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燐(原名陳宥錡)
義務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09、27
644號、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燐部分撤銷。
陳宥燐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燐(原名陳宥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與萬雯萱(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萬雯萱指示陳宥燐,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代價,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所示之人,再由陳宥燐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 式交付予萬雯萱,嗣於警方偵辦傅若松(再另行審結)涉嫌 販毒時,傳喚陳宥燐到案,陳宥燐在警方未查獲其涉犯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 燐(原名陳宥錡,下稱被告)並未爭執其歷次自白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0、213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 上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142-150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05-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 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示;本院卷第215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衡以被告與萬雯萱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微,並有收取價款,顯見被告與萬雯萱欲從中 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
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萬雯萱就附表所示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 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之查獲經過,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09470047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據A1供稱與傅嫌(即 同案被告傅若松)同居時,由傅嫌提供安非他命,透過A1或 陳宥燐販賣予其他下游施用者,因A1熟知傅嫌販毒之網絡, 也知道當時陳宥燐依附傅若松,是因為協助販賣毒品,以獲 得無償吸食安非他命,待陳宥燐毒癮發作,再要求陳嫌以現 金購買,因此陳嫌積欠傅嫌購毒費用,陳嫌也因遭傅若松逼 迫還款之壓力下,由桃園逃離至雲林住家居住。警方依據A1 提供雲端硬碟中,傅嫌與陳嫌LINE對話紀錄,得知雙方因毒 品欠款產生嫌隙,遂南下雲林至陳宥燐住家,請陳嫌配合製 作筆錄,指證傅嫌當時與渠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248-3、248-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本件警方係依 證人A1指證傅若松涉嫌販毒及被告涉嫌協助傅若松販毒偵辦 ,並未發覺被告與萬雯萱共同上揭販毒情事,迄被告於警詢 時,主動坦承:萬雯萱是我一開始的「藥頭」;因為我之前 曾幫萬雯萱販賣毒品,如今我已經回歸正常生活…警方因為 偵辦傅若松毒品案件,到我家找我製作筆錄,我也很配合警
方調查,將我以前在桃園販毒的事告訴警方等語(見107年 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二第29、134頁),足見本件被告與萬 雯萱共同販毒犯行,係被告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查獲, 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開 函文,認為偵查機關在偵辦本案時,已有確切根據可認被告 涉有販毒重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即有未合。被告執此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 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對販毒之經過供陳明確,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販 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及被告係依萬雯萱指示交付毒品並 拿取價金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共同販毒所取得之款項,均經匯回予萬雯萱,有匯款紀 錄可佐,且查無證據可認萬雯萱有支付報酬予被告,是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同案被告傅若松部分,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購買毒品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6年10月22日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彭」之人 安非他命(1公克) ①被告萬雯萱以LINE、FACEBOOK通訊軟體,與購毒者約定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②再由萬雯萱指示陳宥燐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給付方式,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萬雯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三第40頁) ②被告陳宥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0 頁背面) ③被告陳宥燐與被告萬雯萱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799號卷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④萬雯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四第78頁背面) 陳宥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1,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某旅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安非他命(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公克) ①被告萬雯萱以LINE、FACEBOOK通訊軟體,與購毒者約定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②再由萬雯萱指示陳宥燐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給付方式,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萬雯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三第41頁、第118頁背面) ②被告陳宥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二第136頁、第150頁背面) ③被告陳宥燐與被告萬雯萱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799號卷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 ④萬雯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四第79頁) 陳宥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000元(匯款至萬雯萱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6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明顯誤載為107年,逕予更正)10月27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旁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安非他命(0.4公克) ①被告萬雯萱以LINE、FACEBOOK通訊軟體,與購毒者約定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②再由萬雯萱指示陳宥燐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給付方式,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萬雯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三第43頁、第119頁) ②被告陳宥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二第137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③被告陳宥燐與被告萬雯萱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799號卷卷三第76頁) ④萬雯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卷四第79頁背面) 陳宥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