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1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15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
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15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5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5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崇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白崇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提起 上訴,並未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一部分 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崇恩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即以違規 靠行在上置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下稱上置旅行社)之方式,取得蓋有上置旅行社章 印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藉以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並因 此認識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員工吳怡文 ,而吳怡文為便利被告於招攬旅行業務後轉介上開喜鴻旅行 社處理,將蓋有上開旅行社章印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 給被告使用。被告竟於100年9月之某日起,明知自己取得旅 費款項後,並無履約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向告訴人李詠喬佯稱其代理喜鴻
旅行社業務,可為告訴人李詠喬、秦以甄及友人等共5人辦 理101年3月17日至25日東澳全覽9天之旅遊,接續當場向告 訴人李詠喬收取旅遊團費6萬1,000元予白崇恩,並由被告於 101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秦以 甄收取旅遊團費現金16萬2,000元,被害人黃玉玲於101年3 月2日匯款旅遊團費61,000元至白崇恩指定之大眾銀行江翠 分行戶名劉鳳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白崇恩明知吳 怡文並未授權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及偽造署押 欄位欄所示簽名,仍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訂約人欄位偽簽「吳先生白代」、「吳怡文」 之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代理訂約 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以向李詠喬、秦以甄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吳怡文。嗣於101年3月16日18時許,李詠喬經吳怡文以電 話聯絡,始知白崇恩未將旅遊團費足額繳給喜鴻旅行社尚有 26萬7,000元未付,白崇恩復於同日再向李詠喬、秦以甄佯 稱因款項已不慎遺失才未繳足給喜鴻旅行社,致秦以甄再以 信用卡支付5人旅遊團費26萬7,000元方得出團,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份);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捷運淡水站,向告訴人謝佳穎、陳虹君佯稱可代為購買臺灣 至美國洛杉磯之來回機票2張,致告訴人謝佳穎、陳虹君陷 於錯誤後,當場以現金交付機票費用10萬4,000元,白崇恩 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欄簽名,仍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偽簽 「吳先生白代」署押,用以表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之不 實內容後,再持以向告訴人謝佳穎、陳虹君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怡文。嗣因告訴人謝佳穎、陳虹君未取得機票,且未 獲被告退款,謝佳穎、陳虹君始知受騙(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部分)。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2 日,在秦以甄(更名前為秦春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美容店,簽訂喜鴻公司承辦之「東澳全覽九天 」旅遊契約,秦以甄當場交付現金16萬2,000元旅遊團費與 白崇恩,白崇恩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於收款單上簽名,仍 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吳怡文」姓名,用以表
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以向秦 以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白崇恩復於101年3 月16 日,在同上地址,向秦以甄佯稱:全團團費不慎遺失,請求 秦以甄先行刷卡代墊,否則將無法出團云云,並簽立其名義 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以取信秦以甄,致秦以甄陷於錯誤, 以信用卡支付26萬7,000元之全團5人費用。嗣白崇恩雖依約 履行上開旅遊契約,惟僅還款9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秦以甄 始悉受騙。並且又於101年2月17日,向陳虹君佯稱:伊為喜 鴻公司的員工,得以代訂台北到美國之機票云云,致陳虹君 陷於錯誤,交付10萬4,000元與白崇恩,白崇恩復為取信陳 虹君,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於收款單上簽名,仍擅自於收 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先生白代」姓名,用以表示該吳 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以向陳虹君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嗣因陳虹君出發前均未收到出國 相關資料,經向喜鴻公司查證,始悉受騙等節,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至第285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將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對照以觀,兩案無論係犯罪 之時間、地點、客觀手法、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之具體經 過均無二致,應認被告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之 犯罪,分別與前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㈤確定部分,各屬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事件 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 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卷證出處) 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1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6頁) 經辦人欄位 「吳先生 白代」署押1枚 2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8頁) 經辦人欄位 「吳怡文」署押1枚 3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地檢101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19至20頁) 訂約人欄位 「吳怡文」署押1枚 4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3頁) 經辦人欄位 「吳先生白代」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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