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被 告 吳玉馨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偉豪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4506、5301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及庚○○無罪部分,暨戊○○、庚○○、甲○○、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甲○○、辛○○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庚○○、甲○○及辛○○均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 109年2月間,因尋覓工作,分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烈」、「文欽」(微信名稱:「左岸」)之成年男子,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故可預見「阿 烈」、「文欽」允諾給予代他人領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或轉交不明款項之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然戊○○、庚○○、甲○○及辛○○竟仍基於縱使參 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烈 」、「文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阿烈」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 房(下稱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丁○○、丙○○、乙 ○○、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 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如附表一所載)。戊○○再依「阿烈 」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金額,並於當日13時56分前提領之款項中抽 取3,000元作為薪資。而庚○○、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 3部分,由庚○○依「阿烈」之指示,於109年2月24日13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 前,向戊○○收取渠上開提領連同其他款項共16萬6,000元, 並收取2,000元作為薪資,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依「 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甲○○,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 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元交付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大牛」之成年 男子指示前來接款之辛○○,辛○○則從其於當日向甲○○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范大哥」之成年男子收 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薪資後 ,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 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 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戊○○、庚○○、甲○○、 辛○○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建成分行前查獲已接獲「阿烈」指示欲提領附表一編號 4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內告訴人己○○所匯入款項,而陪同渠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 (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發還己○○)。另於同 日15時39分,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待命取款之庚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丁○○、丙○○、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蘇 威豪有罪部分及被告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庚 ○○亦提起上訴;而被告甲○○、蘇威豪均未上訴。從而,除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辛○○無罪已確定外,其餘被告4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戊○○、庚○○所犯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丁○○、丙 ○○、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丁○○、丙○○、乙○○
、己○○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當 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除被告甲○○坦承不諱外,被告戊○○、庚○○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收受、交付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另被告辛○○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辯稱:伊 原係應徵釣蝦場保全工作,去應徵時,則叫伊做收取賭客之 賭資工作。而應徵此需要緊急聯絡人,故伊曾透過Messenge r軟體,告知伊兄陳念廷將以其為緊急聯絡人,因伊不知所 領取及轉交之現金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更不是要參與犯罪組 織,故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前往領款,僅涉犯賭 博罪之幫助犯。又伊依指示將賭資交給被告庚○○,係認為要 將賭博之犯罪所得交給「阿烈」之人,並不是要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故亦不構成 洗錢罪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因謀職不慎,進而聽取他 人指示,從事收取及遞送第三人的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伊亦 未認識到本案其他被告戊○○、甲○○亦為詐欺集團分工計畫之 一環,故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再伊係依釣蝦場雇主「阿烈」指示,進而交 付款項予其他共同被告,僅單純將款項交付他人,未有任何 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蓋偵查機關嗣後均可輕易判別其 不法性,無從藉此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故亦不構成洗 錢罪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被告,故無加入 犯罪組織之認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乙○○、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在渠等匯款前, 被告戊○○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戊○○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從所 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薪資,再於同日(109年2月2 4日)13時56分許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將16萬6,000 元交付依「阿烈」指派到場取款之被告庚○○。被告庚○○復依 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
