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07號
TPHM,109,上訴,350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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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1
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 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查獲, 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1支。 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豐路口前查獲, 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 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 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 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 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 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 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 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 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 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 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 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 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 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 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 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 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 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 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4、76頁)在卷可



參。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替代療法、心理治 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5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此之前於99、100年、及其 後於10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遭判刑6月、2月、6月、2月 、6月、6月、7月、3月、7月、3月、9月、6月等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各1份,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即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本件被告最近1次因毒品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應為98年9月15日。 ㈢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顯距其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㈣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 就科刑部分之請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為第一、二級毒品混和施用 ,及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判決不受理之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於解釋、



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 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 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 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 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 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 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 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 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 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 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 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 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 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於期 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依前開說明,仍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 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就撤銷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駁回(即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109毒偵1250卷第115 卷內可考,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法均得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本案 就檢察官科刑請求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本案提起 公訴時,亦聲請對上開扣案物沒收,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 獨立性質,且此部分為罪刑有關係部分,已併同上訴,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就此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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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