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21號
TPHM,109,上訴,36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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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 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實踐路附近某網咖,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價格 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8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 與永福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於徵得乙○○同意後實施搜索, 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袋(淨重34.6640公克,驗餘淨重34.6284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26.518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84至187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固 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為丙○○所有,並非其與丙○○共同 持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本案機車,扣得本案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9 、27至35、59至63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 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 定書等(見毒偵字卷第51、115至117、127至129頁)存卷可 稽,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載乙○○去那裡,扣案毒品是 我跟乙○○一起買回來要施用的,是我們一起買回來,放在他 的機車上這樣而已,因為是在乙○○的車上找到的,那時候也 不知道他會把那包放在車上啊,機車是乙○○兒子的,我記得 是我們一起合拿的,是查獲那天晚上買的,毒品是一人一半 ,是一起去跟藥頭買毒品,好像是我向藥頭拿的,毒品是放 在乙○○那裡,藥頭交毒品給乙○○,錢我忘記用轉的還是拿錢 給藥頭,在108年8月21日21時15分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華 美一路與永福路口被警察查獲當時,機車上扣到的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算有和被告一起共同持有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就交一起都放在他的機車上,都放在一起, 就是我們一人一半,有一半東西是我的,是我和乙○○兩個一 起出錢買的這包毒品,是共同買回來而共同所有的,我們還 沒有用過,我們是有用過毒品再去拿毒品,但並不是用這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0、205至208頁)。 2.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108年8月21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與永福路口有盤查被告與丙○○,那天21



時10分左右我跟時任的所長郭懋樺騎機車巡邏時,在華美一 路與永福路口發現他們在停等紅綠燈,所長覺得他們形跡可 疑就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有詢問他們是否同意搜索,他們 也同意了,所長在他的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1個沒有開封過 的餅乾包裝袋,是錫箔紙包裝,像喜餅的餅乾,是1個重新 熱壓過的狀態,有封口,完全沒有開封的狀態,當時詢問他 們2人這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他們2人均稱不知道這是何物 ,他們2人同意我們帶返所檢驗那包內容物,檢驗完是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乙○○就承認那個內容物是他所有;在現場丙 ○○沒有承認,均稱不知那個東西是誰的,也不知道裡面內容 物是什麼,他們2人都有說這台機車是乙○○兒子所有的,但 是現場都沒有承認說那包內容物是誰所有,是到派出所後被 告才承認毒品是他的;在現場發現經過封口的餅乾袋子時, 他們2人一開始還有保持冷靜的狀態,但經過追問之後就有 點緊張,因為我們有一直在追問這包內容物是什麼東西時, 後面2個就開始在說不清楚、不瞭解,2個都有點緊張等情( 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3.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且能明確供陳 其購買本案毒品之正確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情(見毒偵字卷 第15至18、91至93頁),於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後,猶於原 審坦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甚而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 供稱:丙○○說的是對的,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208頁),則是否如被告所辯本案毒品為證人丙○○1 人所有,顯非無疑,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4.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將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謂,亦即只要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 ,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問:你之前說 購買扣案毒品的對象、時間是怎麼來的?)就是當天丙○○用 兩萬塊買的。丙○○來我家找我,說要借兩萬元,我跟我媽講 ,我媽就借丙○○兩萬元」、「那時候我家摩托車有8台,當 天就是丙○○沒有摩托車,我就把摩托車借給丙○○。丙○○來我 家跟我媽借錢,然後他找我一起去,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 我在家裡的工作都做完了,剛好沒事就一起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就此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購買時間、地點、價金等經過甚為 瞭解,被告與證人丙○○當日確係共同前往購買本案毒品無誤 。徵諸員警係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本案毒品,而本案 機車為被告出借予證人丙○○,案發當日係由證人丙○○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與永福路口時為