等款項其中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被告甲○○ 。被告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 時13分許前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元交 付依「大牛」指示前來接款之被告辛○○。被告辛○○則從中於 當日向甲○○及「范大哥」收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 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所得後,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 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 其餘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戊○○接獲 「阿烈」指示持前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未果,即為警於同 日14時10分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並協同警方自該帳 戶提領告訴人己○○所匯入款項共10萬元後,於同日15時39分 至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被告庚○○,共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偵字第4506號卷第1 8~20頁、原審卷第30、38、119、192頁、本院卷第27~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己○○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字第3845號卷第96~97、272~273、299~301、313~3 15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被告戊○○109年2月24日領款過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戊○○與「阿烈」LINE對話紀錄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9日營存字第10900194881號函及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儲字第1090058222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2 月24日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勘查照片2張 、被告辛○○分別與「左岸」、「大牛」wechat對話紀錄、被 告辛○○與「文欽」LINE對話紀錄、大同分局109年5月11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423號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 對話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偵字第3845號卷第34~38、61~65 、67~77、213~216、262~264、302、310頁、偵字第4506號 卷第36~40、42、46~51、59~84、87~88頁、原審卷第257~26 5、269、279~285頁),應可認定。又被告辛○○對於109年2 月24日收受交付款項之經過已於警詢陳述甚詳,核與其與「 左岸」、「大牛」wechat對話紀錄、與「文欽」LINE對話紀 錄相符。又依告訴人丁○○所述及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告訴人丁○○匯款時間為109年2月24日 11時43分,之後該帳戶即於同日11時57分50秒、58分51秒經 提領2萬元、4,000元,被告戊○○坦承於該帳戶於109年2月24
日於11時至12時39分間之款項均為其提領(偵字第3845號卷 第221頁),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 從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交付與被告庚○○ ,再經由被告甲○○、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乙○○詐欺取財所得之 贓款,且告訴人己○○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時,該帳戶之提款 卡已為被告戊○○所實際掌握中等節,至為明確。而上開事實 ,亦與被告甲○○、辛○○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相符, 故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蘇榮林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有不確 定故意之辯解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 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 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任獸醫助理,復有在網際網路查 「領錢」之關鍵詞,而得「車手」訊息,故詢問「發」其所 應徵之工作是否為車手等情(偵字第3845號卷第222頁、原 審卷第38、332頁),足徵被告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開情事理應知悉。其次,被告戊○○於警、偵訊時自承: 我應徵臉書網站的求職社團中的釣蝦場工作人員,有人到我 家面試。有一個叫「阿烈」的人加我LINE,我沒有看過「阿 烈」本人,也沒有「阿烈」和「發」其他聯絡方式,我發送 我所在地址,「阿烈」就派人拿提款卡跟存摺給我,共有2 個男的拿給我,「阿烈」每天會發送不同捷運站附近的地址 ,叫我去附近領款,他說是怕被抓,所以要換不同的地方, 錢領完後第一、二天交給某人,之後都交給庚○○,獲利就是 「阿烈」告訴我可以抽多少,再把剩下交給庚○○,交的地點 也不一定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5~28、160~161、170~17 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應徵保全,後來他 叫我收賭客的錢。玩機台的人,是拿現金去櫃台,然後儲值 到卡片,賭客再以卡片插入機台賭博等語(本院卷第329頁 )。是依被告戊○○所述,既要應徵釣蝦場之保全工作,何以 願冒險改從事可能違法之收取賭資工作?且其開始工作後已 在釣蝦場看到賭客是拿現金去櫃台儲值,則錢既已當場交給 櫃台,為何未懷疑還有賭資需要其去提領?又縱賭客眾多, 且未帶足夠之賭資而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各賭客只要將錢 匯至「阿烈」指定之帳戶,何需交付多張提款卡甚至存摺予 被告戊○○去提領?況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無需使用到存摺, 被告戊○○收到存摺何能不懷疑?再若是收取賭資,且已轉帳 交易,何需再委由他人去提領,並給予每次1,0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被告戊○○又稱:其工作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 查詢單,確認「阿烈」派遣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可否使用, 若無法使用,即應丟棄該卡,所取得之卡片無庸歸還「阿烈 」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4、172~173頁、原審卷第318、 327頁),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LINE對話記 錄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查詢所持提款卡之餘額,並多次 傳送交易明細表予「阿烈」之事實(偵字第3845號卷第75~7
7、89頁)。是若係來源合法之提款卡,當無法提款時,應 是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方為正辦,但被告戊○○卻是聽從「 阿烈」之言予以丟棄,不符常情。以上種種可疑,被告戊○○ 辯以所認知者為「幫助賭博」云云,實難採憑。復以被告戊 ○○自陳未與「阿烈」見過面,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 信任基礎,且被告戊○○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不同人所有之各 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所 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 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戊○○對於 依「阿烈」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高度懷疑「阿烈」係隸屬 於詐欺集團,並欲藉其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 情實未脫逸被告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戊○○自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 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戊○○以其與 兄陳念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欲證明其僅有幫 賭博之故意,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惟被告戊○○與陳念 延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釣蝦場」、「給熟客完賭博遊戲 」、「我緊急聯絡人填你」、「不是當保鏢」、「裡面有機 台、賭博的,然後我們怕被抓」、「然後我就是會計小姐電 話給我,說客人儲值多少,我去超商看,然後領出來,這就 是我薪水」、「因為不是詐騙,是博奕錢」、「現金從公司 卡領出來」、「再領出來就是我們的薪水」、「博奕不能跟 客人直接現金交易」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29~232頁) ,似可認為被告戊○○所要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賭博的錢。 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戊○○係在尚未徵得工作前 詢問陳念延意見及請當緊急聯絡人,且其上亦記載時間為10 9年2月11日、12日,足證其2人聯絡是在被告戊○○開始工作 之前。而被告戊○○在實際工作後,應可由其工作內容,高度 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後,卻仍執意為之,業如前述,則 其以尚未開始工作之事為辯,自無可採;請求詰問陳念延以 證明其犯案之動機與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罪不符,亦無必 要。
