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姿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達、蔡姿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信達、蔡姿吟前經本院認為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0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信達、蔡姿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罪判 處林信達其中5罪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另4罪為有期徒刑3 年8月、蔡姿吟其中5罪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另4罪為有期 徒刑3年7月,定林信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共9 罪)、蔡姿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共9罪),有 原審判決為憑,足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本案於員警因執行監聽而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 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均獲核准而至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林信 達、蔡姿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竟僅查獲同址居住之 被告蔡姿吟,被告林信達則不知去向,有本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見109年度偵 字第8192號卷第4頁),而與被告林信達同居理應知其去 向之被告蔡姿吟亦拒透漏其行蹤,可見被告等人逃避司法 審判執行之心態相當強烈,參以被告林信達曾另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卻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等現仍在審理待宣判中,目前尚未 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等所犯9 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4年2月,與被告林信達前述逃避執行遭通 緝者相較,罪責、刑期均重,況被告等均曾抗辯家中有母 親無人照顧,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逃亡之虞。(三)經本院訊問被告林信達、蔡姿吟後,依渠等供述內容,並 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本案尚未宣判,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
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 之增加。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又考量 被告林信達、蔡姿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 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販賣次數多達9次,並斟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