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53號
TPHM,109,上訴,3453,2020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銘



被 告 辜博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6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47、6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8年6月間,引介辜博揚加入蔣尚圃(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賤兔」、「雷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俊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罪刑 ,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356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辜博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暨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起訴並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中;故此部分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一 職,經辜博揚應允後,陳俊銘辜博揚蔣尚圃(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賤兔」、「雷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6 月12日9時53分撥打電話予侯至明,佯以侯至明之友人欲向 侯至明借款,致侯至明陷於錯誤,委請其子侯葦澤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嗣陳俊銘即指示辜博揚前往基隆市五堵火車站前,向某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經「雷丘」、「 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辜博揚即自同日23 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43分許,接續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 近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2萬、1萬 、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5萬元後,再將款項持 至陳俊銘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交與陳俊銘陳俊銘取出 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後(陳俊銘可獲得3千元,辜博揚則 取得1,300元),再將餘款交付給蔣尚圃指定前來收款之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辜博 揚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辜博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暨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相互指陳涉案犯罪事實,核與 告訴人侯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宋睿璿、陳竑翰、伊韋 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等可佐,足見被告陳俊銘辜博揚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陳俊銘辜博揚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至明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侯至明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 控之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辜博揚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 再交付予被告陳俊銘,嗣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犯意聯 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蔣尚圃、「賤兔」、「雷丘」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乃先 由被告陳俊銘轉邀被告辜博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 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 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贓後轉交上游之收水 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陳俊銘辜博揚2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渠等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俊銘辜博揚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俊銘辜博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銘辜博揚2人與蔣尚圃、「賤兔」、「雷丘」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本案對同一告訴人即侯至明施用詐術而由被告辜博揚多次自 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侯至明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俊銘辜博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 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俊銘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被告陳俊銘上訴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再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35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按。是以上揭前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陳俊銘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俊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陳俊銘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餘地。
 ⒉另辜博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因其前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暨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 訴並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6號案 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上揭前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辜博揚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被告 辜博揚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同無於本案 再審究被告辜博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說明。七、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陳俊銘辜博揚2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俊銘辜博揚所為本案犯行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層轉予上游之所為,僅為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所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該當於洗錢罪為有理由。至被告陳 俊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介紹被告辜博揚擔任車手,但 被告辜博揚係自願從事並自行與蔣尚圃聯繫;又其他相同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被害金額甚至高達200萬元但只判刑1年2月 ,本件被害金額僅15萬元,伊卻被判刑1年3月,顯然不符比 例原則,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陳俊銘之量 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陳俊 銘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抑且仍屬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對被告陳俊銘已至 為寬厚,縱與其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至被告陳俊銘所 舉其他個案,其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是被 告陳俊銘徒憑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上揭詐欺集 團,由被告陳俊銘引介被告辜博揚擔任車手,被告陳俊銘並 自行擔任收水一職,而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 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秩序,被告2 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角色分配、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陳俊銘負責收受車手辜博 揚提領之款項,復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2人為詐欺集團之主 謀,被告陳俊銘辜博揚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於 本案犯行中,被告陳俊銘之實際報酬為3,000元、被告辜博 揚之實際報酬則為1,3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34、21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陳俊銘辜博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得分別認定為3, 000元、1,300元,爰就未扣案之上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本件被告辜博揚用以提領款項之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及被告陳俊銘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