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14號
TPHM,109,上訴,351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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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蔚仁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53、13018、13732
、17611、176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知悉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 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 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 ○○至「尚斌」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即丁○○、庚○○、乙○○、甲 ○○、己○○、戊○○、辛○○、癸○○、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壬○○再依「尚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抽取提領金額之2.5% 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尚斌」指定之地點而繳回上 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等人,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丁○○、庚○○、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中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檢察 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 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246頁、原審 卷第110、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 辛○○、癸○○、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丙○○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下稱第1 2953號卷〉第37至39、45至47、65至67、73至77、83至86、9 1至92、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下稱第13018 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684號卷〈第17684號卷〉 第12至13頁;以上所引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用),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復有被告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捷運 站卡片過站紀錄、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 、戊○○、丙○○、告訴人己○○、辛○○、庚○○、癸○○提出之匯款 單據證明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12953號卷第107至11 1、117、121至126、165至171、108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 下稱第13732號卷〉第31、51、68、90、102、107至119頁、 第13018號卷第21至33、37至43、47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 17611號卷〈下稱第17611號卷〉第19至27頁、第17684號卷第1 5至16、19至21頁),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以詐術詐騙金錢,再由「尚斌」 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即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 項再置於指定地點後轉交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包含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成員,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既已 以「車手」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 且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劉先生」、「尚斌」等 人(抑且依被告之供述,甚至尚有「尚斌」所指派年約20歲 之1名男子至其住處進行面試,見第13732號卷第16、17頁) ,故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屬灼然。 
㈢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 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 揮被告之人員(即如「尚斌」)、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 (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 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悉 ,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 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 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⑴被告雖坦承普通詐欺犯行, 但從未見過綽號「劉先生」、「尚斌」等人,則「劉先生」 有無可能即為「尚斌」,且「劉先生」、「尚斌」是否為成 年人,卷內俱無資料可查。而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 判例意旨,加重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當以全體具有責任能力為限,缺乏責任能力者即不能算入 。然被告並未見過「劉先生」、「尚斌」,亦無兩人之聯絡 及年籍資料,原判決遽認「劉先生」、「尚斌」為成年人, 尚屬率斷。倘若「劉先生」、「尚斌」是否為成年人仍有所 疑,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渠等為成年人,即 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自不構成 加重詐欺罪,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再者,犯罪組織之成 立須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依上述說明,該要件亦應以 加入之人均屬有責任能力者為限,然「劉先生」、「尚斌」 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無從知悉,亦難認已符合犯罪組織須以「 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 為,並非變更犯罪所得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未將贓款來 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故被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並未構成洗錢罪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 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 ,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實務上本此見 解,向來認定無責任能力人不應算入共同正犯之列,亦因 此不算入以行為人數為犯罪加重要件之行為人數中(例如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定「二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反面 言之,倘非無責任能力人,因並無意思要件之欠缺,即無 不能算入共同正犯之數或該行為人數之問題。故行為人倘 屬限制責任能力人,而非無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因具意思



要件,仍具可罰性,僅係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或 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已,依法自應算入共同正 犯或上揭罪名加重要件之行為人數內,其理至為灼然。經 查,本件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有「劉先生」、「尚斌」等人(抑且包括「尚斌」所指派 為被告面試之1名年約20歲男子,已見前述),衡以法院 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 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 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見第13732號卷第16、17頁), 「劉先生」為負責吸收、接洽應徵人員之人,「尚斌」則 為指揮被告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放置款項之人,且復有上 揭前來為被告面試之年約20歲男子,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 層分工之特徵,足徵「劉先生」、「尚斌」等人確屬不同 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該集團成 為「車手」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渠等對被告自無 需故意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佐以被告曾分別與「劉先生 」、「尚斌」通話過,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第13 732號卷第16頁、第17611號卷第11頁),且亦與上揭年約 20歲男子見面過,則渠等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已殆可得悉 ,然被告於案發後詢訊時從未表示渠等為同一人(或疑似 同一人),更徵渠等確非同一人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辯稱渠等有無可能為同一人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揆 諸首揭說明,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行為人仍具有責任能力 ,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2項參照),故上揭年齡 之少年行為人自應算入共同正犯或本罪(加重詐欺罪)加 重要件之行為人數內。而本件固無證據證明「劉先生」、 「尚斌」等人係屬成年人,然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乃至 依常人之生活經驗,「劉先生」、「尚斌」等人最起碼應 為14歲以上,誠無疑義,否則渠等實難立於吸收、接洽應 徵人員、指揮車手等較為集團中、上層之角色。惟倘若認 渠等屬於14歲以上之少年,則被告與之共犯依法將加重其 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參照 ),顯然對被告不利,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 定原則,自應認定「劉先生」、「尚斌」等人為成年人, 即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問題,此亦所以實務上多逕自將尚 難確定年齡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認定為成年人之理由,故原 判決認定「劉先生」、「尚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 成年人,於法核無違誤。從而,被告與「劉先生」、「尚 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加重要件,渠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自亦該當「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要件。至被告所引 用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亦係敘明「若 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 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則限制責任能力人仍具有責任能力 ,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依該判例意旨,亦無不能算入該行 為人數之問題。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上訴辯 稱「劉先生」、「尚斌」不無可能為同一人,以及渠等是 否為成年人尚有疑義,即不能認定被告與之共犯符合加重 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加重要件,亦不能認定 符合犯罪組織必須「三人以上」之要件云云,或係事後卸 責之詞,或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均無足取。
  ⑵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 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詳見前述。因此,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空言辯稱被告所為並非將贓款 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故未構成洗錢罪云云, 亦顯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 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共9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然 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且為獲得報酬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自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 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原判決認無該等加重要件之適用,於法未合云云。然查, 共同正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倘非其共同意思範圍,自無共同負責之餘



