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23號
TPHM,109,上訴,3723,202012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惠雯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7號、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9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想 像競合犯組之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想像競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案中僅依詐 欺集團成員「山雞」指示,負責提領現金後交予周冠宇,且 其依指示提領現款之日期僅民國108年9月5日、6日、9日等 三日,顯非擔任團首謀或主要參與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甚 微,且其犯後對於所為深感懊悔,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積極協助調查,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以被告其係因幼 子罹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情堪憫恕之情,且被告若入 監服刑,將造成長時間離開賴其扶養之母親及幼子,不僅使 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狀況亦無法維持,準此,應認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以足警惕,而以暫不執行有其刑為適當等語。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 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 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乙○○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 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原審以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無從割裂再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之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僅與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1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述4次犯行分經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 ,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各有多次提 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均犯行明確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 獲,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告訴人甲○○、丙○○ 、丁○○3人及被害人戊○○受騙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周 冠宇,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使上述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戊○○財產利益,更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審酌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戊○○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及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以 及被告實係因幼子罹病需款孔急,方鋌而走險,犯罪動機不 無可憫之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的學識程度,現從事美容美髮,平均月收入2萬 元左右,單親家庭,未婚生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朋友同住、無父親,母親為中度智能障礙的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經 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因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共收受1萬3,470元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均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領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均經其轉交集團上游,亦 經被告供稱在卷,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戊○○匯入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且該帳戶現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儲 字第10802633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參見第23 395號偵查卷第201至203-1頁),亦證被告無從提領該筆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末就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原審亦詳細闡明被告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 且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是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且被告目前從事美 髮業,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之情況,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期非短,能對其產生懲儆矯 正之效果,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 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 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 沒收或追徵,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部分,均詳盡調查及闡 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均稱合 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而為爭執, 而其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誤,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堪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除本案4次犯行外,另因於同時期參與相同犯罪 集團,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認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共計9罪,為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69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經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刑19庭)他股(智股為受命法官)於 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9罪均改判 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 在卷足證。是本院本案宣判前,被告固經該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惟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此早經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闡 明。其後更經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宣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 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參見80年度台非字第16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第35 5號判決意旨)。被告另犯上述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判決宣判日為109年12月3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尚 未逾法定20日的上訴期間,被告又無捨棄該案上訴,足認該



案尚未確定。從而,於本案,被告於形式上仍符宣告緩刑的 要件。
(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 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 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 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經查被告前述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經查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6日至9日,與本案犯罪 時間為9月3日至9日,多所重疊,犯罪時間為6天,屬加入相 同的詐欺集團,負責均為提領款項的「車手」犯行,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誤入犯罪歧途,惟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幼子罹病需款孔急,因此鋌而走險, 犯罪動機不無可憫恕之處,此亦為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所肯 認。被告本屬輕度身心障礙者,被告之母亦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屬低收入戶,且除需扶養難有工作能力的母親外,另有 一位僅1歲多的幼子仰賴被告扶養,而該幼子也是體弱多病 、動輒進出醫院治療,有被告提出的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國 泰綜合醫院出院通知等文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被告與其母、其子相依為命、共組家庭,被告若入監 服刑,勢將被迫長時間離開賴其扶養的母親與幼子,以被告 母親的中度身心障礙程度,能否獨立照料被告1歲的兒子, 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父母親的原罪與創 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家 庭經濟更難以維持,依據已成為我國內國法的「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前言:「深信家庭是自然與基本之社會團體單元 ,有權獲得社會與國家之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成員應 獲得必要之保障及協助,使家庭能夠為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 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以及同有內國法律地位的「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 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 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 諧地發展」;此外,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也明定:「締 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 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 ,更為了兒童最佳利益,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也應付出刑罰 代價,但被告入監刑同強制拆散其與母親、幼兒共組家庭的



