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智琦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66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 偶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闕登科發生口角爭執,竟打開 告訴人車門,將告訴人從駕駛座拉出,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犬齒疑似外傷撞擊而導致 牙動搖度增加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謂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足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且自案發偵審迄 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詎原 審竟僅審酌被告年輕,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事情,惟念其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而量處上開刑度,顯有疏漏、過輕, 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
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復已審酌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情節、犯 罪後之態度,而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 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