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正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一正為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擔任臺鐵南港站之站務佐理,協助執行列車監視工作, 在列車進站時,以肉眼及監視器確保無人員落軌或其他情事 而影響列車之通行,其值勤所在之行車聯絡室內,雖無監視 畫面可監看第一月台情況,然依證人謝侑宏所述,被告於列 車抵達前2、3分鐘應至第一月台執行列車監視,而依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行車聯絡室外之監視畫面可見被害人,被告 應可透過該監視畫面發現,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時旅 客不多,謝侑宏稱列車進站前未收到通報,被告稱月台嚮導 於列車進站前曾說前一班車上某旅客有奇怪狀況,復無其他 特殊障礙或緊急狀況,原審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預 見可能性,有違論理法則。
㈡第一月台行車聯絡室外之監視畫面,既在輔助被告對於月台 狀況之掌握,則被告在無法以肉眼觀看遠處月台情況時,更 應透過監視畫面詳加確認,以確保軌道上無狀況,讓列車安 全通行。被害人落軌位置在監視器之攝得範圍內,且依卷附 監視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落軌後,在列車接近以車頭燈照 射之情況下,仍可見被害人在軌道上,並無難以察覺之情事 ,倘被告在聯絡室外透過監視器執行月台監視時,有注意監 視畫面,應可察覺被害人在軌道上,其疏未注意監視畫面, 有違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臺鐵南港站之站務佐理(轉轍員),負責協助行車工 作,內容包括列車監視、出發號訊顯示、列車到開時刻表之 登記及報點、號誌機及方向閘柄之辦理、依值班站長之指示
填發行車命令、運轉通告券或調車指示證、傳達值班站長與 乘務員相互間通告事項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 務段南港站函送之相關工作職責規定可參(偵16660卷第81頁 )。其工作地點主要係在行車聯絡室內,當透過室內監視畫 面獲悉列車即將到站時,始走出室外至月台執行列車到達監 視,且隨後即須返回聯絡室管控出發號訊等情,此觀證人即 臺鐵南港站之副站長謝侑宏所證:轉轍員在聯絡室裡面從攝 影畫面看到列車接近,就會出去執行列車監視,列車尚未到 站前,如果有身心障礙旅客就要幫忙聯繫,其他時間都在聯 絡室裡面待命;聯絡室有出發號訊,要給司機開車燈後,列 車才能開車,所以不能走離聯絡室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5至 116頁、121頁)。被告於案發時值勤所在之行車聯絡室內監 視畫面,僅有列車進站前之軌道周邊畫面,未能同時監看月 台情況乙情,亦據證人謝侑宏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15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佐(偵16660卷第59頁)。而被告透過室內 監視畫面獲悉列車即將到站時,列車已距離月台不遠,不久 後隨即進入月台,有證人即臺鐵南港站之站務主任孟憲正所 證:我出去執行列車監視,與列車進站的間隔約20秒左右等 語可參(原審卷第136頁),被告所辯:我走出去執行列車 監視到本案列車進站,大約只有30至40秒,在此之前,我一 直在聯絡室待命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應非子虛。證人 謝侑宏固稱通常列車進站前2、3分鐘出去執行列車監視等語 (原審卷第117頁),惟僅屬個人主觀認知,非在精確描述 實際時間,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況被害人係於本案 列車進站前約4分鐘,自行走到月台末端處,先坐在月台邊 緣,再跳下並站立於月台與軌道鄰接區域,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畫面可證(偵16660卷第17頁、審訴151卷第47 至65頁),是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進入軌道時,其正在行車 聯絡室裡面工作,根本無從察覺被害人動態等語,亦值採信 。再者,該聯絡室係設在第一月台13車位置附近,距離被害 人跳下軌道處即第1車位置附近之同月台末端,長約280公尺 ,且被害跳下軌道並滯留之過程中,未有任何明顯呼救、求 援等動作,有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可稽(偵16660卷第51 頁、審訴151卷第47至65頁)。而臺鐵南港站為地下車站, 因無陽光照射而呈夜間狀態,此據證人孟憲正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32頁),佐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確認於未以手 機配置之手電筒等額外光線照明之下,無法察看該處(偵16 660卷第37頁)。雖第一月台13車位置上方架設監視螢幕數 台,其中1台所連接攝影機之拍攝範圍及於被害人跳下軌道 之月台末端處,惟該監視器螢幕設置在接近天花板處,非可
近距離平視觀看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稽(偵16660卷第63頁 )。其畫面內容則因拍攝之距離、角度限制,所顯示之被害 人影像更屬模糊(偵16660卷第49至57頁)。綜合該等現場 情形,實難認被告在走出聯絡室外執行列車監視時,在列車 進站前約30至40秒短暫時間內,得以直接目視或藉由上開監 視螢幕發現當時已站在月台末端鄰接軌道處之被害人。上訴 意旨以事後輔以燈光照射特定區域,或經由與現場監視器位 置不同之角度、距離,觀看所得之錄影畫面內容,指被告在 現場值勤期間,得以直接目視或透過監視畫面發現被害人異 狀等語,難認有據。至於本案列車進站前,月台嚮導劉哲甫 縱曾向被告反應前一班車某旅客有狀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連同案發時之旅客多寡、有無其他特殊狀況等 ,均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被告當時負責之工作性質,非專責監看現場月台旅客動態, 主要係在行車聯絡室內值勤,除了走出室外執行列車監視外 ,無從察看月台情形。且被告走出室外執行列車監視時,與 列車進站之相隔時間極短,因臺鐵南港站為地下車站,無陽 光照射而呈夜間狀態,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視距非 佳,第一月台13車位置上方架設其中1台監視螢幕所連接攝 影機之拍攝範圍固及於被害人跳下軌道之月台末端處,惟攝 得之被害人影像模糊,俱如前述。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環境 ,認本案被告能否及時直接目視或藉由監視螢幕發現當時已 站在月台末端鄰接軌道處之被害人,確有可疑。上訴意旨所 指被害人落軌後,無難以察覺之情事等語,難認與卷內事證 相合,其憑以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亦無足採。 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 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