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唯任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泫樊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竣
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鋒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
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5959、22568、22569、22570、22571、22572、22573
、24684、25319、26277、3382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
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34370、34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932、9016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3、9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撤銷」欄所示及其相關沒收部分均 撤銷。
二、尤唯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三、郭泫樊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許博竣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李浩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陳昆鋒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八、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王紀霖犯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紀霖(原名王士誠,綽號阿誠、誠哥,以下記載及引用筆 錄內容均以王紀霖載之)、乙○○(綽號老頭子、老爹、阿弄 、小邱)、尤唯任(綽號小黑、林敬、通訊軟體LINE、WeCh at微信暱稱劉逸哲、葉)均知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均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而呂岳峯(LINE暱稱吉他手,業經原審108年度重訴 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郭泫樊、 李浩瑋(綽號SKY)、甲○○(綽號阿浩)、陳昆鋒、張容詳 (業經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許博竣亦均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販賣及持有,且屬上述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緣王紀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人有從事將 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乙○○亦知悉王紀霖有為其 引介從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道,其等竟為從中獲 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經王紀霖詢問「輝哥」後知悉「輝哥」將遣人於108年5月底赴美國運輸大麻來臺,「輝哥」乃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安排赴美運毒來臺相關事宜,且約定王紀霖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本案為警查獲後,王紀霖仍依約獲得該報酬),王紀霖所覓得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50萬元。王紀霖、乙○○遂與「輝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紀霖將前開運毒計畫告知乙○○,而由乙○○負責後續派人出國運毒事宜,並約定乙○○可獲報酬10萬元,餘款由其下手朋分,而後乙○○再將此計畫告知尤唯任並以尋得一位運毒手可獲5萬元之報酬委由與其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尤唯任負責尋找赴美運輸大麻回臺之運毒手。嗣尤唯任尋得願以22萬元報酬擔任運毒手之郭泫樊,郭泫樊雖非確知所運輸回臺之行李箱內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但對於其內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尤唯任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尤唯任先向臺南市某旅行社為郭泫樊訂購參加自108年5月23日出發赴美、於同年6月1日返臺之旅行團,並預先支付部分報酬2萬元與郭泫樊,而後尤唯任即於108年5月23日中午某時載送郭泫樊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指示郭泫樊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右側轉角處等候他人前來交付工作手機,待郭泫樊抵達前開處所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尤唯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該處等候,乙○○旋即現身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作手機1支予郭泫樊供其在美國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用,其後郭泫樊再依尤唯任指示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與亦知悉郭泫樊即將前往美國運輸大麻回臺而與尤唯任等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呂岳峯碰面,由呂岳峯偕同郭泫樊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皮件店購買供郭泫樊攜帶赴美以供運輸毒品之用的行李箱2只,而後郭泫樊即攜帶該2行李箱前往桃園機場,並於當日23時許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待郭泫樊抵達美國後之第六晚以前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於翌日(10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郭泫樊下榻飯店1樓停車場碰面,並以其所攜前開2只行李箱與「美國人」所攜內裝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大麻共66包之行李箱2只互換而受領之。