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 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成年女子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以手 機向不特定人發送如附件一所示暗指兜售毒品之簡訊。嗣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黃文凱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接獲民眾持上開簡訊內容舉報是疑似販 賣毒品,遂佯裝成購毒者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該名成年 女子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10 9 號房進行交易,並由甲○○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 房,與佯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交易, 並於甲○○告知販賣種類價格後,雙方議定購買1大2中1小【 即愷他命分成大包、中包、小包,價錢依序是新臺幣(下同 )3,000 元、2,000 元、1,000 元】,毒品咖啡包1包800元 、買2送1(即毒品咖啡包買2送1),合計購買愷他命1大包 、2中包、1小包及毒品咖啡包4包,總價1萬1,200元,優惠1 ,000元,而以1萬200元成交合意後,甲○○乃從身上取出愷他 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欲 完成交付時,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隨即向甲○○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甲○○,並扣得愷他命8 包、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依序 編號為B1-B9 )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未販賣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38至1 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黃文凱於原審 所述內容,與職務報告書內容不相符,不足為信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欠 缺之情事,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進入「七星汽車旅館」1 09 號房,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交談,且有提及愷他命 分成大包、中包、小包,價錢依序3,000 元、2,000 元、1, 000 元,喝的買2送1,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原本是要去找朋友,朋友報錯房間號碼,導致我 將車子停在109 號房門口,等了一段時間,就有不認識的人 開門叫我進去房間裡面。對方有問我譯文上面的話,我也有 回答他,但是我沒有跟對方收錢,也沒有給對方東西,反正 在我身上及車上找到的東西,都是我自己要吃的,沒有要賣 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原審所認定接聽電話成 年女子有無與被告聯繫、聯繫內容及方式為何,均未見原審 說明其認定依據,且本件有陷害教唆情形,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的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外之後, 下車走入109 號房裡面,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 陳宜慶、游鎧蔚對話,且員警嗣後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白色結晶8 包、咖啡包14包(編號A1-A5 、B1-B9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 、101至102 頁;原審卷第73至74 、76至77 、122至124 頁),核與證人黃文凱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9 、113至116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9 、67至73 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又扣案之咖啡包14包中,其中編號B1-B9之毒品咖啡包9 包,經送驗後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 09573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3 、135至136 頁),確係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堪以認定
⒉警員黃文凱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接獲民眾持如附 件一所示簡訊內容舉報疑似有人販賣毒品,遂喬裝成購毒者 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之聯繫,與電話裡女生約時間、地點 在七星旅館109號房,不久之後被告就來了等情,亦據證人 黃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9 、111 頁) ,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 。又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機發送上開簡訊(見偵字卷第17頁; 原審卷第73頁),而核與證人黃文凱證述:印象中是一位女 子接聽電話,不清楚是誰,不是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11 頁),然若非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該名女子告知被告相關毒品交易訊息, 被告何以會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 往「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之特定地點後,進入109 號房 內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進行毒品 交易之相關對話,是被告辯稱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非其 本人,接聽電話成年女子有無與被告聯繫、聯繫內容及方式 為何尚有未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惟依證人黃文凱上開所證意旨,上開簡訊內容應係由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手機發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認係被告所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此外,依據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錄音結果(詳附件二) 所載,併參以證人黃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意旨:當時我和 警員陳宜慶、游鎧蔚一起至「七星汽車旅館」,出發前已經 跟發送簡訊的人相約在這個地點碰面。被告到了汽車旅館房 間之後,現場情形就如同錄音內容一樣,譯文中的丁警是我 ,乙警是陳宜慶,丙警是游鎧蔚。譯文中所提到的「大」、 「中」、「小」是指包裝的容量,代表愷他命大包、中包、 小包。警員在譯文中提到「你是2 跟3 的」,代表毒品的價 錢,1 代表1,000 元、2 代表2,000 元、3 代表3,000 元。 警員在譯文中表示「喝的」,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我跟電話 中女子相約的時間、地點,就是在「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
