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69號
TPHM,109,上訴,366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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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
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銘鋐犯傷害罪,判 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訴犯傷害 、强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被告基於强制犯意,妨害陳威任之通訊自由及依其 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起訴犯罪事實並非絕對限制告 訴人行動與通訊自由,原審徒以被告持有萬美街房屋鑰匙, 可自由進出房屋,頻繁且多次接送被告的小孩上下學,期間 並曾多次與被告及其家人出遊桃園、宜蘭等地,復可自由使 用手機通訊等,認被告無强制犯行容有誤會。參以告訴人於 一0八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出遊宜蘭,被告仍有 施暴傷害告訴人,遭警方移送,堪認本案件起訴一0八年七 月廿九日晚上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被告確有多次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另被告亦洩漏其曾犯傷害罪予告訴人知悉,實為 對告訴人脅迫之意。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起訴期間自由決定 離開、返回萬美街房屋意思自由已遭限制。
 ㈡又被告自始未否認告訴人簽立借據與本票之事實,告訴人僅 積欠挪用黃淑鈺存款六萬元,卻需簽立高額與損害賠償顯不 相當借據與本票,且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融資購買 機車並轉賣後償還黃淑鈺,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之指訴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高額借據與本票可採, 亦可佐證黃淑鈺之債權已可藉由販賣機車價金予以確保,被



告強逼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本票僅供擔保債權之用,其金額 本來即未必需與借據金額一致,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水果刀刀尖抵住其大腿,要其簽借據和 本票等語,縱認被告主觀上係替債權人即證人黃淑鈺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而無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但仍應構成 刑法恐嚇、強制等罪,原審逕認被告該部分無罪,即屬速斷 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廿九日晚上起, 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使告訴人於返回前女友黃淑鈺萬美街 住處後,即不時以「你敢走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等語恫嚇,並扣留其手機不還,要求告訴人與他人通訊 時須開擴音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訊自由及離開萬美街房 屋之自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署一本空白本票及金額三 百十五萬元之借據之强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惟核告訴人之指 訴多有瑕疵,並依其先後自承期間內有:社工記載其與湯雅 筑從外面帶小孩回家之當日其可自由進出、曾騎U-Bike返家 、接送被告小孩上下課十餘次、與被告一家人至台中、桃園 、宜蘭等地遊玩等情,另有證人黃淑鈺湯雅筑證述告訴人 未受何强制,並不知其何以向自己父親謊稱在台中工作;證 人即告訴人父親亦證述,告訴人告以去台中賣3C產品,須離 家三月,於八月中曾二次返家,均於隔天接到手機又出門等 情,堪認告訴人自由未受何拘束。並衡以告訴人為成年人, 其自由若真受限制,於多次回家或外出時,大可對家人或他 人求助,或即趁機脫離,其捨此未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至被告雖坦認告訴人曾自行簽立借據及本票,然除告訴人自 承有挪用盜領黃淑鈺之存款之債務糾紛,惟金額雙方主張不 同,另似亦尚有其他糾葛,告訴人所簽署金額究係為何原因 ?含何內容(欠款、損害賠償)?檢察官均未調查舉證,單憑 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逕認告訴人 與黃淑鈺之債權僅六萬元並已償付,復未核告訴人於本案不 符事理之指訴,參以警方亦未搜得系爭借據和本票,即起訴 被告具不法意圖為恐嚇取財,事證顯有不足。原審以事證不 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就恐嚇、強制、恐嚇取財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符證據法則。
四、綜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雖僅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然其上訴亦及於有罪 部分,乃本院併審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駁回全案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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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