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08號
TPHM,109,上訴,340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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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慧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瑋琳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0號、第7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慧慧部分撤銷。
方慧慧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馬克杯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黃瑋琳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慧慧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邀約友人余正太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租屋處聊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杏仁茶內加入數量及成分均不明之安眠藥 並招待余正太飲用,余正太飲用後經過約10至20分鐘,感覺 意識逐漸模糊、四肢無力並昏睡,方慧慧余正太已不能抗 拒,即拿余正太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 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為2,60 0元,應予更正),且利用同日稍早聊天之際向余正太套問 出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於翌(13)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日 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興郵局自 動櫃員提款機,持余正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方慧慧為有權提 領之持卡人,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余正太 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共76,400元。嗣余正太於107年2 月13日上午清醒後察覺上情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正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6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 :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若係 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 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 ,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 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 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 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 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 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方慧慧(下稱被告方慧慧)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6日之警詢、偵訊係受藥物影響 ,陳述不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但查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5日晚間6時35分遭警逮 捕,依法夜間不訊問,翌(16)日上午10時49分至中午12 時14分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同日下午 6時10分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同日 下午6時36分許訊畢等情,有上開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2次警詢筆錄、內勤偵訊筆錄在卷可憑(107年度偵 字第6560號卷〈下稱偵6560號卷〉第2頁、第6頁、第7頁、 第102頁)。被告於16日上午警詢結束後,已有相當時間 休息,且經原審勘驗16日下午6時30分被告方慧慧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影音檔案,訊答內 容與筆錄所載相符,均為被告方慧慧自行陳述,並無疲勞 、精神不濟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對其施以不正方式訊問等 節,此有原審10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304至306頁)。雖原審勘驗被告方慧慧於同日上午警詢 之過程,被告方慧慧回答員警之詢問時有頻頻打瞌睡而精 神不濟之情狀(原審卷第276至302頁),但於同日下午於 偵訊時並無上開情狀,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當具有任 意性,且有如後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方慧慧107年2月16日上午之警詢筆錄, 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不贅論其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 方慧慧及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方慧慧及辯護 人主張證人余正太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不贅 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證人余正太於原審審理中之 108年間過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3 13頁),已無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慧慧坦承於107年2月12日晚間,友人即告訴人 余正來訪並飲用摻有安眠藥之杏仁茶後昏睡,其在告訴 人昏睡後取走告訴人皮夾內證件、現金等財物,且未經同 意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76,400元等情不 諱(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6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該杯摻有安眠 藥之杏仁茶是自己要喝的,卻被告訴人誤飲,並沒有對告 訴人下藥後強盜其財物云云;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方慧慧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但當時因精 神不濟,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自白不具任意性,故本案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方慧慧故意 拿摻有安眠藥之飲料給告訴人喝,被訴強盜罪部分請為無 罪諭知,至於盜領存款部分,被告方慧慧坦承犯行,請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摻有數量、成分不明之安眠藥 之杏仁茶而昏睡(關於被告方慧慧辯稱係誤飲,另詳後述 ),已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及被告方慧慧於告訴人陷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 