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22號
TPHM,109,上訴,3422,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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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祖福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祖福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祖福前經本院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 09年9月1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審理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購毒者即證人宋嬑茹、蕭世晧、石鎮南呂紹安所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搜 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本件被告 犯罪之性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 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 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



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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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