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H KEAN LEONG(中文名:蘇健良,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NG KOK SHIN(中文名:楊國盛,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
第1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OH KEAN LEONG(中文名:蘇健良)、YONG KOK SHIN (中 文名:楊國盛)、SIN KOK HOONG (中文名:沈國雄,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均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其等均明知愷他命為 國際所禁絕走私運輸之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Terry」、「美美」、「阿豪」之馬來 西亞籍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蘇健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Terry」 討論將愷他命運輸來臺之計畫後,再由蘇健良邀集沈國雄、 楊國盛加入運毒計畫,並由「Terry」為蘇健良、沈國雄及 楊國盛預訂機票及飯店,約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攜帶愷他 命搭機前來臺灣,再於同年月18日返回馬來西亞,事成將於 返抵馬來西亞時各取得報酬馬來西亞幣2萬元。嗣蘇健良、 楊國盛、沈國雄與「Terry」則於出發當日即109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在馬來西亞「Time Hotel」內,由「Terry」交
付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鞋底之運動鞋3雙予蘇健良、沈 國雄、楊國盛穿著(總淨重約2076.28公克),且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蘇健良,並要求此趟運毒過程 均須使用該行動電話回報,再給付蘇健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新臺幣2萬2,000元及馬來西亞幣400元;給付沈國雄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2萬2,000元及馬來西亞幣300元;給付 楊國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2萬2,000元及馬來西亞幣3 00元作為其等運毒報酬、旅館費用及零用金使用。蘇健良、 沈國雄、楊國盛則於109年3月15日上午,穿著上開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鞋,搭乘亞洲航空編號D7-384號班機來 臺。嗣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蘇健良、楊國盛 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共同被告沈國雄亦始終自白屬實,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3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8 43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蘇健良等3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健良等3人)、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5日氣相層析 質譜圖、扣案手機WeChat群組「兄弟姐妹」對話擷圖翻拍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3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扣案手機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蘇健良等3人之全 亞洲航空訂位紀錄及臺北英雄文旅訂房紀錄、附表編號1③所 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互符一致, 均堪採信。又衡以蘇健良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獲利情形,均已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
4至235頁筆錄),顯見其3人確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欲 從中牟利,僅未及返抵馬來西亞即為警查獲。綜此,被告2 人上開夥同沈國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台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亦不得非法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 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夥同沈國雄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是以本案愷他命既經運抵我國境內,則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均已完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2人與沈國雄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沈國雄、綽號「Terry 」、「美美」、「阿豪」之 馬來西亞籍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所為無從予以酌減: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跨國運輸毒品之行為,堪稱「萬國公罪」,為各國律法所嚴 禁,無論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再困窘,均係如此,被告2人 夥同沈國雄此次所為,所運輸之愷他命,量多質精,若未及 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2人因 貪圖私利而犯案,又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減刑後之 刑度,難謂有何值得同情、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 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2人明知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許,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又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驗前 純質淨重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 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沈國雄亦是), 且因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其等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 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體3包,經送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認係違禁物(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運動鞋3雙 ,係被告蘇健良等3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以外之扣案手機等 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 號4、6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蘇健良、楊國盛已取得而可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蘇健良之辯護人提出馬來西亞之特殊傳染性 肺炎管制令為憑,被告楊國盛之辯護人提出楊國盛於馬來西 亞並無不良紀錄之證明文件、家人書信與照片為據。然而, 如前三、㈦所述及本院之調查結果,被告2人從未來過臺灣, 此行僅為運毒而來,別無正當理由,又2人所為跨國運毒犯 行,本已無輕縱之理,即便2人因疫情等因素,導致在馬國 工作或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困窘,而為運毒集團所吸收,均 難因此認為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其2人參與跨國運毒之處, 何況,原審所定上開宣告刑,已係依法減刑後之最輕有期徒 刑,自已考量其2人年紀尚輕、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良好等個人因素,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2076.28公克,驗餘淨重2075.97公克【原審誤植驗餘淨重為驗前淨重,應予更正】、純度80.72%、純質淨重1675.97公克)。 ①被告蘇健良鞋底夾藏毛重約723公克之愷他命;沈國雄鞋底夾藏毛重約729公克之愷他命;被告楊國盛鞋底夾藏毛重約739公克之愷他命(見偵字9065卷第1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320號、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10號鑑定書(見偵字14257卷第39至41頁)。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 3 運動鞋3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155、157頁)。 4 新臺幣2萬2,000元、馬來西亞幣(令吉)400元。 ①被告蘇健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9、265頁)。 5 新臺幣2萬2,000元、馬來西亞幣(令吉)300元。(已由原審宣告沒收確定) ①沈國雄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263頁)。 6 新臺幣2萬2,000元、馬來西亞幣(令吉)300元。 ①被告楊國盛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5、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