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業據 被告方慧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第261頁),並經證人余正太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656 0號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瑋琳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日在被告方慧慧住處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其與 方慧慧一同將告訴人扶起來時,發現告訴人便溺在褲子上 等情(107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下稱偵7654號卷〉第49至5 1頁),與告訴人無法自主行動且有尿失禁之情相符,此 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正太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6560號卷第144至147頁、第56至58頁、第 46頁、第54頁、第35頁),以及馬克杯1只扣案可憑。且 採自該馬克杯杯口之棉棒所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告訴人余太正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4月9日刑生字第1070020261號函鑑定書附 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余正太於偵查中 雖稱案發是107年2月11日晚間等語,但稽以被告方慧慧所 述告訴人於12日晚間來訪,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為13 日凌晨2時許遭提領之情以觀,本案應為12日晚間發生。 再者,有關被告方慧慧自告訴人之皮包所取得之現金數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述為2,600元(偵6560號卷第133頁 背面),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皮包內 現金為1,800元(偵6560卷第102頁),嗣於107年10月26 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皮夾內現金2千多元, 正確數字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就金額逾1,800元 部分既屬不明,應以有利於被告方慧慧之認定,認其取走 告訴人皮夾內現金部分為1,800元,公訴意旨載為2,600元 ,即有未合,併予更正。
  ㈡被告方慧慧雖以告訴人自行誤飲該杯摻有安眠藥之杏仁茶 飲等語置辯,但查:關於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方慧慧於上開 飲料中下藥而飲用後昏睡一節,業經證人余正太於偵查中 證稱:當日應被告方慧慧邀請而去其住處聊天,於聊天過 程中,被告方慧慧說要泡茶給我喝,喝完後過了10多分鐘 就幾乎快要睡著了,感覺有安眠藥,人很睏、四肢無力、 眼睛張不太開,他們在講話我還有聽到,但是人動彈不得 ,我告訴他們我想尿尿,他們說一個人要搬頭,一個人要 搬腳,但後來我就尿出來了。之後就昏昏沉沉不知道了等 語(偵6560號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瑋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方慧慧 租屋處時,發現余正太在睡覺,方慧慧告訴我說她拿FM2 給余正太吃,之後余正太起身欲上廁所,卻跌倒在地,我 協助方慧慧余正太扶起後,發現他尿褲子,我很害怕就 趕快離開等情大致相符(偵7654號卷第49至51頁)。且被 告方慧慧對於余正太當天確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品一事



並不否認,復於107年2月16日偵訊時坦承在杏仁茶內加入 安眠藥迷昏余正太而取其財物等情不諱(偵6560號卷第10 2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各事證,該下藥之飲品既係被 告方慧慧主動提供給告訴人飲用,告訴人係遭被告方慧慧 下藥迷昏至使不能抗拒一節,堪可認定。又至他人家中作 客而未經同意,逕自取用非屬壺裝、密封狀態之飲品者, 已屬少有。而安眠藥物多於睡前服用以收助眠之效,觀之 告訴人飲用該飲品未久即陷入昏睡狀態,更見其安眠速效 ;準此,被告方慧慧在接連有同案被告黃瑋琳及告訴人來 訪之情形下,何以仍將安眠藥置入杏仁茶以供己即時服用 ,亦非無疑。佐以被告方慧慧於空間有限之居室內與告訴 人獨處,倘非刻意提供飲用,豈有未予提醒、澄清、制止 ,而任由告訴人飲用昏睡之理?因認被告方慧慧及其辯護 人所提前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 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方慧慧未告知安眠效果,主動提供 飲用等語,始為真實可採。至於扣案馬克杯內之殘留飲品 ,雖未經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偵6560號 卷第164頁),然其搜索扣押日期(107年2月15日)距告 訴人飲用時間已近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稽(偵6560號卷第40至44頁), 又卷附告訴人之尿液採驗報告(偵6560號卷第141頁), 採尿時間亦為107年2月15日,且未檢驗安眠藥物項目,均 不足以推翻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黃瑋琳就告訴人飲用 後反應之指證,均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方慧慧所為,該當以藥劑為奪取財物手段而至 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 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趁機下手行竊,被 告方慧慧所為應依強盜罪論處。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方慧 慧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方慧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方慧慧 以不正方法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自動付款設備持



告訴人余正太所有郵政提款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慧慧所犯上開2罪,行為具局部重 合,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㈢被告方慧慧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 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 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再因⑥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 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⑧之罪刑及上 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至105年6月1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70日,迄同年8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方慧慧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與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假釋期滿不到兩年就再 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及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方慧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方慧慧所犯上開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二者行為具局部重合,以達不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原審認 