郭泫樊復於美國時間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11號班機返臺,並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2只以隨機託運之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郭泫樊於108年6月1日凌晨6時30分搭機抵達我國內桃園機場,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郭泫樊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郭泫樊所託運之該2只行李箱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 ㈡乙○○再於108年6月間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而經王紀 霖詢問「輝哥」,經「輝哥」告知擬遣人於108年8月7日赴 泰國私運海洛因返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泰國運 毒相關事宜,且王紀霖每尋得1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 本案為警查獲後,王紀霖仍依約獲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 王紀霖、乙○○遂與「輝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紀霖將「輝哥」欲自泰國運 輸海洛因來臺之計畫告知乙○○,並由乙○○負責後續遣人出國 運毒事宜,且約定乙○○每尋得1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 而後乙○○再將上手欲遣人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計畫告知 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尤唯任,以尋得1位運毒手可 獲5萬元之報酬委由尤唯任負責尋找赴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 之運毒手,尤唯任則隱匿所運輸毒品為海洛因乙節,以前往 泰國運輸大麻回臺為由,每募得1位運毒手可獲1萬元報酬之 代價再委由誤認係運輸大麻回臺而基於與其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呂岳峯對外招募運 毒手,待呂岳峯於108年7月間以每人10萬元報酬之約定募得 願出國運輸大麻返臺之張容詳與許博竣,尤唯任復再聘僱不 知前開運毒計畫之藍繐伶、鍾馨儀陪同張容詳、許博竣出國 伴遊,欲藉喬裝情侶方式躲避查緝;張容詳、許博竣經由呂
岳峯之告知亦誤認運輸回臺之毒品為大麻,遂亦基於與其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 岳峯依尤唯任指示,於108年7月15日攜帶張容詳、許博竣、 鍾馨儀及藍繐伶所提供之護照等資料至天海旅行社,為其等 報名參加自108年8月7日出發前往泰國而於同年月12日返臺 之旅行團,並由亦知悉張容詳、許博竣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 而與其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之李浩瑋於同日依尤唯任指示,攜尤唯任所匯款7萬6,0 00元款項中之7萬5,000元至旅行社支付相關團費(剩餘1,00 0元為李浩瑋之報酬)。嗣呂岳峯即於108年8月6日安排張容 詳、呂岳峯分別入住乙○○所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雅堤汽 車旅館及快樂旅店,以候翌日搭機出國。而李浩瑋另於同年 月6日依尤唯任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向乙○○取得 欲交付張容詳、許博竣攜至泰國以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工作 手機2支後,再分別前往雅堤汽車旅館及快樂旅店交付工作 手機各1支與張容詳、許博竣(並先交付旅費3,000元與許博 竣)。時移至翌(7)日早上,承尤唯任指示負責接送許博 竣至桃園機場之李浩瑋,遂委請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友人陶 楷文駕車與其共赴快樂旅店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另呂岳 峯亦陪同張容詳共赴桃園機場以確認張容詳、許博竣依原訂 計畫出國,待張容詳、許博竣至桃園機場與藍繐伶、鍾馨儀 會合後,李浩瑋始將屬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運毒手之部分報 酬,交付張容詳、許博竣各現金1萬8,000元、1萬5,000元( 前1日已先取得3,000元),張容詳與許博竣即於該日16時30 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李浩瑋則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待 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年8月10日以其等所持工作手機接獲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男子致電聯繫,進而 經「小龍」於同日晚間分別指派計程車至張容詳、許博竣下 榻飯店搭載其2人各至泰國某不詳地點而依指示至某車輛後 方拿取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61小包之塑膠袋3袋 、內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163小包之塑膠袋3袋,並 於返回飯店後將該等毒品各置於自身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於 泰國時間108年8月11日19時許,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 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一併隨班機託 運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月12日0時5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警方會同海關 人員對其等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張容詳、許博竣各 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 。又王紀霖為使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順利完成,乃於張容詳 、許博竣出國前之108年7月間即與乙○○及知悉運毒計畫惟誤
認所運輸之毒品僅係第二級毒品之甲○○、陳昆鋒一同在臺北 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商討接貨事宜,王紀霖並指示其等 事先租用車輛並於張容詳、許博竣抵臺時前往盯貨,甲○○、 陳昆鋒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不知情之甲○○友人楊宥駿、不知情之乙○○妻涂予 甄於108年8月10日租用車號000-0000號、RAE-1365號自小客 車供其等使用,乙○○、陳昆鋒、甲○○遂於108年8月12日1時 許分別駕乘前開車輛至桃園機場等候,以便監控運毒手出關 後之相關事宜,後經已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 之許博竣與乙○○聯繫後,乙○○遂與許博竣相約至新北市林口 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接貨。待乙○○、甲○○ 及陳昆鋒駕車到場而經乙○○指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之陳昆鋒負責留下接應運毒手,其與甲○○則先行駕車離開 後,陳昆鋒即於在場等候接應之際,當場遭警逮捕;嗣又經 警循線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各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 11日及12日,分別將呂岳峯、李浩瑋、尤唯任、乙○○、甲○○ 及王紀霖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浩瑋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㈠李浩瑋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偵22571卷第 58頁):
李浩瑋及辯護人對於李浩瑋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其中關於李浩瑋針對其與微信暱稱「傻」之對話內 容所為說明之供述,主張有斷章取義、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見本院3310卷一第435、437頁)。此部分檢察官與李浩瑋 問答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檢:暗示帶東西,什麼東西才要講帶東西? 李:呃…一定就是毒品嘛。
檢:因為先前有朋友跟我暗示過要去泰國帶毒品,但是你沒 有想、你沒有同意?
