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00號
TPHM,109,上訴,360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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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夢麒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且係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 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 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購毒者王志文、袁志 恒、黃詠淮吳慧蘭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償提供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郭 明雄及沈玉琳施用而轉讓之。 
  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隊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6至21、27至29、209至213、377至381、393至394頁 ;原審卷第98、132頁〕,復經證人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吳慧蘭郭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沈玉琳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6、44至49、60至62、92至95、 105至106、239至241、253至257、289至291、299至301、32 3至325、353至356、361至364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聲監續字第706、909、1145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含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 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57 至58、69至70、74至78、83至87、101至102、115至125、13 1至135、139、401、425至428頁;原審卷第5頁),且有被 告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未含任何SIM卡)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酌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 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 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  足見被告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吳慧蘭,顯有意從中獲取 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 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 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雄沈玉琳之 數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 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⒈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2年、2年、2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⒉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於104年10月14日接續上開⒈所示9罪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⒊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相同毒品、類似藥事法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本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按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 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邱東德 等語,第三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邱東德發動偵查,進而循



線查獲案外人邱東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報請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案外人邱東德涉嫌於108年1月底某日17時許、108年4 月中旬某日10時許,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重 大,以109年度偵字第3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第 三分局109年3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117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案外人邱東德警詢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29、31至32 、415至417、421至424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應可採信 。足證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 均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藥事法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 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等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手機1支,係供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⒉被告於附表一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出售或轉讓之對象,均為平日互通毒品 往來之毒友,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且毒品交易次數有限, 數量非鉅,出售毒品價格不高,實際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難 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之大盤毒梟併論,其犯罪情狀應認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於檢警 偵辦本案之初,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未浪費偵查時間及成 本,且於審理過程中仍為認罪表示,未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 ,有助節省國家司法資源,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父母 雙亡,長兄亦過世,本身因3年前車禍導致右腳骨折無法痊 癒,至今仍右膝蓋突出行動不便,二哥罹患癌症,小弟患有 重度身心障礙且洗腎多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照顧之責及 醫療費用重擔仰賴被告1人,沉重壓力下,被告一時貪圖利 益,罹犯刑罰重典,行為雖非可取,但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 平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低微,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毒品上游,態度量好,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亦屬於禁藥,一 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 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56歲,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 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多次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就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各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均屬從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買賣價格(新臺幣) 1 王志文 108年4月14日14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街0號之七堵火車站前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2 袁志恒 108年4月22日14時5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3 袁志恒 108年4月28日上午8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4 黃詠淮 108年5月2日晚間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詠淮 108年5月25日下午12時52分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22分,應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樓下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吳慧蘭 108年5月10日晚間19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球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大約0.3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7 吳慧蘭 108年5月12日16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6分許,應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球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大約0.3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1 郭明雄 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7分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許,應予更正) 基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2 沈玉琳 108年9月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2許,應予更正) 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大約0.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8至1公克,應予更正〕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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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