,000元,金錢 是我與劉振文兩個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臺灣、金門往 返機票是我們各半,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接 洽購得海洛因,由劉振文運回金門,再由我們均分海洛因 數量,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 多分他一點海洛因的四分之一(0.9公克)。於108年2月1 1日晚間9時15分至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24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編號4),一樣是我使用劉振文門號0000000 000號以及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慶勇聯絡海洛因的 數量及金錢,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買海洛 因,交易海洛因之數量4錢,價錢60,000元,也是我與劉 振文共同出資,一人一半,臺灣、金門往返機票也是我們 各半,再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洽購海洛因,由 劉振文運回金門後,毒品由我們兩個均分毒品數量,因為 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多分他一點 海洛因的四分之一(0.9公克),此次交易後返回金門機 場,劉振文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8偵20752卷第67頁反 面至第70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沒看過林慶勇,我認識劉振文,我會跟 他一起向臺北的「富哥」買海洛因,都是劉振文去拿,所 以我認不得富哥,我都是用電話聯絡富哥,富哥跟誰拿毒 品我不知道。於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59分至107年12月30 日下午4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前面是我跟富哥之對話,「二呀」應該是指 2錢海洛因,「大哥我下飛機」,都是劉振文過去,是用3 0,000元買2錢海洛因,毒品買回金門後,我再跟劉振文分 ,錢是我跟劉振文一人出一半,但是劉振文有時候會多拿 一點量,因為他跑臺灣。於108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至10 8年1月10日晚間6時23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富哥之對話,都是劉振文 到臺灣,「一樣」應該是指一樣買2錢海洛因,以30,000 元購買。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至108年1 月18日 上午10時2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請劉振文到臺灣找富哥買海洛因,富哥向 誰拿毒品我不知道,於108年1月18日以45,000元購得3錢 海洛因。於108年2月11日晚間9時15分至108年2月12日下 午2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最後被查獲的一次,以60, 000元買4錢海洛因,係與劉振文共同向林慶勇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108偵20752卷第169至171頁)。 ㈡證人劉振文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林慶勇,我是經黃華章聯絡林 慶勇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錢及地點,我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毒品,林慶勇是黃華章的朋友,當初購買毒品是我與黃 華章共同集資購買毒品,有時是黃華章向林慶勇交易,有 時是我和黃華章一起前往交易。林慶勇就是我的毒品上游 ,黃華章是我的同夥。於108年12月8日晚間8時59分至107 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前面4通是黃華章使用我的電話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海 洛因2錢,108年12月30日下午3 時3分、下午4時46分許, 是我坐飛機到臺灣後,與林慶勇聯絡我到機場,之後我下 飛機就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大概約下午 5時到,以30,000元當面向林慶勇購買毒品。我購毒交付 貨款方式有時以匯款方式先匯給林慶勇或當面交給林慶勇 ,這次交易是我與黃華章兩人共同集資購買,一人一錢, 而黃華章支付來往之機票錢約3,000元,由我從臺灣運輸 海洛因回金門後,再與黃華章共分購得的毒品一人一錢, 我將海洛因藏在我內褲的袋子裡,搭乘晚間6時20分的飛 機從臺北松山機場回金門。於108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至 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 ),一樣是黃華章先持用我的電話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 品,是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搭飛機去向林慶勇購買 海洛因,這次數量我忘記了,平常都是購買2錢海洛因30,
000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交易。 購買完就會將海洛因藏在內褲的小袋子裡,當天搭飛機回 金門,回到金門後再與黃華章平分毒品。於108年1月14日 晚間10時36分至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編號3),1月14日、15日、16日都沒有交易, 是黃華章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品,林慶勇說年關將近, 現在出入境查的很嚴,現在毒品都漲價了,漲到1錢15,00 0元,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是我打給林慶勇表 示我到機場,掛完後直接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向林慶勇以30,000元向他購買2錢海洛因,我忘記是 用匯款還是當面交給他。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24分至1 08年2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即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大概於108年2 月12日下午1時24分掛完電話後 ,我就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停車場林慶勇的車上,向他購買 4錢海洛因,那次交易先用匯款給他,之後我就搭下午2時 40分飛機返回金門,這次回到金門機場就被金門警方抓了 。這次交易是由黃華章出機票錢,有時是我少扣購毒貨款 3,000元,作為我運回金門的酬庸,由我前往臺灣海洛因 運回金門,黃華章還要將另外四分之一(0.9公克)的海 洛因給我。我與黃華章於107年11月初至108年2月12日我 遭警方逮捕前,向林慶勇購買毒品,每次交易數量約2至4 錢,1錢價值15,000元,分工是由黃華章負責向林慶勇聯 繫,並由我親自搭飛機至臺灣向林慶勇碰面交易毒品,再 搭飛機將購得之海洛因運輸回金門,與黃華章均分,黃華 章則支付我來回機票錢,另外黃華章會多分我四分之一( 0.9公克)的海洛因,為我運輸海洛因回金門的代價,交 易次數約3至4 次等語(見108偵20752卷第42至45頁反面 )。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黃華章而認識林慶勇,我與黃華 章合資向林慶勇購買海洛因,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號,我用3、4年了,有時候黃華章也會向我借電話使用。 於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59分至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前面是黃華章與林慶勇的對話,「我下飛機了」是我講的 ,「二」是黃華章講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下飛機 ,過去你那邊」是我過去饒河夜市林慶勇那邊,我去那裡 是要跟林慶勇買海洛因,這次詳細買幾錢我忘記了,1 錢 是用15,000元買的,我跟黃華章合資購買,我有時候用匯 款,有時候當面給錢,但錢都會給清,林慶勇也都會在臺 灣把海洛因給我。於108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至108年1