李:對。
檢:所以你知道去泰國帶東西就是違法的? 李:我有跟他們講過說泰國都不要去,因為… 檢:你跟…他們是誰?
李:我朋友,很多都講說,只要叫我們去泰國帶東西就不要 ,因為那一定都是有毒品、帶毒品。
檢:所以我跟我朋、我有跟我朋…
李:我還有跟那個「傻」講說都不要去。
檢:所以我知道泰國…去泰國…去泰國…跟我…問我要不 要…去泰國就是帶毒品…「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 品」嘛?
李:嗯。
檢: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品。
檢:你後面的訊息說「不要帶東西就好了」、就「不要帶東 西就好啊」、「直接說被海關衝了不就好了」 李:那都是一個玩笑,因為我只是在跟那個「傻」講說,如 果想要賺免費的旅費的話,就是過去,可是我們不要… 檢:你覺得很好笑嗎?
李:可是這個一看就知道只是笑話啊。我也是在跟他講說… 我們
檢:不就好了…何意…表示你確實知道去泰國帶東西就是違 法的?
李:我的意思是,如果去泰國,有人叫我們帶東西、有人叫 我們在那邊要帶東西回來,我們就不要做,那如果有人 叫我們帶東西回來,我們直接跟他講說好啊幫他帶,可 是回來就說,啊被海關衝掉了,這樣就好了,是這個意 思。
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3310卷一第532 至534頁),檢察官就以上訊問內容摘要記載為: 問:為何你朋友會回「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顯然你知道這 次去泰國違法的?
答:我並不知道去泰國是否是合法的,因為先前我有朋友有 跟我暗示過去泰國是帶毒品,所以我有跟我朋友說,去 泰國就不要去,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品。 問:你後面訊息說「不要帶東西就好啊」、「直接說被海關 衝了不就好了」何意,表示你知道這是違法的? 答:我知道,所以我認為去泰國帶東西就是毒品,就是違法 的,叫他不要去泰國幫忙帶東西,人家叫他帶也不要 帶。
問:依訊息所示,你原本在與傻討論許博竣跟張容詳有伴 遊,你很羨慕,並且後面聊到,不要帶東西或是說被海 關衝了等語,表示你也知道這次張容詳跟許博竣出去泰 國就是帶毒品?
