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EO TIAN F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EO TIAN FU (中文姓名為張佃福)明知愷他命為我國所定 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nny 」之人,及另1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Danny 」於 109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馬來西亞某處,交付馬來幣1 萬元 報酬予TEO TIAN FU ,並指示TEO TIAN FU 自行辦理馬來西 亞護照、購買前往我國之機票,並搭機攜帶前開愷他命私運 進口至我國;再由「Danny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TEOTIA N FU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詳卷),為其預訂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漢口街(地址詳卷)之名稱為「放假好好玩」旅館 ,供TEO TIAN FU 於109 年3 月10日入境我國後居住所用, 並允諾事成、其返回馬來西亞後,再支付馬來幣1 萬元報酬 予TEO TIAN FU ;TEO TIAN FU 即依「Danny 」指示,於10 9 年3 月9 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處,向甲男取得夾藏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運動鞋乙雙後,遂於109 年3 月10日穿著前開運動鞋,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全亞洲 航空D7378 號班機,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飛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 包(總淨重691.64公克、總驗餘淨重69
1.47公克、純度84.61 %、總純質淨重585.20公克)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3月1 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櫃臺, 發現TEO TIAN FU 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運動鞋夾藏 愷他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愷他 命2 包、運動鞋、行動電話2 支及新臺幣1 萬6,000 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 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TEO TIAN FU 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402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 卷第26至30、84至88、118 頁、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 序筆錄),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被告與暱稱為Danny Tattoo(彫熊)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6 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運動鞋乙
雙照片5 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放假 好好玩旅館住房資訊之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8402號卷第19 、25至35、41至47、49、54至55、93至97頁)在卷可佐,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鞋乙雙、行動電話2 支等物品 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總淨重691.64公克 、總驗餘淨重691.47公克、純度84.61 %、總純質淨重585.2 0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7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8402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⒉法律適用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 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⑵經查,被告穿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夾藏愷他命之運動鞋, 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D7378 號班機,於10 9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飛抵桃園機場,復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櫃臺當場查獲, 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起運離
開馬來西亞,即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愷他命 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 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⑵被告係依「Danny 」指示其運輸毒品及安排其入境我國後之 交付毒品事宜,「Danny 」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報酬予被告, 而甲男則負責於馬來西亞交付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 鞋予被告,是被告與「Danny 」、甲男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為585.2 0公克,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條項於109 年7 月15 日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惟其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5440 號),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 犯罪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字8402號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26至30、84至88、118 頁、本院109年12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 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95條之 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 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 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達691.64公克、純度 達84.61%、總純質淨重達585.20公克,數量甚多,純度甚 高,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 應予嚴重之非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財務 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 「Danny」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雖曾否認知情(見偵字 8402號卷第13頁;原審聲羈卷第24至27頁),然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業、月薪約馬來幣2000 元至3000元(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至1 萬8,000 元)、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8402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說明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並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上「國籍及出生日期」欄、「護照或其他證件編號」欄之 記載可證(見偵字8402號卷第19頁),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茲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總淨重691.64公克、總驗餘 淨重691.47公克、純度84.61 %、總純質淨重585.20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 202700 號鑑定書(見偵字8402號第89頁),是前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⒉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⒊被告自承其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共犯 「Danny 」聯繫,且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運動鞋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至29、86、 87、114 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為Danny Tattoo(彫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 張、夾藏第三級毒品之 運動鞋乙雙照片5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內之放假好好玩旅館住房資訊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 字8402號卷第25至35、54至55、93至97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運動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運輸毒 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⒋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前,已預先自「Danny」 之人取得馬來幣1 萬元,供其自行支配,用以支付辦理馬來 西亞護照之規費及購買至我國之機票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8402號卷第 73頁;原審卷第27頁),並參酌被告入境當日即109 年3月1 0日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結果所載:該銀行於當 日以馬來幣(MYR )買入新臺幣之現金匯率為5.977 等情( 見原審卷第50頁),是該筆馬來幣1 萬元款項於被告入境時 ,經折算後為新臺幣5 萬9,770 元(計算式:馬來幣1 萬元 5.977 =5 萬9,770 元),可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9,770 元。
⒌又被告將上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後,所 剩款項兌換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新臺幣1 萬6,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新臺幣1 萬6,000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9,770 元,業如前述,扣除經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後,尚有新臺幣4萬3,7 70 元未據扣案,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僅為被告所有之
備用行動電話,並未用於與「Danny 」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 事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第144頁), 且該行動電話未裝置SIM 卡,復無通話、通訊軟體或其他軟 體之使用紀錄,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資通安全科 人員鑑識採證確認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4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8402號卷第91至92頁) 在卷可參,自難認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 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一 愷他命(含包裝袋貳個) 貳包(總淨重691.64公克、總驗餘淨重691.47公克、總純質淨重總計585.20公克) 原審109 年度刑管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73頁) ㈠鑑驗結果確為愷他命 ㈡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700 號鑑定書(見偵字8402號卷第89頁) 二 夾藏毒品用之運動鞋 壹雙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Nike 三 行動電話 壹支 ㈠廠牌及型號:HUAWEI Y9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㈢該行動電話之鏡面破損 四 行動電話 壹支 ㈠廠牌及型號:VIVO 1820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五 現金 新臺幣1 萬6,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