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48號
TPHM,109,上訴,394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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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綺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該人,該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向林旺根行騙,林旺 根信以為真,乃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劉綺文經該人通知,於同 日15時5分許,將上開15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其不知情之男友鍾維哲 騎乘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自 行或由鍾維哲幫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提領金額。
二、劉綺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該人,該人即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 向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等4人行騙,致使蔡佳 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存入 或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綺文經該人通知得知有人遭



騙已將款項匯入,乃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提款時間,由不 知情之男友鍾維哲騎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自行或由鍾維哲幫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
三、案經蔡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綺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鍾維哲同住,與鍾維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提 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副卡供鍾維哲使用,是鍾維哲盜用伊 帳戶,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在他那邊,本案是鍾維哲 所為;又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曾有5次急性 精神急症發作,病識感不佳,智識及精神記憶狀態極差,鍾 維哲應該是利用伊對他之信任,在伊不知情之下,利用伊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林旺根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林旺根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 陳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7176號函及附件、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暱稱「Jenessia L Ralph」臉書畫面截圖、美國護照個人資料影本、電子郵 件、永豐銀行匯款單據3張(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5-139頁 、偵卷第45-51頁、警卷第6-95頁、偵緝526號卷一第251頁 )及蔡佳翰臉書通訊畫面1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鍾維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9月10日因出監後,被 告來找我,被告就跟我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住處,我有多次載她至三重區正義北路208號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領錢,我不知道她領什麼錢,她常常跟我說是她哥 哥或她什麼人匯錢給她,有1次領8萬元,當時我在睡覺,她 突然把我叫起來說她哥哥又匯錢給她,叫我跟她去領錢,之 後隔幾天又說有錢,又去領錢,她只要去領錢,都是我載她 去,有領1次8萬元,1次19萬元等語(見偵緝1670號卷第131 -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載被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領錢,她說錢匯進來了, 叫我載她去領錢,她說是她乾哥、阿姨、親戚之類匯給她的 ;她手機有使用網銀,他們匯錢到裡面時,她會登入到網銀 查看,我大概載她去中國信託領了3、4次錢;三重區集賢路 158號統一川詠山門市是在我家附近,我忘了有無載被告到 這間超商領錢;我於偵查中所述領8萬元、19萬元的這2次是 我在睡覺,被告把我挖起來,跟我說戶頭有錢進來,叫我載 她去領,我就載她過去,她懶得自己過去,叫我幫她領錢出 來,我有她提款卡密碼,她在旁邊看,領好錢就交給她;被 告有上網,但沒使用臉書,她就每天上網跟人家聊天,我不 知道跟誰聊,她有說她乾哥有時候在美國,有時候在馬來西 亞,四處跑;我這邊還有1張副卡可以直接到中國信託領錢 使用,我好像有用被告副卡去領過錢,有時候我們去7-11便 利商店買東西,會用提款機查看錢有無進來,例如她的補助 金額等,但每次我都跟她在一起,沒有自己一個人領錢,她 好像有領過1、2次,其他都是我在領,我記得她說她哥哥寄 了30萬元給她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490頁)。是依鍾 維哲之證詞,其雖承認曾持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副卡,但 其使用副卡時,被告均在場,並曾載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三 重分行領錢提領8萬元(即提領告訴人蔡佳翰存入之款項) 、19萬元(即提領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匯入之款 項)。
 ⒉而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在警詢時供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在伊身上,未曾借他人使用,但曾經遺失( 見偵緝526號卷一第56頁);於108年3月14日在偵查中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沒有任何問題過,系爭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曾經遺失過,伊沒將 這2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密碼沒寫在存摺、提款卡上面, 伊有認識一個國外的哥哥,他戶籍在美國,伊國外的哥哥會 轉帳錢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給伊等語(見偵緝526卷一第40-