月10日下午6時23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黃華章與林慶勇之對話,後面「 大哥喔,我坐2:20」這是我講的,我來臺灣是要買海洛 因,黃華章交待我去了之後,林慶勇會拿毒品給我,我拿 回去之後我們再分。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46分至108 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林慶勇打過來要找黃華章,1 5日、16日我忘記有無到臺灣,18日「我剛下機場」等語 ,是我講的,我要去饒河街那邊找林慶勇,要購買海洛因 。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24分至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31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林慶勇之對話,「走來停車場」是林慶勇叫我走去 松山機場對面的停車場,這次金額60,000元,60,000元在 前一晚已經匯給他了,林慶勇在停車場給我4 錢海洛因, 後來我搭機回金門被抓了等語(見108偵20752 卷第154至 156頁)。
㈢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採: ⒈觀諸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係渠等購買海洛因之上游,且各次均係由黃華章先行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項,復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過程,前後所陳一致,相關聯繫、交易方式、數量、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勾稽渠等證言內容,亦大致相符,對於附表各次相對應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為詳盡之解釋,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至於證人黃華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不是跟他買,也沒有特別給被告甚麼好處,如果被告是我的上游的話,我何必請他去幫我問,我直接跟他拿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似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說詞,僅是協調聯繫購毒事宜,惟證人黃華章於同庭亦證述:因為我人在金門沒有辦法到臺灣,所以透過電話請被告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有的話跟我講,劉振文就過去臺灣,購毒的錢先用匯款到被告提供的帳戶或請劉振文帶過去,而劉振文到臺灣後,我也不知道劉振文去臺灣跟誰拿、去哪裡拿毒品,劉振文也沒跟我講,至於被告接到我的購毒需求後,跟誰聯繫取得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9頁)。顯見證人黃華章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此一購毒管道,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上游可供其聯繫,而毒品盤商一如普通商品貨物般,本有大、小盤,上、下游之別,處於末端之購毒人士如同商品消費者,只問貨價及品質,至於上游盤商從何處批貨,所賺差價幾何,概非所問。證人黃華章為購買海洛因,就被告此一取貨管道,僅知可以聯繫被告訂購,並支付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或託證人劉振文交付現金、前往取貨,至於被告係向何人調取毒品在所不問,如同向零售商購物之消費者,實難認零售商係屬聯繫盤商之角色。是證人黃華章雖改口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華章、劉振文之事實。 ⒊另證人劉振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與黃華章合資購買 海洛因款,我有到場面交的話,在場有被告及一個不認識 的人,我錢是交給不認識的那個人,毒品也是跟不認識的 那個人拿,至於之前在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跟誰買毒品, 我回答是向被告買的,是因為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那個 人,所以才這樣講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意 欲替被告撇清其非販毒之人。惟證人劉振文於此前之警詢 、偵訊中,從未提過本案4次到臺灣購買海洛因時,交付 購毒價金或取得海洛因之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不認 識之人,更未曾提及係向不知名或不認識之人交付購毒款 項或取得海洛因,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上情,已非 無疑。況證人劉振文於原審經檢察官質疑其何以在偵訊中 陳述各次購毒經過時,未曾提過有另名不認識之人在場, 答稱:因為我去過饒河街很多次,我不知道檢察官在問第 幾次,當時我忘記了,沒有考慮那麼多,也不知道這樣說 可能害他人涉及販賣毒品罪嫌,也不是在做偽證,我早知 道交毒品給我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9頁 )。然觀諸證人劉振文偵訊內容,各次販毒之時間特定, 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具體明確,進而得以逐筆詳予勾稽釐 清,無何含糊其辭之模糊空間,且查劉振文亦非毫無刑案 訴訟經驗之人,其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早於89年間,即
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嗣後更於94、98、99 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參(見108毒偵4214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足認證人劉振文於警詢、偵 訊時,顯然知悉關於毒品上游之定義,又未見卷內有何其 與被告素有仇怨嫌隙之相關憑據,可認證人劉振文當不至 於有虛偽證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劉振文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證稱前詞,甚且遭原審問及其既然每次購毒都 有看過被告,何以無法區別是被告抑或不認識之人交付毒 品一節,也僅能推稱:因那時候吸毒吸的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251頁),已無其他說詞,應認劉振文此等部分 證言,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附件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8偵20752 卷第23至29頁),證人黃華章、劉振文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均 與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就上開通訊內容觀之,無論係 證人黃華章抑或證人劉振文聯繫之對象均係被告,縱使被告 表示:「我怕他說下次要多一點所以趕快跑出門」,由此可 認被告似有其他毒品上游。