答:我是要跟我朋友說不要去的意思。
除漏未記載李浩瑋針對「直接說被海關衝了不就好了」之內 容並有解釋回答「那都是一個玩笑」、「只是笑話」以外,
其他內容並未逾越李浩瑋回答之內容,且檢察官於整理李浩 瑋答話內容以記載筆錄時均經李浩瑋確認「嗯」、「對」( 見本院3310卷一第533頁第22至24行、第534頁第3至8行), 是李浩瑋主張前揭筆錄記載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非可採,且 就其上開供述,李浩瑋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非出於任意性 之情形(見本院3310卷一第374至375頁、本院3310卷二第90 至91頁),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在卷,則以下援引李浩瑋 此部分供述時均逕援引上開勘驗結果,併此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 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 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 。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 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謂 「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證人即被告王紀霖(109年3 月4日)、乙○○(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2 月10日)、尤唯任(108年8月14日、108年12月6日、109年2 月13日)、陳昆鋒(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 2月11日)、甲○○(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1日)、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容詳(108年8月12日)、呂岳峯(108年8月13 日)、證人涂予甄(108年12月11日)、楊宥駿(108年12月 11日)於前揭各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李 浩瑋辯護人雖以:「爭執偵查及警詢中所有的人陳述,其餘 不爭執。偵查中具結仍爭執…偵查中很多偵訊過程過於簡略 ,例如偵查過程中,李浩瑋曾經被羈押4個月,這4個月中對 於尤唯任訊問草率,對於李浩瑋是否知情都沒有問,認為這 樣的證詞容易造成誤導。我認為這就是顯不可信的情形」等 語,否認本案以上李浩瑋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3310卷一第370、387至389頁)。惟本案涉2次 運輸毒品犯行,相關涉案行為人人數甚多,檢察官於案件偵 查過程逐一訊問釐清各人分擔之行為本為事所當然,以辯護 人所爭執之尤唯任部分而言即經8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詢 、訊問,其中108年8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尤唯任「與
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鍾馨儀、藍穗伶、呂岳峯、李浩 瑋、陶楷文、陳昆鋒、勇哥、老頭子有何關係」、「8月6日 是否有交代呂岳峯或李浩瑋做何事」、「你微信所稱的SKY 是誰」、「為何後來李浩瑋幫你做事的薪水是你自己匯款給 他」、「為何李浩瑋帶朋友去還要跟你回報」,而經尤唯任 詳予說明李浩瑋所參與之行為及與各該行為人之間之關係等 (見偵22573卷第355至363、365頁),實難認有辯護人所指 未予訊問、造成誤導之情,且辯護人所指亦非與各該陳述是 否出於其等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性保障有關。辯 護人既未就各該證人以上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僅泛以檢察官訊問過於簡略云云,而主張無證據 能力,顯非可採。且尤唯任於原審109年3月25日審理中、本 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中,乙○○於原審109年3月25日審理中 、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 證,並經檢察官、李浩瑋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43卷 二第295至328頁、本院3310卷一第553至587頁【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310、3610、3620號等案件經合併審理,故以下 除各案件所行準備程序或卷附資料以外,有關合併審理部分 均僅引用本院3310卷之卷證出處】),而陳昆鋒、甲○○、王 紀霖之陳述則分別為李浩瑋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33 10卷二第58至60、64至66、68至70頁),以上各該陳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令檢察官、李浩瑋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3310卷二第46至70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 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李浩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李浩瑋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3310卷一第366至375、 389頁、本院3310二第46至92頁,李浩瑋及辯護人爭執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未據本院援引為李浩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乙○○、被告尤唯任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泫樊如犯罪事實一㈠、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竣、甲○○、陳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犯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3310卷一第365至375頁、本院3610卷第181至196 頁【甲○○、乙○○、王紀霖部分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本 院3310卷二第42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一、訊據王紀霖、乙○○、尤唯任、郭泫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王紀霖:偵5933卷第27 