42頁、偵緝1670號卷第35-36、37-40頁);復於檢察官在10 8年10月9日詢問是否是配合鍾維哲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再 去掛遺失補發提款卡,之後由鍾維哲帶伊將帳戶內提領花用 時,仍回答:沒有此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 沒有出過問題,伊帳戶內有錢不能提嗎?伊請鍾哲維載伊去 領錢,由鍾維哲提領,伊在旁邊看(見偵緝1670號卷第119- 120頁),並於原審聲羈庭稱:伊沒有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訴任何人, 只有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偵緝1670卷第61頁);之後於偵查 中承認:伊在107年9月至10月底,確實有在中國信託領過錢 (見偵緝1670號卷第149-150頁);且原審中供稱:系爭郵 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由伊自行使用,伊沒有將帳戶 交給他人,在107年9月至10月底之間,上開帳戶均係在伊實 際管理之下,伊4、5個乾哥會匯款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伊 會使用ATM查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1、323、324頁);迨109年6月1 7日在原審始供稱:鍾維哲有伊中國信託的VISA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8頁);於原審109年8月12日最後1次審理時改 稱:伊現在才知道鍾維哲知道伊密碼,伊系爭郵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是鍾維哲收的,應該找他算云云。是依被告上 開歷次陳述,其在原審最後2次審理之前,始終供稱系爭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交付他人使用, 在107年9月至10月底期間,均係在伊實際管理之下,由其自 行使用,並曾於107年9月至10月底之間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若果真係鍾維哲持用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並擅自盜領,為何其在原審最後2次審理之前均未說 明此事?更在檢察官已多次告知其帳戶內有本案被害人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並詢問是否是配合鍾維哲把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再去掛遺失後由鍾維哲帶其將帳戶內提領花用時,仍依 舊回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伊要求鍾維哲載 伊去提款時,伊有在旁邊看等語。則其事後更異前詞,改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鍾維哲盜用,本案是鍾維哲所為云云 ,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曾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遺失云云 。然被告係於107年10月8日因存摺遺失,至郵局臨櫃申請掛 失及補發,在掛失補發前,其於同年9月7日向郵局臨櫃申請 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又於同9月14日更改密碼, 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掛失補副申請書及網路郵局 /e動郵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7-13 9頁、原審卷一第103、104、143頁);被告於原審承認上開



行為係伊所為。而在林旺根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1 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前後時間,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同 日8時44分許、18時51分許,各因繳費轉出115元,於同日23 時48分許為網路跨行轉帳1,312元(此係轉入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於同年10月8日1時49分許匯入身障補助款8,499元 ,之後被告始於同日13時3分許辦理掛失補發,被告掛失補 發前,帳戶內之款項未遭人提領,之後該帳戶仍持續有提領 及身障補助款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此有交易明細可佐 (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9頁)。由被告為掛失補發前,系爭 郵局帳戶內款項未遭人提領,可見該帳戶未遭他人盜用;又 徵之系爭郵局帳戶於林旺根在107年9月20日匯入15萬元之前 後均正常使用,且被告稱未告知他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 足證係被告在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則在林根旺匯入15萬元後 ,於同日15時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12元(含手續費12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⒋被告另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曾遺失云云。 然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掛失補發提款卡,又於同月27日至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2張提款卡,並補發2張提款 卡(卡號末四碼6665、8371),此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 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124號函及所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5-157頁 )。而依交易明細顯示,上開15萬元係於107年9月20日15時 5分許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在該筆款項匯入前,該帳 戶於同月11日有跨行轉入2,900元、同日提領3千元、同月12 日有多筆超商扣款交易,可見此時係被告在使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於上開15萬元匯入後,同日15時20分許遭提領12萬 元、同月21日又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1,300元、同日遭提領 現金31,000元。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內15萬元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帳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翌 日遭提領,提領地點又均為被告當時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則提款款項之人自應為被告或 係被告要求鍾維哲載伊前往,再委由鍾維哲提領無疑。 ⒌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掛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 ,該帳戶於同年10月3日有3筆GOOGLE支出,於同月19日有以 ATM提領500元,之後告訴人蔡佳翰於同月22日16時49分許, 現金存入81,983元,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人提領8萬元 ,此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由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均有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行 為,且自承有從該帳戶提領8萬元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可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此期間仍係由被告使用,其並