警攔檢查獲,被告亦供稱:是丙○○騎車載我,然後把毒品丟 給我,我才把毒品丟到機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被告曾經親手拿取過本案毒品,參之被告為50餘歲之 成年人,前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則其對於所經手本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被告在對於本案機車有實質掌控權之情形下,將該物品置放 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無論本案毒品之真正所有權歸屬何人 ,均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實力支配。此等毒品顯然在 被告與證人丙○○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核屬共同持 有。準此,被告主張其並未與證人丙○○共同持有而否認本案 犯行,自不可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東西是我們一 人一半的,跟被告也沒什麼關係,跟我也沒什麼關係,反正 我們是平分的,也沒有超過所謂的法定重量、數量,這條不 應該判被告加重持有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96、20 0頁),然被告和證人丙○○取得本案毒品後,既尚未分取其 等各自應有之毒品數量,此觀扣案毒品照片自明;參諸證人 甲○○亦證稱:扣案毒品是錫箔紙包裝,像喜餅的餅乾,是1 個重新熱壓過的狀態,有封口,完全沒有開封的狀態等情如 前,扣案毒品顯然仍屬其等共同持有之狀態,是證人丙○○此 部分所證,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採,附此敘明。(三)起訴書雖以證人丙○○之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據,主張本案毒 品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
1.卷內並無丙○○之警詢筆錄,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 。
2.證人丙○○前雖於108年8月2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 毒品用餅乾盒包裝,警察問我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車 子是乙○○的云云(見毒偵字卷第95頁),其後復以證人身分 證稱:扣案毒品是乙○○的,我不知道包裝本案毒品之餅乾盒 是何時放在車子前云云(見毒偵字卷第96頁)。然此業已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為伊與被告共同持有乙節 之證述不符,則證人丙○○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供、證述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觀諸被告所提證人丙○○給家人之書信(見本 院卷第67頁),其上載有:「跟阿雄說我案件我都判好了, 所以叫他不要在給我不清不楚,想在廁所裡頭點燈,人找屎 ,是嗎?」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信所指阿 雄確為本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參諸證人 丙○○自109年1月15日起入監執行(目前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19日殘刑中),有卷附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則證人丙○○為警查獲本案時撇清自己共同持



有本案毒品之刑責,以避免遭偵查機關偵查起訴,甚至假釋 遭撤銷,所為雖有可議,然此屬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心態,是本院綜以前情,認證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 修正該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至第7項,被告既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與證人丙○○就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14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至(5)所示案件, 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 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 3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所為本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 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尚屬有別,持有之時間不長,且係與證 人丙○○共同持有,法益侵害程度相度較低,犯罪情節相對亦 屬輕微,被告係於假釋出監4年後、執行完畢3年11月有餘後 方再犯本案,是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固供稱本案毒品為其向阿財購買等語( 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92頁),然其亦供稱:阿財詳細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不知道真實姓名與電話等語(見毒偵字卷18



、92頁),足認其並未提供阿財之具體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檢 、警追查。參諸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財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此觀中壢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 72375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及 桃園地檢署傳真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67、169頁)自 明,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8年8月21日盤查過程中有詢問被告 與丙○○他們是否同意搜索,他們也同意了,所長在他的機車 前置物箱內發現1個沒有開封過的餅乾包裝袋,當時詢問他 們2人這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他們2人均稱不知道這是何物 ,他們2人同意我們帶返所檢驗那包內容物,檢驗完是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乙○○就承認那個內容物是他所有,現場丙○○ 沒有承認,均稱不知那個東西是誰的,也不知道裡面內容物 是什麼;當時的包裝是1個像結婚禮盒餅乾,用錫箔紙包裝 起來,當時是沒辦法確認裡面內容物是什麼,我們當場也有 詢問他們2人內容物是什麼,他們2人均稱不知情,而且推說 是乙○○兒子機車之前就有放的,現場都沒有承認說那包內容 物是誰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業已證稱被告 係在該物檢驗出含毒品成分後,方陳稱本案毒品為其所有等 情明確。
(三)參諸「……盤查時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1包不明包裝物,現 場乘客乙○○及騎士丙○○均稱不知該包裝為何物亦無人承認為 何人所有,經徵求2人同意後帶返所協助調查該包裝物,經 初篩簡易毒品該包裝物內不明結晶體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許嫌始承認該包安非他命為渠所有,無自首之行為」等語 ,有中壢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2375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考。員警既 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被告方坦認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被告1人單獨持有,而為被告與證人 丙○○共同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單獨 持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既有不同,且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而毒品之持有、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被告明知法所嚴禁,卻漠視法令禁制,與丙○○共同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及現在均從事泥作,每月薪水約4萬 多元,有家人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 示),有前開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等(見毒偵字卷第51、115至117 、127至129頁)附卷可考;而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伍、證人丙○○所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 月29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1 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23時為警採尿時起120小 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 ,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 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 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 ,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 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 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 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 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 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亦稱:「……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準此,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然迄今尚未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3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 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等規定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 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 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 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前述 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等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 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 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又行 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依現行有效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 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 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 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 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 ,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 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 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 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 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 參諸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刑法第1條「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規定,堪認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 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 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 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 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



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 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 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現行有 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 尚非無疑,附此說明。
肆、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 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至39頁),是被告被訴於「108年8月21日23時為警採尿時起 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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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