然交易過程中,買賣物本有各種 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賺取價差,亦 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之所許而異,是以,就 買受人角度以觀,縱使知悉買進之物品為出賣人向他人所調 取,而若出賣人以營利意思販出,自仍不改販賣之本質。是 證人黃華章、劉振文縱使知悉被告尚有毒品上游,亦未多做 表示,仍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觀諸各次聯繫交易 之內容,皆係由被告詢問黃華章欲交易毒品之數量,甚至持 續告知黃華章關於海洛因價格調漲一事,倘被告僅係替黃華 章、劉振文向毒品上游聯繫,豈會在意渠等購買海洛因之數 量或者金額,甚至主動詢問黃華章、劉振文欲交易之毒品數 量,進而要求黃華章、劉振文購入數量較多之海洛因? ㈤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 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既向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次交易價格購入海洛因,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 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涉重典, 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 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且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亦要求黃華章、劉振文購入較多數量海洛因、價格飆升等語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至 為灼然。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以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置辯。然: ⒈證人黃華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是我與劉振文共同出 資購買海洛因,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請他幫我問看看有沒 有地方可以買毒品,如果有找到的話,劉振文就過去拿, 至於被告去哪拿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我們 一起,我不知道他究竟是去跟誰拿,我只有在電話裡面跟 被告確認何時買毒品、買什麼毒品,接下來劉振文跟誰拿 我都不知道,但我沒有跟陳炳坤購買過毒品,我只有跟林 慶勇聯繫而已,我要去買東西,一定要先把錢給對方,所 以我就先把錢給林慶勇,林慶勇再請人將毒品送過來,有 時候會匯錢,有時候是當面拿錢,我沒有去過臺灣,我沒 有把錢交給他,如果有當面交錢,劉振文交給誰,我也不 知道,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80至198頁)。
⒉證人劉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華章介紹我過來臺灣買 毒品,黃華章介紹我認識被告,107年12月30日該次之交 易,我跟黃華章合夥拿3錢海洛因,金額45,000元,這一 次是交現金,我將錢交給不認識的人,毒品也是跟不認識 的人拿,於108年1月10日是去饒河夜市那邊,談買毒品的 事情,該次毒品內容是海洛因,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也是 跟不認識的人買,是我跟黃華章合資,被告有沒有合資我 不清楚,於108年2月12日該次購買4錢海洛因,匯款6萬元 ,是我與黃華章買毒品的錢,因為錢已經匯了,有時候買 2錢、有時候買3錢,因為錢不夠,錢多就買多一點,都是 我與黃華章合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51頁)。
⒊證人陳炳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我也有幫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一個朋友來找他,來找被告的那個朋友我不認 識,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吸食海洛因的朋友,我說有,1 錢15,000元,3錢45,000元,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我說要 打電話問問看才知道,問了之後我幫被告拿2次海洛因, 這2次都因為我坐飛機半票,而且被告很少去金門,我就 跟被告說我拿過去金門就好,所以這2次被告都叫我送到 金門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8至406頁)。 ⒋是從上開證人黃華章、劉振文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所陳合資一節,已非無疑,果真有合資情事,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斷無誤認之可能,況海洛因係高度遭查緝且價值不斐之違禁物,倘若合資購買,對於每人之出資比例、購毒毒品之分派方式,自應會事先予以討論,惟無論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黃華章、劉振文之證述過程,均未若前開所陳,其等彼此間具體之出資方式、比例、購得後之分派方式等重要內容,顯見被告辯稱交易為其與黃華章、劉振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已非可採。況且證人劉振文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過買1錢、3錢、5錢會有優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頁),則被告所稱因購買5錢海洛因品質最好,故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顯非事實。而與他人合資多係因無法覓得賣家始委由他人出面購買,被告既辯稱其係透過陳炳坤向友人拿取海洛因,顯然陳炳坤為其海洛因之來源,被告若有施用海洛因之需要,直接向陳炳坤聯絡即可,何須藉由合資之方式。至於證人黃華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僅係請被告替其找尋毒品上游等語、證人劉振文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某位不認識之人拿取海洛因,並交付金額予該名不認識之人等語,惟若劉振文拿取毒品之對象別有他人,劉振文對此當無隱瞞之必要,又豈會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對此未置一詞,反而僅提及被告,而黃華章多次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數量,亦不見黃華章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被告所為顯與單純居間聯繫之地位不同,是證人黃華章、劉振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再酌以證人陳炳坤上開證述內容,固證稱其2次前往金門交付海洛因予黃華章,惟參諸證人陳炳坤前往金門之時間為108年1月17日,另2次則係陳炳坤自金門至臺中、金門至臺北,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9日,有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9年3月20日2020TZ00174號函暨旅客資料、立榮航空訂位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3至455 、459頁),凡此均與本案交易海洛因之日期有別,即使陳炳坤證述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是否另購成販賣海洛因之罪責,核與本案無涉,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 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及自由行部分未予 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