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78號
TPHM,109,上訴,377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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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86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益之自白,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累犯,但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被害人林朝木突然罵伊一堆髒話 ,然後對伊丟鐵盆,伊忍無可忍,才回丟塑膠小杯子,林朝 木就折斷筷子,從伊左眼部位插下去,又掐住伊脖子,伊才 自然反射動作推開林朝木,伊是正當防衛,且伊僅有推林朝 木,不可能導致受有這麼多傷害云云。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與林朝木係於受刑期間, 因食用綠豆湯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持鐵盆丟林朝木,林朝 木持筷子上前戳向被告,被告即動手將林朝木推倒在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看守所調查時坦認在卷,核與林朝木於看守所



調查時以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且經在場證人林朝貴於偵查 中陳稱:林朝木有先用言語激他並用臉盆丟他,被告受不了 就將臉盆丟回去,林朝木就站起來往被告走過去,2人發生 推擠,因為林朝木手上有拿筷子,好像因此不小心戳到被告 的頭等語屬實。綜此,以被告與林朝木起爭執後,被告即持 鐵盆丟向林朝木林朝木也即持筷子上前戳向被告,可見雙 方當時主觀上係出於彼此傷害之意思而為,故因此進而相互 推擠,被告動手將林朝木推倒等舉措,俱屬互毆之傷害行為 ,因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難謂被告所為僅係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按上說明,被告自 無防衛權行使之可言。是以被告主觀上本有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意思,則其動手推擠將林朝木推倒在地,自屬故意之傷 害行為。依卷附看守所製作之內外傷紀錄表,林朝木當天即 檢出受有頭部擦傷、腿部撞傷、擦傷等傷害,此等傷害結果 ,與被告上開將林朝木推擠倒地之傷害行為相符,自與其傷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有因此致 林朝木受傷云云,亦無足取。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是林朝 木挑釁所致,被告在原審也選擇認罪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裁量有何違 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益林朝木(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前同為法務部○○○○○○○○忠一舍 12房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2時8 分許,在上 址忠一舍12房內,因食用綠豆湯一事發生口角爭執,黃建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盆丟向林朝木,且將林朝木推倒在 地,同房舍友林朝貴見狀攔阻,仍致林朝木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腿部撞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號卷,下稱第49卷, 第20至21頁、第46頁),且經證人林朝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第49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林朝木陳述書、證人 林朝貴陳述書、法務部○○○○○○○○109 年1 月20日北所戒字第



10900009010 號函暨所附查處資料影本、就診紀錄、舍房人 員清冊各1 份、告訴人林朝木受傷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片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 卷可稽(見第49卷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6至27頁、 第29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65 號卷第5 至7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丟擲鐵盆、徒手推告訴人等傷害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 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鐵盆1 個,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 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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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