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7號、第8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郁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簡郁真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曉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0日先撥打電話向宋梅萍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錢,宋梅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臺企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周宜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並要求周宜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周宜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9元、13,123元、10,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被告簡郁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7月15日把中國信託帳戶、 臺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陳曉玲,密碼是用LINE提供 給陳曉玲,我是被陳曉玲騙的,我是要找工作,我要應徵的 工作沒有正確名稱,陳曉玲說要向我租帳戶,薪水如何計算 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半信半疑,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陳 曉玲有提供公司的統一編號及地址,不過我沒有去查,我一 直跟她說我是單親媽媽,希望不要騙我,沒想到她還是騙我 ,她沒有給我錢,帳戶也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 她就音訊全無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陳曉玲,並以LINE 告知陳曉玲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0日先 撥打電話向宋梅萍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錢,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臺企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撥打電話予周宜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而重複扣 款,並要求周宜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周宜臻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9元、13,123元、10,123元至中國信 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2頁),並經證人宋梅萍、周宜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3 230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6025號卷第4至6頁),復有臺企 銀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宋梅萍部分,偵字第36025號卷第7至9頁)、中國信託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周宜 臻部分,偵字第32302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曉玲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B上找工作,對方一開始沒說是何 工作,只說先加LINE再談,在家就可輕鬆工作,之後才說是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提供提款卡及 存摺,她說1期10天,1個帳戶可拿1萬元,給越多帳戶領越 多錢,帳戶是提供給客戶做運彩,我一開始不相信,但她一 直傳訊息說服我等語(偵字第32302號卷第40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要找工作,我要應徵的工作沒有正 確名稱,陳曉玲說要向我租帳戶,薪水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 了,我當時半信半疑,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陳曉玲有提供 公司的統一編號及地址,不過我沒有去查等語(本院卷第82 頁)。
⒊觀諸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於LINE之個 人名片刊登臺灣運彩新品上市記者會之照片,並註明「兼職 月領3-21萬、男女皆可、保證安全、誠信合作」,經被告向 陳曉玲詢問工作內容時,陳曉玲表示:「我是〔臺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 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 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 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 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 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領120 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 0,月領180000,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 一期10天,一個月3期。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 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 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 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 帳戶配合的。」嗣經被告詢問:「可以不勞而獲?」陳曉玲 回覆:「確定你的帳戶可以正常配合使用,存簿會寄還給你 。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拍傳給我,每個月的10號前要 完成,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被告詢問:「怎麼會有這麼 好的事?警察會不會來我家呀…真的不會改天我收到法院傳 票吧?」陳曉玲回覆「肯定不會喔。」被告詢問:「那你們 拿我帳戶和卡要做甚麼用途?」陳曉玲回覆:「你只是單純 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的,每10天都會有分 紅,這就是給你的薪水了,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 瞭解了嗎?」被告詢問:「你真的叫陳曉玲嗎?」陳曉玲回 覆:「是的。」被告詢問:「你電話多少?」陳曉玲回覆: 「沒有配合之前,我們都是賴聯絡的,確認你的帳簿能夠正 常使用,開始配合之後,我的電話還有財務的私人電話都會 給你聯繫的,明白嗎?」被告詢問:「真的不會搞到法院警 察都來吧?」陳曉玲回覆:「你放心不會有事的,要是跟我 們配合的客戶會有事,我們公司不早就倒閉哦。」被告詢問 :「你有名片或是給我個安心的東西嗎?」陳曉玲回覆:「 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分類為:彩券行,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詢 問:「寄出你真的會寄還給我嗎?」陳曉玲回覆:「當然會 哦。」被告詢問:「你真的會給我錢嗎?你真的不會騙我嗎 ?我是單親媽媽又要照顧自己媽媽,你千萬不要騙我耶,我 已經很可憐了。」陳曉玲回覆:「肯定會的,你放心。」有 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字第32302號卷第42至51頁) 。
⒋綜觀被告之供述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陳曉玲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網站進出賭金之用,被告遂將中國信託 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陳曉玲。而我 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
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有配合之特 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陳曉玲所稱運彩博弈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賭博營利 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 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又因 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 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 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均無法諉為不知。 惟陳曉玲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之 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 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 易獲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又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年屆27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在 中醫診所擔任配藥工作等節(原審金訴卷第176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 經驗之情形焉能無所疑慮。況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 中多次質疑「可以不勞而獲?」「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警 察會不會來我家呀…真的不會改天我收到法院傳票吧?」, 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一開始不相信,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 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參以陳曉玲既已提供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在被告已對陳曉玲所述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獲利 產生懷疑時,理當向主管機關查詢該公司是否存在及營運內 容,乃被告竟未為之,猶將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顯見其 有任由對方恣意使用帳戶之意。則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 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 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 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 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使陳曉玲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2人 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已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之 陳報狀暨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審金訴卷 第137至138、183至18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 作不穩定、月收入數千至1萬多元、單親扶養5歲小孩及失明 母親、依靠家扶中心之金錢及物資補助之生活狀況(原審金 訴卷第17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 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因無固定收 入,又需單親扶養5歲小孩及失明母親,在經濟狀況窘迫之 情形下,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惟業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徵求被害人 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 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 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 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 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 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 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行 為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成立洗錢罪,仍須視各 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 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 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 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 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 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 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 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 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 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 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罪之成立,固不以特定 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以前置之特定犯罪為要件,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發生,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 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 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 ,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 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 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 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 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 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 為刑事犯罪。(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money laund 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Convention and the P alermo Convention.)」而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 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 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 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 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 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 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 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Each Party shall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l 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b)(i) Theconversi 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that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 h, or from an act of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 for the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 g the illicit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sting any person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 s of hisactions;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movem 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an offenc 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with subparag 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act of particip 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c) 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the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 (i) The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was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 fences established in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 of this paragraph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 n such offence oroffences.)」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第1項a 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 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 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 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 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 取、佔有或使用。(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 inac cordance wit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domestic law,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may be ne 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when commi tted intentionally: (a)(i) The conversion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 eds of crime, for the purpose ofconcealing or disgui 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property or of help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to evade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or her action; (ii)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 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 ement or ownership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 rty, knowing that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 ime; (b) Subjectto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 ystem: (i) The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 erty,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 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由上可知,前開國際 公約規定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 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而為隱瞞或掩飾系爭財產之
行為,始成立洗錢罪。
㈣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參照前開立法理由及國際公約意旨,依目 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已存在 ,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始構成洗錢罪。是縱行為人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或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 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及犯罪所尚未存在,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 成洗錢罪。質言之,縱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經他人嗣 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惟倘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並非明 知他人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或當時他人尚未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或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仍不得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 對被害人2人進行詐騙,被害人2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 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 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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