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春明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春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殺傷力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因與潘文 亞間宿有仇怨,於民國108年5月間雙方再次發生糾紛,潘春 明主觀上主觀上可預見持槍朝人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胸 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致人於死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8年5月8日21時58 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鎮○○○○00號前,持已上 膛之上開手槍朝潘文亞扣扳機,然因子彈未擊發而未遂。潘 文亞見狀上前與潘春明扭打,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獲報至 現場,當場逮捕潘春明,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個、子彈7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春 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 附卷可憑及手槍1枝、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佐。又 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 刑鑑字第1080047786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前 揭槍、彈係其友人潘志忠(已歿於87年5月26日)於87年5月 間藏放在宜蘭縣南安國小防空洞,並告知有需要時可前往拿 取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案件中所查獲之槍、彈,被告亦 供稱係相同之來源,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41至246 號),惟潘志忠是否留有數支槍、彈藏於同一地點,且於前 案未經查扣,事隔多餘年亦均未遭人發現,實屬可疑。況若 如被告所述,扣案槍彈於87年5月間即藏放於南安國小防空 洞,則置於陰暗潮濕防空洞中之槍彈在20餘年後取出,依常 情是否仍堪擊發使用顯有疑義。而本案槍彈既經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由此益徵被 告所辯顯與經驗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扣案之槍彈僅能認 定被告係於不詳之時、地,取得。
㈡、殺人未遂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槍、彈指著告訴人潘 文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 扣扳機亦未瞄準告訴人,僅係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僅係恐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天手槍已 關保險云云。然查,經原審庭勘驗警方查獲當天密錄器內容 顯示:查獲時手槍之撥桿呈水平狀態(原審卷第129頁及如 原審卷第135頁照片所示),而被告稱該撥桿即為手槍保險 ,當時手槍為關保險狀態(原審卷第129頁),然經原審當 庭測試,該撥桿並非手槍保險,於拉開滑套再將滑套復位後 ,於撥桿呈被告所稱之關保險狀態時,手槍仍可擊發(原審 卷第129、148至149頁),而手槍保險係位於手槍握柄之另 一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手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8 至149、163頁)。又原審於勘驗後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復改 稱:拉滑套就是要關保險的狀態;當時槍枝不能擊發,因為 其有拉滑套云云(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然滑套需拉至後 方固定而未復位時,扣扳機才未能擊發,此有原審槍枝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9、164頁),而警方於查獲時 檢視槍枝,槍枝滑套並未拉至後方固定,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故被告所辯有以調整撥桿或拉滑套之 方式關保險,使手槍無法擊發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手槍已經上膛(偵查卷第13頁),此與 原審勘驗密錄器內容顯示:「警員甲:幹!上膛了勒,媽的 !(01:16,一發子彈自手槍握柄下方彈匣置入處掉出落於 地上)警員甲:來,子彈兩發喔!彈匣勒!」之情形相符( 原審卷第129頁),故扣案手槍確有上膛足堪認定。 ⒊被告另雖辯稱並未扣扳機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開運雞排店要購買鹹酥雞,於一旁等候,突然看 見潘春明騎乘一部機車,一句不說,下車便從身上掏出一把 手搶對我扣下板機,但當時該手槍未成功擊發,潘春明又再 次拉滑套,我便趁他拉滑套時,上前與他爭搶該手槍。」等 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證述:「當時我去南方澳 要買鹹酥雞,下車在攤販門口點菜,我看到潘春明騎機車在 旁邊,坐在機車上一陣子看著我,後來下車走到我旁邊,就 從腰帶拿出槍,他一拿出槍就拉滑套,對著我扣板機,但未 擊發,當時我很害怕,我就衝上前跟他搶槍。」等語(偵查 卷第10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停在該處沒有講話並看 著我大約1到2分鐘,他人坐在機車上,後來他就下車向我慢 慢走過來,距離大約我1、2公尺時,就從腰際上拿出1把槍 後拉滑套之後就扣下扳機,但沒有擊發,我有聽到他扣板機
的聲音,也有看到他扣板機的動作,因為沒有擊發,我就衝 過去搶槍,我們兩個都倒地;(問:被告把槍舉起來時是對 著你哪裡?)被告是面對面對著我開,應該是對著我身體開 槍;(問:被告拿槍對你扣板機時,槍口是對著你身體哪裡 ?)大約是胸膛部分;(問:被告從他拿出槍至扣板機的時 間為何?)被告拿出槍之後拉滑套就扣板機,並沒有拿槍指 著我一會兒之後才扣板機;(問:你有聽到被告扣板機的聲 音是聽到什麼聲音?)就是「卡」的一聲。」等語(原審卷 第83、85、87頁)。且證人即現場查獲並檢視槍枝之警員黃 立陞於原審證稱::「我拉了兩、三次滑套,因為裡面有卡 了一發子彈;我看到有一顆子彈掉下來,是從槍機的部分掉 下來,本來地上就有一顆未擊發的子彈,我從地上撿起來, 另外又從槍機裡面清出一顆;依照我的經驗研判,子彈上到 彈匣,要擊發的話會先拉滑套,無法擊發的情形,會再拉一 次滑套,將未發彈排除,此時就會掉落出來到地上;我認為 被告應該有想要擊發,所以才拉滑套,又卡了一發在槍管裡 面,然後掉了一顆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 。若被告無扣扳機以擊發之意,何須將手槍上膛,故依證人 潘文亞、黃立陞之證述,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為扣扳機之行為 。
⒋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 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而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 強大,若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體 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 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來時被 告有說:『你很好運,原本是要讓你死的』,當時警察站在我 們兩人的中間。」、「被告是面對面對著我開,應該是對著 我身體開槍;(問:被告拿槍對你扣板機時,槍口是對著你 身體哪裡?)大約是胸膛部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5頁 )。參以警方至現場逮捕被告後,被告仍對告訴人叫囂:「 很好運啦!你聽懂嗎?幹你娘!(台語)」、「你好狗命啦 !幹你老母!(台語)」、「我絕對要給你死!你聽的懂喔 !(台語)」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0、1 31頁)。且被告先前已有槍砲之前科,主觀上對於持具殺傷
力之手槍對人體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尚非全無所知 ,則被告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開槍所具之危險性 ,仍近距離持槍朝告訴人胸部扣下扳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告訴人扣下扳機, 自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僅因未成功擊發子彈,故未造 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 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 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殺人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 103年12月27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 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 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竟 無故持有本件槍彈,又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仇怨,告訴人先前 即曾恐嚇被告之女,而被告亦因此持槍恐嚇告訴人,有原審 法院99年易字第88號、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可稽,此 次因故再生糾紛,未思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竟持槍朝告訴人 扣按扳機,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危害甚鉅,幸因子彈未擊 發而未造成告訴人之傷亡,而其犯後雖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 ,惟否認有殺人之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 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除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另 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 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在公眾往來 頻繁之道路上持槍朝告訴人扣扳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往 來民眾之人身安全,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僅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已屬從輕,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