5至284、289至294、297至300頁、原審19卷第105、189頁、 本院3620卷第135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乙○○:偵5 933卷第153至158、177至180頁、原審17卷第141、304頁、 本院3610卷第175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尤唯任: 偵22573卷第355至363、445至449頁、原審43卷一第309頁、 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3310 卷二第93至96頁;郭泫樊:偵15959卷第66至69頁、原審43 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 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且其等所述行為分擔情形 經分別具結後陳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岳峯證述其負責購買及交付行李箱予郭泫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2569卷第72頁、偵9596卷三第289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8年6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 0005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托運行李票根照片、呂岳峯購買行李箱 監視畫面截圖、送貨單、登機證存根等在卷可稽(見偵1595 9卷第14至28、33至57、88至9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煙草、附表三編號1、2、6至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可憑。而扣案煙草66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淨重33409.96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62 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319卷第119頁)。是以上均可 佐王紀霖、乙○○、尤唯任、郭泫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而由後述乙之二㈠⒈⑹所引尤唯任與暱稱ChunYi之108年7月24 日對話紀錄內容(偵22573卷225頁),尤唯任稱「美加都是 茶葉」,核以乙○○所證:每次運作都會告知尤唯任這次要運 的是什麼乙節(見原審43卷二第326頁),足見尤唯任對於 郭泫樊前往美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大麻係明知乙節,亦可認 定。
三、郭泫樊前雖稱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先獲尤唯任交付2萬元之 報酬,復於出國期間預先支領總計1萬5,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15959卷第5至8頁、偵15959卷第68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其中1萬5,400元係屬借款(見本院3310卷第361 頁),參以尤唯任於警詢之初即供稱郭泫樊在出國期間有向 其借款一情,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此情,復供稱此部分借款 已經歸還等語(見偵22573卷第14頁、本院3310卷第361頁) ,是應從有利於郭泫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 報酬即為2萬元。
乙、犯罪事實一㈡王紀霖、乙○○、尤唯任運輸第一級毒品、李浩 瑋、甲○○、陳昆鋒、許博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其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訊據王紀霖、乙○○、尤唯任、李浩瑋、甲○○、陳昆鋒、許博 竣等人對於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行為分擔等情,固均不否認,許博竣並坦認上開犯行 ,惟王紀霖、乙○○、尤唯任對於所運輸進口之毒品係海洛因 乙節則均否認,李浩瑋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運輸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犯行。王紀霖辯稱:我與「輝哥」聯絡時有一再確 認只做第二級毒品,不接受第一級的,因為罪太重了云云; 乙○○辯以:我原本是跟廖宏緯做(以下援引各被告歷次供述 ,因筆錄記載均依音譯而有不同文字之記載,然因均係指綽 號「阿吉」之人,爰均記載為廖宏緯),我有跟廖宏緯說不 做一級的,因為廖宏緯有做一級,與當初承諾的不一樣,我 才改找王紀霖幫我牽毒品的線等詞;尤唯任則辯稱:去泰國 應該是運第二、三級毒品,因為「老頭子」說過他們都是運 第二、三級毒品云云;李浩瑋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尤唯任他 們是在運毒,尤唯任也未曾告訴過我云云;甲○○雖為認罪之 陳述,然其辯護人則為其否認辯護稱:甲○○之行為只是監督
前導車輛,應該只有對於犯罪事實提供助益,而未實施構成 要件,應為幫助犯云云;陳昆鋒辯以:我的行為應該構成未 遂犯等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陳昆鋒行為應為幫助犯,且 係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王紀霖、乙○○、尤唯任、許博竣、甲○○、陳昆鋒部分: ⒈王紀霖、乙○○、尤唯任、許博竣等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 述行為分擔之情,許博竣並與張容詳偕同佯裝女伴之不知情 之鍾馨儀、藍繐伶於108年8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泰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聯繫後,各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返臺,於同年月12日0時50分許抵臺 入境,而為警會同桃園機場海關人員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查獲 ,且扣案粉末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各如附表二編號 2、3「數量」欄所示等情,為王紀霖、乙○○、尤唯任、許博 竣、甲○○、陳昆鋒等人所不爭執,並就各自負責行為供述在 卷(王紀霖:偵5933卷第275至284、289至294、297至300頁 、原審19卷第105、189頁、本院3620卷第135頁、本院3310 卷二第93至96頁;乙○○:偵5933卷第153至158、177至180頁 、原審17卷第141、304頁、本院3610卷第175頁、本院3310 