房,而且不久之後,被告就來了。當時旅宿業者有打電話跟 我們說訪客來了,我們只知道是訪客,不知道被告的身分, 也不曉得姓名、年籍,被告開車到109 號房前面停下,下車 後敲我們的門,敲門後進來的對話就如同譯文的第一段開始 。我們與被告對話之後,等到被告拿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馬上表明警員身分並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 、113 頁),足見被告係主動進入「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而且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陳宜慶在與被告確認是否開 車前來之後,隨即依附件一所示簡訊內容與被告交涉購買毒 品之價錢(依愷他命大、中、小包,區分成不同價位)及數 量(即購買幾包愷他命),被告亦當場向警員陳宜慶詢問是 否還有需要毒品咖啡包(即譯文中甲男表示「喝的要嗎?」 ),雙方最後談妥以愷他命大包1 包、中包2 包、小包1 包 ,另外毒品咖啡包2 組(即4包),被告主動優惠1000元等情 ,足堪認定。是除警員黃文凱喬裝成購毒者與簡訊上電話號 碼聯繫之後,與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相約在「七星汽車旅館 」109 號房交易後,被告顯係經由上開成年女子通知前往, 而可認定與該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外,參以 被告與佯裝為購買者之員警碰面後,尚可依附件一所示簡訊 內容之暗喻,而為附件二所示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 錢、數量等商議行為,被告進而能表示優惠價格等情,亦可 見被告並非僅受上開成年女子指使而交付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其實際上已立於可隨議約結果而決定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特 定價格,亦可認定。
⒋再者,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而與從未謀面佯裝為毒品購買者之員警見面販售第三級毒 品,且被告在雙方談妥以愷他命大包1 包、中包2 包、小包 1 包及毒品咖啡包2 組(即4包)交易之後,尚能主動優惠對 方1,000 元對價,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前揭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2 組(即4包)之舉措確可獲取相當利潤,堪認被告 確有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意 圖,亦屬明確。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跑錯房間找朋友,沒有要販賣毒品給對 方的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黃文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是在我們表明身分及逮捕他之後,他才講說是跑錯房間 ,不是要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115 頁),而且 依附件二所示勘驗內容,被告在進入房間之後,發現房間內 並無認識之友人,亦沒有主動地向在場之人告知走錯房間,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朋友叫「阿明」(音譯 ),不知道全名是什麼,當天還沒在該間汽車旅館休息,係 因他還在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顯然被告所稱之 朋友尚未進入「七星汽車旅館」,何來跑錯房間找朋友之說 詞,可見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曾提及毒品價格,亦未主動詢問 要購買哪些毒品,始終只是被動地回答,因此本件有「陷害 教唆」違法的問題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 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 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 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 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 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 偵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黃文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簡訊上面 的「1 千0.9 2千1.5 3千2.1 」就是代表1,000 元是0.9 公 克的愷他命,2,000 元是1.5 公克的愷他命,3,000 元是2. 1 公克的愷他命,另外,「改版【超級馬力歐】800 買2 送 1 」就是指毒品咖啡包的意思,在本案還沒有查獲之前,我
們認為是疑似販賣毒品的黑話,才會以電話跟對方相約查緝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見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發送簡訊之時,即有兜售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之意,更何況被告亦主動向佯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陳宜 慶詢問是否還有需要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本即具有販賣上 開毒品之犯罪故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萌 生犯意,尚與「陷害教唆」要件有別,遑論員警在接獲民眾 檢舉之後,發現疑似有人販賣毒品之嫌疑,進而與前來之被 告交談探其虛實,確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旋即查獲 本案,應認僅為「釣魚」之偵查方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茲說明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處罰。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混合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自不應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販賣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第三級毒品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 ,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分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認被 告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一節(本院卷第141頁), 尚有誤會。