係數罪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⒉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 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方慧慧合於累犯,但以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犯行不同,即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指 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累犯未依法加重其刑,則認有理 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罪數認定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就被 告方慧慧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慧與告訴人相識, 竟萌生歹意,下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告訴人 之財產造成損害外,更危及人身安全,所為可議,且被告 方慧慧犯後一改最初坦認之詞,轉而翻供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所扣得之剩餘贓款6,000元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6560號卷第54 頁),及其自述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方慧慧於告訴人之皮包所取得之現金1,800元,及從自 動櫃員機所提領之76,400元,合計78,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但其中6,000元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65 60卷第54頁),則告訴人領回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惟其餘犯罪所得72,200元部分,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馬克杯1只,為被告方慧慧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 固為被告方慧慧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方慧慧於警詢供稱 :前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偵6560卷第9至10頁),復考 量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且原證件及卡片亦因註銷 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是以,上開物品之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套子,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6560 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吸食器2支、殘渣袋1個),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瑋琳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方慧慧( 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 12日晚上7時許,由方慧慧邀約其友人即告訴人余正太至上 開租屋處,告訴人抵達上址後,方慧慧即向告訴人佯稱欲沖 泡杏仁茶招待告訴人飲用,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方慧慧即 在杏仁茶內加入其本人所有之FM2藥物1顆及安眠藥2顆,告 訴人飲用後經過約10分鐘,即感覺意識逐漸模糊、四肢無力 ,而陷入無力抗拒之狀態,方慧慧黃瑋琳2人見告訴人已 不能抗拒,即共同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物,得 手後由2人朋分現金花用,被告黃瑋琳即先行離去。因認被 告黃瑋琳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共同



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 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 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 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 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瑋琳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黃瑋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慧慧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余正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吳 語軒、李德訓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7002026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案之馬克杯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瑋琳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 行,辯稱:並未與被告方慧慧共謀以藥劑迷昏告訴人,案發 當日稍早曾向告訴人借款,為了還款給告訴人,故先行離去 被告方慧慧租屋處去籌錢,再次返回租屋處時,見告訴人在 睡覺,且起身欲上廁所時跌倒,其僅曾協助將告訴人扶起, 隨即離去,並未於告訴人昏睡之際拿取告訴人皮包或任何財 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即證人方慧慧就被 告黃瑋琳參與之犯罪情節,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意圖 將責任推給被告黃瑋琳,其指述可信性極低,又卷內並無其 他可資佐證被告黃瑋琳有參與共同強盜之證據,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被告方慧慧提供摻有不明成分安 眠藥之杏仁茶而昏睡,甚至無法自行起身上廁所而有尿失禁 情形,已至不能抗拒之狀態,後遭人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等情,均如前述(見理由 欄「甲、貳、一、㈠」)。但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太於警詢證 稱:當時我被迷昏了,不清楚是誰拿了我的皮包,只知道被



方慧慧與被告黃瑋琳當時都在場,不清楚被告黃瑋琳是何 時離開方慧慧租屋處等語(見偵7654號卷第27頁),另證稱 :喝完被告方慧慧泡的茶之後,感到神智不清,四肢無力; 之後整個人倒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方慧慧一個抱我身體 ,另一個人抱腳,可能要抱到床上去睡覺,但抱不動,我尿 急也沒辦法起身,就尿在褲子上等語(偵6560號卷第26至27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方慧慧打電話要我過去聊天 ,我過去之後,現場還有被告黃瑋琳,被告方慧慧泡了一杯 米漿給我喝,喝了之後,過了10多分鐘就幾乎要睡著了,感 覺有安眠藥的感覺,但他們在講話我有聽到,但人動彈不得 ,我告訴他們我想尿尿,他們就說一個要搬頭,一個要搬腳 ,但後來我就尿出來了,之後昏昏沈沈不知道了等語(偵65 60號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余正太之上開指述,僅能 認定被告黃瑋琳曾一同在被告方慧慧租屋處聊天,以及曾於 告訴人意識不清、跌倒之際,與被告方慧慧一同攙扶告訴人 身體等事實,然依其指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瑋琳就 下藥強盜一事與同案被告方慧慧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被告黃 