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 翁新雅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德勝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往童蘭任職之按摩店按摩而結 識童蘭;並向童蘭自稱其為「林明德」。詎王德勝明知其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 日前某日止(起訴書略載為108年6月20日,應予補充),接 續向童蘭佯稱:欲與其交往並共度晚年,並以購買房屋供2 人使用為由云云,向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 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提領 200萬元交予王德勝;王德勝則偽造「林明德」之署名及偽 簽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 ),偽以表示係「林明德」向童蘭借款200萬元之意思,交 付童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童蘭。嗣王德勝詐得200萬元 後即失去聯絡,童蘭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108 年6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查得王德 勝所駕駛之車輛,警方以車追人,讓童蘭指認,警方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偽造文書犯行認罪;僅辯稱:借款後有跟告訴人 童蘭聯絡,如何還錢,沒詐欺犯意,原審判刑過重;另本案 扣押50萬元,確實是告訴人的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詐欺故意,有持續跟告訴人聯絡,有意願跟告訴人和 解;目前骨董拍賣因疫情關係,沒辦法進行云云。 ㈡被告對偽造文書犯行認罪,核與告訴人童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在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借款後有跟告訴人聯絡,如何還錢,沒詐欺犯 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詐欺故意,有持續跟告 訴人聯絡,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目前骨董拍賣因疫情關係 ,沒辦法進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至六張犁郵局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因告訴人 同時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即書立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 據上「立據人」欄偽造「林明德」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偽載為「Z000000000」號),旋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嗣員警於同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搜索,當場在其停放於該住處地 下室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 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暨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偽 造之本案借據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200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檢 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詳偵卷第1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時,被告說他叫「林明德 」,老婆被車撞死20幾年了;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來按摩店 讓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說他跟其他3個同學在大陸開印 刷廠,他說年紀大了,想要把股份讓出去,想要買淡水房子 跟我過日子,我問被告是否真的沒有老婆,被告說沒有,我
又問他家裡有幾個人,他說弟弟、弟媳都住在屏東,他說淡 水那邊的房子已交10萬元訂金,他在大陸賺的錢都在他弟弟 那邊,這次回臺灣要請弟弟把錢拿出來讓他買房子;但弟弟 說錢已讓弟媳拿回娘家做生意,弟弟會在10天內還錢;被告 說可不可以跟我借錢,10天之內就會還錢。第3天被告跟我 約在寧夏夜市賓館聊天,被告跟我說妳給我10天借我200萬 元,10天後我把錢還給妳,這個錢是要在竹圍買房子,我們 2人共同過日子,後來大約是同年月20日、21日,被告約我 去看房子,我有跟被告、仲介去淡水或竹圍那邊看房子,看 完房子他說他很喜歡,要1千多萬,他說房子買下來,跟他 一起過日子,我不用去上班,叫我先把200萬借給他,把房 子訂下來,並且叫我跟他去大陸東筦把印刷廠的股份退出, 差不多可以拿到人民幣4、5百萬,加上他在工廠旁的房子也 可以賣掉,約人民幣1百多萬,他說的這麼誠懇,我就相信 了。之後幾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我的晚年生活可以放 心,他已經60幾歲了,可以跟我一起過日子覺得很滿足,說 我買菜、煮飯照顧他,後來我在電話中答應跟他在一起,所 以他就叫我把200萬拿出來把房子訂下來,我就在同年月25 日下午1點多跟被告約在六張犁郵局見面,因為被告說不要 轉帳,要現金,我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 要寫個借據,被告就拿一張紙,寫個借據給我,借據上寫他 是「林明德」,也有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並且說你放心,我 10天就還給妳,後來被告離開後,我當天下午4點打被告電 話都打不通,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我很早就到臥龍 街派出所報案等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第127 至130頁),互核相符。
⒊再查,被告隱瞞真實年籍資料,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使 用不明外籍人士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往來,取 得200萬元後,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已丟棄(見偵 卷第17頁),沒留下任何正確聯絡方式;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報案時,不知被告真實年籍資料;若非,警方調閱108 年6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查得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警方以車追人,讓告訴人指認,警方始查悉 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既隱瞞真實身分及提供身分不明人士 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於檢察官偵查時認罪之陳述,辯稱:無詐欺犯意,顯係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林明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並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 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 的接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維持原判決除諭知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以外之理 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除諭知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 收以外,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本身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以前 揭事由誆騙告訴人借款,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且漠視法 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仍飾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女兒(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 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0萬元,其中未扣案150萬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 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之「林明德」署名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以 前開無詐欺犯意等辯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 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㈣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是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
、參照),且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是「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故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以外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 非無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核與告訴人 指訴相符,業如前述。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已裁定發還告 訴人童蘭,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保 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為前述扣案之犯 罪所得50萬元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影本卷頁 108年6月25日之借據 「立據人」欄 「林明德」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