提領蔡佳翰遭詐騙款項中之8萬元甚明。
 ⒍另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係分別於107年10 月23、24日,各電匯58,000元、轉帳46,418元至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後被告雖於同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辦 理掛失補發1張提款卡(掛失卡號末四碼8371,補發卡號末 四碼5709之卡片),然掛失時,莊素雲毛美玲上開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106,212元,此有交易明細 及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偵緝526卷一第229頁) ,之後該帳戶於同月26日有6筆GOOGLE支出,而被告於原審 自承此皆為伊所使用,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連結GOOGLE帳 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顯見被告此時持用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 貴美於同月26日10時43分轉帳20萬元至該帳戶,於隔日(27 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2分許,各遭提領12萬 元、12萬元、5萬元(即提領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上開 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皆係在距離被告與鍾維哲同 居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ATM;復參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29日仍有11筆GOOGL E支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足佐(見偵卷第49頁)。復參 以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有載被告去提領19萬 元等語,可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在此期間係由被告 使用,是提領上開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或係被告要求鍾維哲載 伊前往,再委由鍾維哲提領無疑。
 ⒎被告雖始終稱:未曾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云云。然被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與鍾維哲一同至DHL中和服 務中心,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到馬來西亞,說要給她哥哥 ,但之後她有去辦掛失等情,業據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見偵緝1670號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476-4 90頁)。證人陳姵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為洋基通運DHL員 工,於107年10月11日在DHL中和服務處工作,被告當時要寄 1封信,但沒有告知內容物有ATM卡,因公司規定要檢查,所 以有要求她把信封打開讓其查看,陪同被告一起去的男子有 勸被告打開讓其看一下,被告才同意把東西給其看,其有看 到信封內有1張賀卡及1張提款卡,但不記得是哪家銀行的提 款卡等語(見偵緝526卷二第59-60頁),並有洋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108年顧字第01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緝526號卷一第189-190頁)。可證其所辯未曾將提款卡交給 他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⒏至被告雖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然依其上開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內容,由其可行使用帳戶、牢記帳戶密碼



,並於帳戶遺失時辦理掛失止付、自行申理網路銀行,隨時 查看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等節,可見其並未因罹患該疾病致 影響其智商或判斷能力。
 ⒐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雖曾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或要求鍾維哲載其前往後,委由 鍾維哲幫其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帳戶係遭鍾維 哲盜用及盜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向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施 用詐術之人。惟:
 ⒈依告訴人蔡佳翰所提臉書通訊畫面及電子郵件,可知向蔡佳 翰詐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為「Jenessia L Ralph」,並 均以英文與蔡佳翰進行對話,甚至有一名暱稱「General Sc ott Miller」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蔡佳翰聯繫,此有蔡佳 翰提出之臉書通訊畫面1冊、臉書畫面擷圖及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至95頁)。觀其對話內容均係將英文原文 翻譯為中文之方式與蔡佳翰溝通,且有上傳數張照片,「Ge neral Scott Miller」更以中英夾雜方式,緊逼蔡佳翰匯入 款項。又依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亦均係遭臉書上假冒為外國人之人進行詐騙。而被告 否認其為前揭實施詐騙之人,於原審供稱:伊沒有使用臉書 ,也不認識什麼美國女兵、日本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321、357頁),並於本院稱:伊只會簡單的英文片語,日 常對話及整句英文則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實難認 係被告個人所能實施之詐騙行為。
 ⒉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1465卷第23頁), 且自100年2月9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 神科就診接受治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期間 曾有5次急性精神急症發作,病識感不佳,治療順從性差, 有該院109年3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537號函所附被告 病歷資料、109年3月10日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75-313、33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實難 認被告個人具有以上開長期使用臉書、電子郵件等方式詐騙 本案多數被害人之能力,且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與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多係由不同人為之, 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人,故難認被告為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多次供稱伊美國的乾哥會匯款至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 告曾提及帳戶內之款項係乾哥所匯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