地。而本案雖係「劉先生」、「尚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 資料而遂行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十所示各該加重詐 欺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放 置詐欺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 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劉先生」、「尚斌」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下手詐騙各該被害人,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 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本案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或網購詐欺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揭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更不無 疑義。因此,該等加重要件既不在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自 無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令其共同負責之餘地。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或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顯係誤解共同正犯之內涵,自難 憑採。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先生」、「尚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間(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十所示 部分),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復略以:被告 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首腦,其僅係因精神疾病之故,無法順 利找到工作而滿足家庭生活需求,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 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 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 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 被害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且各該被害人因此所受金錢損 害合計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中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 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 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暴利,即鋌而走險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 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且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戊○○、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7號 、第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221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且說明: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 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 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於執行上揭之刑後,應已足令 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合,量刑及未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 積極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不符罪刑相當云云;而被告上 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考量本件和解之情形, 予以調整量刑,且本件犯罪次數雖多,但實際上都發生在密 集的時間,總金額也不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應量定 應執行刑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修復式司法的精神 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 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 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僅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至1年1



0月不等,且多數僅量處1年或1年2月,已幾近於法定最低度 刑,對被告已甚為寬厚。又原判決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 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業 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此,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均屬過 輕或過重云云,均非足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論罪科刑, 且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不 知悔改,復犯本案,品行難謂良好。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被告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無強制工作之 必要,核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是否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方由法院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付(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 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而本件 被害人計有9人,且被告就本案提領之詐騙金額合計為35萬9 ,415元,雖屬非微,然稽以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至為短暫,所領贓款亦多數上繳該集團,且其於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僅為提款車手,為詐欺集團中末端、次要之角色,參 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 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而其目前因輕 度身心障礙(憂鬱症)始致工作不穩定(見原審審訴卷第24 7、249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 ,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 例原則後,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同此 見解,乃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於法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 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有所違誤云云,亦非足取。  



 ㈣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檢察官則以前開上訴情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不當,並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未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亦有違誤,然檢察官及被告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且認被告已與 被害人戊○○、告訴人癸○○經調解成立,並當庭分別給付1,20 0元、1萬2,000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 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 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 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 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 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所提領金 額之2.5%,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第12953號卷第147頁), 則其於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為35萬9,415元,故所獲報酬為8 ,985元(計算式:359,415×2.5%=8,9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而被告雖已於原審法院當庭給付被害人戊○○1,200 元、告訴人癸○○1萬2,000元,固已超過其上揭犯罪利得,而 可就被害人戊○○、告訴人癸○○部分之犯罪利得不予沒收,然 依上揭說明,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 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則上自仍應 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實際利得諭知沒收,且諭知此部分沒收 ,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原審未及沒收,於法容有未 合。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未予諭知沒 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沒收之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戊○○、告訴人癸○○ 部分),因於原審法院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各該被害 人超過該等部分所獲報酬之金額,前已述及,為避免過量執 行而對被告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部分應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丁○○



部分),因告訴人丁○○業已獲得共犯之全數賠償,此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257頁),雖 非被告所為之賠償,但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告訴人丁○○,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雖被害人乙○○、告訴人 己○○均已獲得共犯賠償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9、263頁),然其等受騙金 額皆為1萬8,000元,則扣除共犯賠付金額後,仍有差額3,00 0元,此部分仍未實際獲償,而被告就此等部分之報酬均為4 50元(18,000×2.5%=450),仍在該3,000元之範圍內,自應 諭知沒收,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扣除上揭 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二、四至六、八、十所示部分)之提領款項合計為20萬 5,490元,則其於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為5,137元(計 算式:205,490×2.5%=5,1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 該等金額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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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