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98號
TPHM,109,上訴,389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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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乙○○○達成調解。又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 亦有穩定工作,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 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 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 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經本院以109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 以109年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本案



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 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經由網路應徵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東」之成年人及林菁萍(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 之1%至2%為報酬,而與「阿東」、林菁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08 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親戚之名義 致電乙○○○,並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須向乙○○○借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11月25 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木緯(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甲○○復依 「阿東」之指示,持「阿東」前於同年11月20日以快遞寄送 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乙 ○○○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共14萬9,000 元(提領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甲○○)之報酬 2,000 元後,即將餘款交予依「阿東」指示前來收款之林菁 萍,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板橋車站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 73至74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 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前揭張木緯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5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張木緯上揭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阿東」指示,持該郵 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報 酬之餘款交予依「阿東」指示而前來收款之林菁萍,足認被 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相同,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 色,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 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東」、林菁萍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之說明:
⑴被告依「阿東」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



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阿 東」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雖以:父母年邁,且我須獨自扶養子女,請求予以宣 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檢察 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復因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字 卷第119 至121 頁),可徵被告為謀己私利,多次犯相類詐 欺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佐以被告前案業經法院為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縱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 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獲得2,000 元之報酬 ,我是依「阿東」指示,直接自領得的款項中拿取2,000 元 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就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000 元,且因該等 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3 萬元,然其 迄於109 年8 月6 日時,尚未給付約定之分期款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字 卷第91至92頁、第115 頁),是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 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於另案查扣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83頁),且前開 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9至112 頁),則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亦非違禁 物,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9 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他案被害人黃 翠怜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 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857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43至47頁、第119 至121 頁),是被告於本案 所涉詐欺犯行即非其首次詐欺犯行,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上開臺北地檢署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核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9  年  8   月  7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108 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0 樓板橋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玉山銀行設置,機臺編號:L0000000) 2 108 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 萬元 3 108 年11月22日14時24分許 2 萬元 4 108 年11月22日14時26分許 2 萬元 5 108 年11月22日14時27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車站0 樓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臺北富邦銀行設置,機臺編號:0000000 ) 6 108 年11月22日14時28分許 2 萬元 7 108 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車站0 樓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臺北富邦銀行設置,機臺編號:0000000 ) 8 108 年11月22日14時31分許 9,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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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