瑋琳於告訴人昏睡之際拿取皮包內物品之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慧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平日 有交情,告訴人經常來找我,當日告訴人要來找我,我與被 告黃瑋琳一起騎車去接他,然後被告黃瑋琳有向告訴人借1, 000元,並保證等一下就還他,我就和被告黃瑋琳一起去拿 安非他命,並讓告訴人先去租屋處,我和被告黃瑋琳一起回 到租屋處,告訴人確有詢問被告黃瑋琳何時還錢,被告黃瑋 琳有說要跟媽媽拿錢,然後離開一趟,是(晚間)7點還是9 點多離開,時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35頁);證人 魏振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晚間10點間接到被告黃瑋 琳電話,向其哭訴表示為了還錢給告訴人而到被告方慧慧租 屋處時,被告方慧慧拿安眠藥給告訴人吃,告訴人要去上廁 所,結果跌倒、小便跑出來,被告黃瑋琳嚇到很害怕、一直 哭,擔心被牽連;然後我就到被告黃瑋琳家,她提及當日係 向母親借錢去還,但母親只湊出900元給被告黃瑋琳拿去還 錢,於是就載黃瑋琳前往其母親住處,替黃瑋琳把錢還給黃 瑋琳母親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1頁),核與被告黃瑋琳供 稱案發當日確有先向告訴人借1,000元,因告訴人索討欠款 ,因而離開去籌錢,嗣再度返回上開租屋處等情相符,其所 辯並非無據,則被告黃瑋琳是否於被告方慧慧下藥之際、告 訴人飲用摻有安眠藥之飲品時,乃至財物遭取走時,始終在 場,並具共同犯意,亦屬有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於當日



晚間7時許,我向被告黃瑋琳提議對告訴人下藥,讓他昏迷 後奪取財物,我將安眠藥摻入杏仁茶讓告訴人飲用,待告訴 人昏迷後,即與被告黃瑋琳合意拿取告訴人皮夾,內有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1,800元,我與被告黃瑋琳平分,1人 900元等語(偵6560號卷第9至10頁);嗣於107年10月26日 偵查中先改稱:被告黃瑋琳要去拿毒品,要向告訴人借錢, 我勸告訴人,告訴人才借錢被告黃瑋琳,被告黃瑋琳拿了毒 品回來後,在告訴人還沒有昏迷之際,被告黃瑋琳有偷拿告 訴人的錢,偷了2,000多元等語;旋又稱:因為我有向被告 黃瑋琳表示告訴人將其杏仁茶喝掉,所以才會昏迷,被告黃 瑋琳就開始翻找告訴人皮夾,拿了2,000多元,拿走之後沒 多久告訴人就清醒了等語(偵6560號卷第170至171頁);至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黃瑋琳初次返回租屋處時,有 聽到告訴人向黃瑋琳索取1,000元借款,被告黃瑋琳有說要 跟媽媽拿錢所以離開,被告黃瑋琳離開之前,我與黃瑋琳都 還沒有動告訴人的皮包,因為此時告訴人還是清醒的狀態, 我是在此時將安眠藥摻入杏仁茶,但告訴人和被告黃瑋琳都 不知道,後來我也離開去買東西,過程中告訴人喝了杏仁茶 ,後來我和被告黃瑋琳此時回去時,告訴人已經是昏迷的狀 態,去廁所之後跌倒,我就覺得他是誤喝杏仁茶,此時是被 告黃瑋琳去碰她的皮包,我都沒有碰,當場1人1半分掉了, 我拿提款卡的時候,被告黃瑋琳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 204至235頁)。是核證人方慧慧就其與被告黃瑋琳有無共同 謀議對告訴人下藥使之昏迷一事,前後證述歧異,且就所述 被告黃瑋琳拿取告訴人皮夾之時間點、告訴人是否處於昏迷 情狀、拿取金額,指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其所為之證 (供)述,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告訴人之前揭指 訴內容及卷內其餘扣案之馬克杯及鑑驗書等證據,均不足為 共同被告方慧慧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瑋琳「共同謀議並下手 」實施強盜等節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方慧慧前開有瑕 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黃瑋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至於檢 察官所引製作筆錄之警員吳宇軒、李德訓於偵查中證述,待 證事實記載為被告方慧慧於警詢時並未供稱被告黃瑋琳與本 案無關等語,與被告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 無關,並非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自被告黃瑋琳處查獲任何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而 卷內有關被告黃瑋琳與同案被告方慧慧間強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除共同被告方慧慧所為具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縱使被告黃瑋琳



告訴人因飲用被告方慧慧提供摻有不明成分安眠藥之杏仁茶 致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起身上廁所而有尿失禁情形時在場, 但僅憑此間接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黃瑋琳與同案被告方慧慧 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黃瑋琳有利之認定,而 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余正太警詢及偵查所述,被告 黃瑋琳係於余正太抵達被告方慧慧住處後,直至余正太遭被 告方慧慧使用不明成分之安眠藥迷昏,再遭拿取皮夾內之財 物時止,皆全程在場,且有與被告方慧慧試圖一同將被害人 余正太搬至床上未果一情,應屬為真。又依被告方慧慧前揭 警詢所述,被告方慧慧係自承於余正太遭迷昏後,係與被告 黃瑋琳一起拿取余正太身上之1,800元,則被告方慧慧既已 坦認己此部分犯行後,再證稱被告黃瑋琳亦有一同參與等語 ,並無刻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黃瑋琳之動機,故可認被告方 慧慧上揭所述,應屬可信。故被告黃瑋琳確有與方慧慧一同 以不明安眠藥迷昏被害人余正太後,再一同拿取被害人余正 太身上之皮夾,蓋被告黃瑋琳如確係於籌款返回被告方慧慧 住處後,始發現余正太遭被告方慧慧迷昏,縱不報警處理, 亦會立即離開現場以免遭被告方慧慧牽連,尚無可能還留在 現場與被告方慧慧一起搬動被害人余正太、拿取被害人余正 太身上皮夾之可能,而可認被告黃瑋琳於被告方慧慧對被害 人余正太下藥之際,係全程在場且知悉並參與被告方慧慧所 為之強盜犯行,與被告方慧慧共同為本案之強盜行為,而難 認被告黃瑋琳辯稱對被告方慧慧所為強盜犯行一無所知等語 ,有何可信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黃瑋 琳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嫌,尚有誤會等語。但查,被 告黃瑋琳當日向余正太借錢後,試圖籌錢還款之經過,經證 人方慧慧魏振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黃瑋琳所辯並 非無據,其於同案被告方慧慧犯罪之際是否全程在場,已非 無疑。雖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未特別提及借款之事,但此可能 係因陳述過程所置重點不同或敘事簡繁所致,不能因此反面 認定證人方慧慧魏振誠所述虛偽不可採。且告訴人亦未述 及被告黃瑋琳有何共同下藥、強取財物之具體行為。又共犯 之自白,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 保其關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 徒憑此據為關於其他共犯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判斷依據。同案被告方慧慧關於其與被告黃瑋琳兩人間 謀議及共同下手實施犯罪之細節,證述已有瑕疵,要難僅以 共同被告方慧慧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入人罪。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瑋琳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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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