⒊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要應徵釣蝦場 廚師,而釣蝦場還在施工,所以有人來我家面試,等廚房好 了我再去上班,都是「阿烈」跟我聯絡,他請我暫時幫公司 轉交包裹,說釣蝦場的營業金要送去給公司會計,我只要負 責收錢,把錢轉給會計帶回去總公司就好,我都是做半天, 每半天是2,000元,但是會計每次都不一樣的人,我也不知 道會計上班的公司在哪,我沒有看過「阿烈」,也沒有LINE
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161~162、179頁、 原審卷第30~31、32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徵廚師 的工作,月薪為4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30頁)。 是依被告庚○○上開陳述,可見其未曾與指示其等工作內容之 「阿烈」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而 「阿烈」指示之工作內容與廣告上所記載之工作性質、內容 完全不符,且被告庚○○並未獲知釣蝦場甚或會計所在公司實 際所在地,又其面試過程亦與前述一般情形相違;復被告庚 ○○係將款項交付不同人,交付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再以其送 包裹與廚師工作相較,廚師工作應較送包裹辛苦,但月薪只 有4萬2千元,而送包裹工作每半日就有2,000元,遠高於廚 師工作,顯不合理,取得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 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況一般行業負責人對於大筆現金 會交由可信任之人保管,不會交付初進用之人,以免遭侵占 、私吞,而被告庚○○方徵得工作,即負責保管、運送現金, 顯不符常理。從上可知,被告庚○○對於依「阿烈」指示收受 、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 疑,足認被告庚○○應可預見「阿烈」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 藉其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堪認其有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 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 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告訴人丁○○、丙○○、乙○○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欺犯
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戊○○依「阿烈」指示前 往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就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庚○○、甲○○、辛○○分別依「阿 烈」、「大牛」之指示輾轉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顯係最終完成「阿烈」、「大牛」、「文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4人確已 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被告4人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 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 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是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被告4人雖分別係依「 阿烈」、「大牛」指示取款,然其等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 身以外,尚有其等各別收取或交付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 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戊○○、庚○○所辯:伊 與其他共犯並不認識,各自做各自的,並無犯意聯絡,而認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無法採信。 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 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行為 後,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 戶為詐欺集團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雖尚未 經被告戊○○交付款項,即為警查獲,惟告訴人己○○既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已由被告陳成威儒提領,而被告 庚○○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至約定地點等 候收款,則被告庚○○仍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在合意之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庚○○ 就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自可認定。至被告甲○○、辛○○部分,則均經原審 為無罪之諭知,茲不贅述。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 訴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3款項交付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輾轉交付被告甲○○ 、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使 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 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且「阿烈」每次聯繫被告戊○○拿取之提款卡 均不同,被告庚○○並將款項交付予不同人,被告辛○○則曾自 不同人手中收取款項等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戊○○、庚○○ 、辛○○可預見「阿烈」、「文欽」、「大牛」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及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 ,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故 被告戊○○、庚○○否認洗錢犯行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4人之行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故具有牟利性。又其等係由「阿烈」、「文欽」等人應徵,
並由被告戊○○依「阿烈」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提款卡及存摺,再由同集團之機房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 被告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接著依次由被告庚○○、甲 ○○、辛○○層層轉交,最後由被告辛○○交付案外人蔡金澄及存 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招募 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持續以臉書上張貼廣告或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詐騙他人,並透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被告戊○○拿取 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現金並由庚○○、甲○○、辛○○輾轉交 付,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 告4人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戊○○、庚○○、辛○○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 不足採信。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正犯係以網際網路上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廣告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引誘告訴人上勾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