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係與前開成年女子,以簡訊方式傳遞販賣第三級毒 品訊息,意圖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本案犯行之惡性及危害 非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3月間,甫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思慎行,再犯本件,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 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另考量本案經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 ,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 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4 頁)、依卷附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 判決所示被告前於108 年3 月間已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為警查獲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5-56 頁),及本件犯行尚 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復就沒收說明:⒈扣案驗餘之愷他命8 包(驗後淨重合計8 .4982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淨重8.5016公克-鑑驗取用0.00 34公克=8.498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 包(編號B1-B9 ,驗後淨重合計63.91 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淨重64.54 公克-取0.63公克鑑定=63 .91 公克,純質淨重約1.93公克[原審漏載]),均屬第三級 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 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 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驗餘之咖啡包5 包(編號A1-A5 ),或與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無涉(見原審卷第120 頁),或未檢出第二級、第 三級常見毒品成分(見偵字卷第135-136 頁),依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⒊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予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惟未及賣出之 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亦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即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核其上開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各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原判決 雖漏未論述未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之理由,惟其適用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論處,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對 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執前詞提起 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惟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認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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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⒈(00:28:00~ 00:28:58) 乙警:他就說他要跟他對帳... 丙警:對帳? 丁警:他哥哥? 乙警:他上次找他... 他每次都說要做蝦小,然後又說要 去阿彬那邊... 乙警:幹... 啊他就說他今天對帳。 乙警:啊你開車嗎?(28:22) 甲男:對啊。 乙警:等我一下,包包咧?(28:29) (衣物摩擦聲) 丁警:阿彬等下打給他看怎樣... (開門聲)(28:55) 乙警:沒啦!你問那個... ⒉(00:28:58~ 00:29:59) 乙警:我原本、我原本有叫安怡... 啊不是要叫小姐? 乙警:我有叫安怡調啊... 問她一下到了沒啊? 丁警:幹!有夠沒空的。 丁警:幹!她那個馬子... 上次叫那什麼洨查某!恁娘咧! 乙警:啊比較便宜啊,多少跟她捧場。 丁警:唉...如果要叫她幹脆都不要叫。叫她那種的喔... 丙警:(笑聲) 乙警:啊現在這個時候也難叫啊! 丁警:沒啦!上次... 乙警:啊不是你現在要叫別間的她也不會出啦,所以你叫 安怡..你只能叫安怡來幫忙調 (開門聲)(29:44) 丁警:沒啦... 上次別的那間就不錯啊! 乙警:不錯,好不好... 唉,等一下啦!你們要幾支菸? 你們要幾支菸?(29:50) 丁警:幹!哪有那種不行的... 乙警:你們要拿幾支菸啦? ⒊(00:29:59~ 00:33:14) 乙警:你是2 跟3 的? 甲男(即被告):對啊。(29:59) 乙警:有1 的嗎? 甲男:有啊。(30:01) 乙警:欸!我拿一點1 的好了! 丙警:欸!那個碰迪有要來嗎? 丁警:等一下啦等一下。 乙警:等一下我... 我自己我要拿兩支中的喔。 甲男:喝的要嗎?(30:11) 乙警:蛤? 甲男:喝的。 乙警:當然要啊!不然我來這邊幹嘛! 乙警:欸你有沒有氣、氣的名片啊? 甲男:沒有。 乙警:啊你有認識的嗎? 甲男:最近沒有帶在吸這個的。(30:26) 乙警:是喔... 不然我認識的那家打不通。 乙警:沒有啦!靠杯,你要多少你先說!不要讓別人一直 等啦! 丁警:我一下要走,我要一支大的,我等一下要走。 乙警:這樣,那你呢? 丙警:小的就好。 乙警:一支小的,兩支中的,一支大的。 丁警:啊我沒帶錢喔,你先出。 乙警:好我先墊,你到時候下個月價錢再給跟我一起結就 好了。 丁警:好啊好。 乙警:啊你喝的是一種還是兩種? 甲男:買二送一。(30:53) 乙警:不是啊,我說一種還是... 你有沒有其他挑的? 甲男:只有一種而已。(30:57) 乙警:喔,你說二送一? 丁警:我兩支,夠嗎? 乙警:這樣買兩組好了... (電話鈴響) 乙警:你去接你去接。 乙警:啊這樣兩組好了... 阿菸... 一大兩中一小。 甲男:一大兩中一小。(31:14) 乙警:你說一大嘛? 丁警:我大的。 乙警:一大兩中一小。 丁警:我明天再給你啦! 乙警:沒啦你下個月對帳再跟我對就好了。 乙警:你說什麼? 甲男:先跟你收錢?(31:25) 乙警:啊這樣是多少? 甲男:我算一下。 乙警:啊你東西有帶嗎?不要錢收一收他媽的。 甲男:不會!放心啦!(31:38) 乙警:那你先拿一支菸我看一下。 甲男:蛤? 乙警:你先拿一支菸我看一下貨。 甲男:(不清楚)馬上給你。(31:45) 乙警:不行給我打槍喔!一大兩中一小。 甲男:不會啦!放心。 乙警:這樣多少? 甲男:一大然後兩中一小? 乙警:嗯。 乙警:啊兩組喝的。 甲男:一大... 兩中... 。 丁警:啊不是二送一? 乙警:啊對啊所以我說兩組啊。 甲男:這個1,000 送你的。 乙警:蛤? 甲男:一千塊送你的。 乙警:什麼一千塊送我的? 甲男:這個菸啦!(32:14) 乙警:噢... 啊... 好啦好啦... 甲男:這個一大、兩中。 乙警:好我知道啦我知道。 甲男:一大... 兩中 ... 乙警:你說那個用送的。 乙警:你下個月跟我對帳再算就好。啊你的從那個抵掉就 好。就從那邊除掉就好。 乙警:一大兩中一小,啊你說一小送的喔? 甲男:對。(33:00) 乙警:這大的?這一千的吧?這小的喔?喔好。 丁警:警察!不要動!警察!(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