卷一第561至567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尤唯任:偵 22573卷第355至363、445至449頁、原審43卷一第309頁、原 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3310卷 二第93至96頁;許博竣:偵22568卷第77至81頁、原審43卷 二第14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本 院3310卷二第96至98頁;甲○○:偵9016卷一第97至101頁、 偵9596卷三第367至372頁、原審17卷第74至75、179、256頁 ;陳昆鋒:偵22570卷第95至99頁、偵5933卷第163至165、1 91至193頁、原審43卷三第240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 ,其等所述各自分擔行為部分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 李浩瑋證述依尤唯任指示前往天海旅行社支付團費及去木柵 公園向乙○○拿取手機再交予許博竣與張容詳,以及偕同陶楷 文搭載許博竣前往機場並有各給其2人現金1萬8,000元暨支 付導遊費用各2,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詳證述與許博 竣一起負責前往泰國運輸扣案毒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繐伶 、鍾馨儀證述分別擔任張容詳與許博竣之女伴一起前往泰國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岳峯證述負責對外招募運毒手而覓得張 容詳、許博竣及依尤唯任指示為其2人報名參加泰國旅遊團 行程、於出國前安排2人入住旅館、陪同張容詳前往機場等 情、證人涂予甄、楊宥駿證述於108年8月10日租車之情(李 浩瑋:偵22571卷第55至59頁反面、本院3310卷一第364頁;
張容詳:偵22572卷第91至97頁;藍繐伶:偵22568卷第83至 88頁;鍾馨儀:偵33820卷第447至451頁;呂岳峯:偵22569 卷第71至76頁;涂予甄:偵9596卷三第291至294頁;楊宥駿 :偵9596卷三第297至299頁),均相符合,並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先予認定此部分事實:
⑴臺北關108年8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0號函、【許博竣】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許博竣、張容詳】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博竣】持用手機與呂岳峯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岳峰等人涉嫌毒品案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偵22568卷第23至24、29至36、43至46、49至61頁反面、偵9016卷二第33至36頁)。 ⑵【呂岳峰、王美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岳峯與尤唯任(LINE名稱:出國 哥)對話紀錄截圖(偵22569卷第23、25、27至31、45至62 頁)
⑶【陳昆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陳昆鋒手機內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偵2 2570卷第27、29至36、45頁)。
⑷【李浩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浩瑋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22571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9016卷二第7 至13頁)。
⑸臺北關108年8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29號函及所張容 詳部分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張容詳持用手機對話錄 音譯文、手機內與呂岳峯等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22572卷 第17至21、25、55、57至76、139頁、偵9016卷二第15至32 頁)。
⑹【尤唯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尤唯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尤唯任使用之手機LINE、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 字第1080153200號函暨所附尤唯任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5608號 函所附尤唯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超商及機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573卷第43、45至49、51至55、 57至59、83至299、301至311、315至331、333至336頁反面) 。
⑺【張容詳、許博竣】查獲海洛因蒐證照片、鍾馨儀與尤唯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藍繐伶與董濟綱(天海旅行社)、尤 唯任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偵24684號卷第117至121、 149至159頁)。
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187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3820卷第257、259頁 )。
⑼【王紀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數位鑑識畫面截圖( 偵5933卷第49、53至58、61至79頁)。 ⑽【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96卷三第33至39、75、 77至81頁)。
⑾本院109年10月20日就李浩瑋扣案手機所為勘驗筆錄及翻拍畫 面列印資料、109年12月3日就尤唯任扣案手機所為勘驗筆錄 及附件翻拍畫面(本院3310卷一第433、441至471、658至66 5頁)。
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物。
⒉王紀霖、乙○○、尤唯任對於張容詳、許博竣所運輸之毒品係 屬海洛因應有認識,茲說明如下:
⑴乙○○、尤唯任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 重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 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