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時,經由彭耀樺介紹認識張 豪軒後,經張豪軒〔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加入由張 豪軒、彭耀樺、黃約瑟、陳立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o0」(下稱「o0」)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 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詐欺所得款項或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可以獲得 每筆款項1%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豪軒於107年7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江倚寧(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證據 證明該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 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張豪軒於107年7月16日 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 條通巷內,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乙○○,復 透過網路社交軟體「WECHAT」(微信)告知乙○○該金融卡密 碼,再由乙○○依照張豪軒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旋即在臺北市 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將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張豪軒, 並領取報酬。
㈡乙○○與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資料,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2「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 等候;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丙○○業已受騙,旋在不詳地 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1紙,復在該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公印文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由張豪軒透過網路社交軟體「WECHA T」(微信)通知乙○○先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開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指示乙○○攜帶上開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於 107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與
精忠二街口之精忠國宅社區路口,向丙○○出示並交付前開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而行使 之,致使丙○○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 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丙○○ 。俟乙○○詐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明知其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一編號 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接續將上開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共計125萬元後,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 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先後將所取得全數款項連同上開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予張豪軒,並領取該 次報酬,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合計領得報酬 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內湖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 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 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 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8909號卷第44至47頁;偵320 08號卷第38至41、44頁反面、47至47-1頁),復經證人即共 犯張豪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3056號卷第45至47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內壢 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 、熱點資料及影響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94號卷第25至27、33至34頁;偵 1229號卷第21、34至39頁;偵10904號卷第45至60、65、69 、83至87頁;偵28909號卷第48、85至87頁;偵32008號卷第 11至14頁反面、26至32、34至37、42至43、45、50至55頁; 審訴卷第73至77、79至100頁),且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甲○○、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 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 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張豪軒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 人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與 彭耀樺、張豪軒、「o0」共犯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案外人彭耀樺、「o0」亦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查無案外人彭耀樺、「o0」與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案外人彭耀樺、「o0」 亦有參與本案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與被告、共犯張豪軒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豪軒招募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 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 人甲○○、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 ,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 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 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 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 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 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 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 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 ,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臺北地檢署更名前 之實際正式全稱,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應屬偽造公印文,而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屬一般 偽造之私印文。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紙,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吳文正」所出具,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印文,其內容又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 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 並無所謂「監管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 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 告訴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 而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該對公文書製作 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㈣被告、張豪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豪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多次提領贓款,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㈦罪數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 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 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時起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甲○○、告訴人,再由共犯張豪軒指 示被告領取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 得款項轉交共犯張豪軒,由其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其中 被告共同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甲○○實施詐騙, 此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漏未敘明被告亦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起訴事實中已 敘明本案被告於其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後,有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法條漏載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雖僅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 及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 卷第8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⒊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 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 )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 院論處罪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 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任何損害,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是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與彭耀樺、張豪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o0」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犯詐欺取財, 是被告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16日17 時56分許,對方打給伊,因為沒接到,伊即以簡訊回覆對 方:對不起沒接到,對方又在隔天11時1分以簡訊方式打 電話至伊手機,要伊直接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伊不疑有詐,即於107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花蓮 線鳳林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匯款2萬元至江 倚寧的帳戶內,後來碰到伊朋友聊起時,才發現伊被詐騙
集團詐騙等語綦詳(見偵28909號卷第44至45頁),足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時,並 未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明,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共犯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甲 ○○施以詐術時,確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規定適用,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 尚屬速斷。
⒊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㈩至於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 所犯,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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