權利,以被告母親的身心狀況及年僅1歲的嬰童,其等家庭 生活難以持續可以想見,不論對於也同樣身為人女的被告、 被告母親及被告之子,均造成無從彌補的永久傷害,當已不 成家的「家庭」無從發揮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兒童的生活照顧 與人格發展,本院實有必要思索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的其他侵 害較小的選擇,而認本案對於被告的刑罰有暫不執行的必要 ,本院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 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三)本院也不是不知本案併宣告緩刑,有可能因為被告上述另案 所宣告1年有期徒刑確定後,可能遭到撤銷的命運。惟按受 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 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 法實務就此類案件依法是否得撤銷緩刑,應留意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的限制外,更重要的,此類1人犯數罪的案件,尤其 是參與詐欺集團的「車手」,往往只有短短幾天,但所侵害 的被害人常多達十數人至數十人不等,而只因為涉及不同被 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 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 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的起訴檢察官與前述另案起訴檢察官為同一人,何以分 別起訴,則更應慎思),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 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例如本案)審理,此種1人犯 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並非不能循法院內部分案要點的規則,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相同法官審理。除不致 有裁判歧異的功能外,就被告的定執行刑合併考量,甚或是 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均能綜合判斷,且不論對被告或被害 人等能有所助益。惟原審並未合併審判,且因分別判決,被 告先後提起上訴,又分由本院不同庭分別審理,而前述該案 業已宣判,本院亦無從依本院分案要點協商是否合併由同一 庭合併審理。此種因為檢察官不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或 法院不願或無從合併審理的情況,影響法院無法對被告(均



)為緩刑宣告,甚或因為先後判刑確定,反而造成後案判刑 確定結果,影響已有緩刑宣告效力案件的可能不公的結果, 本院無奈之餘,也只好作出如上呼籲。又緩刑政策的立法, 並非不能研擬如何檢討改進,例如,於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程 序,是否不應排除同有併宣告緩刑的制度設計,方能維護被 告的權益及個案的妥適公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91 號)、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4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友人介紹,加入「 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綽號「山雞」之男子、 周冠宇(另案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各該詐騙時間 、方法、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復依「山雞」指示,向周冠宇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周冠宇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 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匯入款項,因匯入帳戶於108 年9月9 日下午3 時11分因交易異常而遭圈存警示,故被告未能提 領成功)。被告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提領之金額交予周冠 宇,由周冠宇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60 0 元、4,500 元、5,37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24日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甲○○、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3 人) 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 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審查 卷】一第47至49頁,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67 號卷】一第37至46、85至96、117 至139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67號卷一第37 至45、85至95、11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周冠宇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108 年9 月9 日陪同被告 領款、交付金錢與周冠宇之胡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95 號卷 【下稱偵23395 號卷】第29至40、113 至119 、147 至151 、265 至26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3 人、被害人戊○○指 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91 號卷 【下稱偵15691 號卷】第19至25、123 、124 頁,偵23395 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元大銀行



臺北分行、中華郵政平鎮郵局之客戶往來明細(見偵15691 號卷第3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日 儲字第10802633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23395號卷 第201 至203-1 頁)、案發時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見偵15691 號卷第75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7427 號卷【下稱偵17427 號卷】第119 至124頁 ,偵23395 號卷85、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丁○○之匯款憑證(見偵15691 卷第85、86、125 頁)、被 害人戊○○郵局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乙○○ 實施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 通聯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偵23395 號卷第45、71至75、 87至91、213 至21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山雞」、周冠宇所 屬之集團並擔任車手,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3 人匯款,並由「山雞」指示被告取得告 訴人3 人、被害人戊○○所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再依周冠宇指示持卡提領款項,並上繳予周冠宇,可 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 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 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山雞」指示,向周冠宇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上繳周 冠宇,再由該員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迂 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核其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 分,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附表編號1 所犯各罪 想像競合,詳後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 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至附表編號4 部分,自被害人戊○○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58分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於同日下午 3 時11分款項遭圈存止之間,被告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 項之狀態,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未能提 款成功,然被害人戊○○將款項匯至被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帳戶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 領能力,已屬既遂,故被告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 響其犯罪之既遂,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