曾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正卡寄至 馬來西亞,已如前述,其之後復於同年10月25日至中國信託 三重分行設定「國際提領密碼」,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526卷一第22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國外,供他人使用。足證本案應另有1人 與被告共犯,並由該人負責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則負責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兩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鍾維哲認識的電腦行 ,證明鍾維哲為駭客云云,然其無提出具體資料,且與本案 詐欺犯行無涉,無從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實施詐騙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係利用臉書對 個別被害人聯繫聊天而後行騙,並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 騙,自不構成該罪,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法律變更)。
 ㈢被告所為本案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從未供稱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交由鍾維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雖係由鍾 維哲載去提領款項,然係告知帳戶內之款項係乾哥、親戚等 人匯入,業據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伊乾哥有將錢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鍾維哲知悉其幫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 被告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行騙所得,自難認定鍾維哲為共同 正犯,故原審認被告應與鍾維哲、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與他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造成附表一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之身體狀況、事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鍾維哲於原審證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之錢, 因被告當時住在我家,除把錢用在家裡外,她還有買東西、 與我一同住汽車旅館1周,有時候她會被朋友找出去,記得 最後1次,她帶有10幾萬元出去,人不見幾天,之後我去找 她,她身上剩下不到1、2千元,我有問她錢用到何處,她說 被騙了,有人跟她借錢,她就借給人家;領到錢後是放在家 中抽屜,有需要時才會動用,事後被告跟我吵架,有把錢全 部帶走,被告跟我沒把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 、490-493頁)。依證人鍾維哲之證詞,可見被告係分得多 數款項使用,但確切數額不明。又依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 易明細,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被告除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外,尚有以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扣繳GOOGLE等費用,已如前述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既係與共犯1人共同犯本案之 詐欺取財罪,應認其與共犯平分詐欺款項,故其分得之款項 共計為268,201元(計算方式:150000+81983+58000+46148+ 200000=536401,再除以2,等於268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林旺根 於107年9月20日前幾日,致電林旺根,佯稱為其同學王勝孝,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欲其借款云云,致林旺根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翰 自107年10月4日前某日起,用臉書以暱稱「Jenessia L Ralph」與蔡佳翰聯繫,佯稱係美國女士兵,平日與蔡佳翰聊天,之後稱有離職文件及退職金等要由英國寄出,請其代收云云,並傳送貨運公司網址及寄電子郵件給蔡佳翰;之後佯裝為貨運公司人員要蔡佳翰繳納保管及配送費云云,蔡佳翰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0月22日16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1,983元(起訴書誤載為81,994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素雲 自107年10月23日之前某日起,以臉書帳戶與莊素雲聯繫聊天,佯稱為美國商人「尼古拉斯」,因做生意貨運送至馬來西亞,但在馬來西亞無法領款,乃向莊素雲借款云云,莊素雲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58,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毛美玲 自107年10月24日之前某日起,以網路某通訊軟體與毛美玲聯繫聊天,佯稱為在敘利亞工作之美國將軍,欲向聯合國申請渡假津貼,須先繳納稅金,但因無法使用當地帳戶,請毛玲玲幫忙繳納云云,毛美玲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4日9時31分許,轉帳匯款46,148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貴美 自107年10月26日之前某日起,以臉書帳戶與張貴美聯繫聊天,佯稱為日本商人,在菲律賓的工程招標,急需一筆款項云云,張貴美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6日10時43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 12萬元 2 107年9月21日2時12分許 3萬1千元(其中1千元非林旺根之款項) 3 107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8萬元 4 107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5 107年10月27日11時49分許 12萬元 6 107年10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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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