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62號
TPHM,109,上訴,376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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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17473號、第1
869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76號、第8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其2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 、張晨陽(業經原審諭知免訴確定)參與綽號「小宇」、「 智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為首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翔韋並提供其所有聯邦銀 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供 作附表二編號2部分使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各於附表二「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 表二「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再由沈彥 廷、陳翔韋分持其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宗錦聯絡並接受其指示,各由附表二「提 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自 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以 附表二「交回款項」欄所示方式處理領得款項,部分領得款 項交予林宗錦後再交予其上手「小宇」,而分別取得「交回 款項」欄所示金額,並以此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林宗錦則取得所經手款項2%即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400元、9,060元、11,200元之報酬。嗣因詹文義等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 許拘提陳翔韋到案,並扣得陳翔韋上述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義廖妍睿李劉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共同 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張柏毅及告訴人詹文義、廖 妍睿、李劉氣(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 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林宗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張柏毅及告訴人3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證人 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張柏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封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詹文義之LINE訊息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表 二編號1至3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3有關 收取存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20至27、31至3 2頁反面、36、43頁反面、45、48頁,偵㈡卷第42至44、66至 76、78至84頁,偵㈣卷第19、20頁,偵㈤卷第11、13、18至19 頁反面、28、29、57頁、偵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結果,本件係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罪時序,編號1部分應為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前 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沈彥 廷、張晨陽、「小宇」、「智哥」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沈彥廷陳翔韋、「 小宇」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 二編號1至3各共同數次施行詐術或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均屬時間密接,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以一 共同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被告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有關洗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1917號)與本件就附表二編號2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 亦得併予審究。另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自系爭詐欺集團 原本所控制之帳戶提領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於金 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故皆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述3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為犯行,與本件所犯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均 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 會,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 部分所載)。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另就附表二編號2尚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舉凡網路購物、親友借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皆有之,並非僅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一種。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3固有 冒用警察局、健保局人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 ,並就附表二編號2有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 文書予告訴人廖妍睿,然本件被告僅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及交 付上手部分之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 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對此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而由其他成員所實施部分負責;惟此部分與 前述被告所犯罪名間皆為一罪關係(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加重條件時,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又依公訴意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被告所犯罪名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相關之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㈠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證人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誤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量刑因子;㈣誤將附表二編號2、3陳翔韋留下之款 項部分亦算入被告經手之款項而計算沒收金額;㈤即使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成為想像競合犯所宣告之罪,亦應說明是 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而原審未為此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違誤如前,本院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及沒收
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貿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思慮未



周、一時貪圖暴利而觸法,犯後已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分工、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考量該3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經衡諸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否認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款項已由共同被 告沈彥廷陳翔韋於1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分6次 交付予被告,審酌被告既係為圖獲取報酬乃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本案並非交款後立即查獲(於108年5月13日始查獲) ,衡情被告將自被告沈彥廷陳翔韋收取之款項交付上手「 小宇」後,縱使無法立即取得報酬,亦無拖延將近3個月猶 未取得報酬,卻仍願意繼續多次收取款項後再持以交付「小 宇」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均業因提領、交 付款項而獲有報酬,堪認被告所辯未獲有犯罪所得云云,不 足採信;又依共同被告張晨陽於警詢時所稱:在我繳錢給上 手同時,可以取得提領總額2%的現金作為報酬等語,及於偵 訊時所稱:酬勞是從贓款抽現金2至3%等語(見偵㈦卷第8頁 反面、第58頁反面),且考量被告與張晨陽於系爭詐欺集團 所處地位約略相同(被告之上手為「小宇」,而張晨陽之上 手為「智哥」),得據以推知被告歷次取得之報酬應係其經 手款項(不含附表二編號2、3陳翔韋自己留下之款項部分) 之2%,即分別為2,400元、9,060元、11,200元。該等報酬雖 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分別供犯罪所用之未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暨其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原 審於原判決關於其2人之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惟其參與時間非長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執行,應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 ,故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之必要。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 象 詐 騙 內 容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提款人 交 回 款 項 1 詹文義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及翌日10時2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佯稱係友人湯芳奇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詹文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24分許及翌日10時53分許,分別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板橋莒光郵局,各匯款1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藍志綸之帳戶中。 108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沈彥廷 隨即交予林宗錦而取得3,000元報酬。 108年2月22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29,900元 張晨陽 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交予「智哥」。 108年2月23日1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 張晨陽 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網咖內交予「智哥」。 2 廖妍睿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9時39分許至同年月22日,接續撥打電話,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須交付款項以監管云云為詐術,致廖妍睿陷於錯誤,先後於: ⑴108年3月19日13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匯款48萬元至陳翔韋上開帳戶。 ⑵108年3月20日12時34分、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2段九甲公園,分別將40萬、48萬、42萬元,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3月19日16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翔韋 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大哥大KTV後方停車場,將提領之99,000元交予林宗錦。 108年3月19日16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6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19,000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0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萬元 陳翔韋 沈彥廷將提領之2萬元交予陳翔韋,再由陳翔韋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大哥大KTV後方停車場,將提領之30萬元交予林宗錦。 108年3月20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沈彥廷 108年3月20日1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0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0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 號高鐵站4號出口 19,000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0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00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1日0時1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元 陳翔韋 沈彥廷陳翔韋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大哥大KTV後方停車場,將提領之54,000元交予林宗錦林宗錦當場分別交付沈彥廷4,000元、陳翔韋15,000元之報酬。 108年3月21日2時5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1日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1日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4日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700元 不知情之張柏毅(業經原審諭知無罪) 陳翔韋留下作為加油費。 3 李劉氣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佯稱李劉氣健保卡遭盜用,須將其名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監管云云為詐術,致李劉氣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其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予出面收取之陳翔韋,而林宗錦沈彥廷則在附近把風。 108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郵局 40萬元 陳翔韋 隨即在臺南新營新進郵局附近,將提領之45萬元交予林宗錦。 108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郵局 5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1日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5萬元 陳翔韋 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大哥大KTV後方停車場,將提領之11萬元交予林宗錦。 108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6萬元 陳翔韋 108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7,000元 陳翔韋 陳翔韋留下作為提領李劉氣款項部分之報酬。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08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 偵㈡卷 108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 偵㈢卷 108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 偵㈣卷 108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 偵㈤卷 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 偵㈥卷 108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 偵㈦卷 108年度軍偵字第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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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