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67號
TPHM,109,上訴,3367,2020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平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裕平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至47分許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5 公里處時,因不滿施榮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竟基於強制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多次故意駛至施榮正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前方,並以在前方降速、緊急剎車方式妨害施榮正正常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 通之安全,而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且致施榮正閃避不及, 多次撞擊林裕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二、林裕平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0.3公里處,下車將施榮正拖出車 外,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施榮正,足以貶損施榮正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 施榮正之頭部,甚至於施榮正已倒在車道上仍持續毆打,致 施榮正受有多顆牙齒斷裂、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上 唇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三、嗣因雙方之車輛均未拉啟手煞車,林裕平見其車輛向前滑行 ,遂奔回其車上拉手煞車,施榮正則趁隙逃回其營業遊覽大



客車上並緊閉車門,詎林裕平見狀竟再返回該營業遊覽大客 車外多次敲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0.3公里處,對施榮正恫稱「再 不下車拿槍打死你」、「再不下來要拿棍子敲破你車玻璃」 等語,以此傷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使施榮正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報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施榮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裕平、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裕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94頁、第126頁), 核與告訴人施榮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20頁),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107年5月29日於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8張、行車紀錄 器截圖照片36張、國道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兩車撞擊後車 損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8年4月8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該案之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原審1 08年5月1日勘驗國道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1份、原審1 09年5月8日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下稱他卷, 第12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48頁、第49至55頁、第56 至62頁;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4 頁正反面,卷二第37至47頁、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 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在國道1號高速公 路上,無視隨時有高速車輛行駛在旁之狀態,多次故意駛至 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並以在前方降速、緊 急剎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同時因 被告行為導致雙方均未按正常時速、緊急煞車之行駛方式, 在此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亦將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 路交通之安全,已足認被告駕車行為已造成公路往來之危險 ,而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誤。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被告林裕平是何關係,是否有認識?)沒有」、「(問:



被告當時整個過程都是徒手用拳頭來毆打你,是否如此?) 對」、「(問:除了打到頭外,有無打到身體其他部分?) 應該有,我四肢都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9 至120頁),且經原審勘驗國道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見被告 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且除17:53:21時,被告以右腳踹 踢告訴人頭部外,其餘揮拳、踹踢等舉動,並未見有直接朝 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形,有原審108年5 月1日勘驗國道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已難僅因行車糾紛即認 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被告並未持任何武 器,亦非完全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實更難認被告具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存在。況被告配偶確實於雙方車輛碰撞時 ,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警方到場,此亦有原審109年5月8 日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80至81頁),更足認被告並未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否 則何以任由配偶報警而未加以阻止,是依上開情況,當足認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至告訴人於警詢時 雖僅表示提告公共危險、強制、恐嚇及殺人未遂罪(見偵卷 第20頁),然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既不以明示告訴之罪名 為必要,其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同時指述遭毆打情事,自足認告 訴人已提出傷害之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法論處。
㈡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 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又事實欄一中,被告多次故意駛至告訴人所駕駛 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並在前方降速、緊急剎車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至被告所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公然侮辱、 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但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攻擊告訴人,業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告 知被告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 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 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於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48 分許,民眾已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 示小客車駕駛毆打遊覽車駕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3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本 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被告方就本案相關事實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至於被告配 偶雖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曾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見原 審卷二第39頁),然觀其報警之通話內容,僅描述遭遊覽車 追撞一情,有原審就上開受理報案資料錄音檔之勘驗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並未向員警表明被 告有上開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公 共危險犯行及代為表示自首之意(其報警時,被告尚未對被 告為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行)。從而,自難認與自首 要件相符,尚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適用,併予說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 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9年8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就被告所犯屬於 個人法益之強制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公然侮辱罪、傷 害罪、恐嚇罪等,均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審酌之情狀有 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 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行進之 國道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更遑論車上尚 搭載懷孕中之配偶,卻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控 制自己之情緒,竟以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 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



權利,甚而於停車後,下車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顆牙齒斷裂、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 、上唇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然兼衡被告先於109年6月22日支付慰問金,再於同年8月5日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二第1 5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目前在市場擺攤賣拜拜相關物品,每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4至5萬元,有家人需要其扶養照顧,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且斟酌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然已於98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前案判處罪刑迄今均未見被告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尚有相當之刑罰約制 力。審酌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事後一再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最終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前述 慰問金協議書、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證,足見被告甚有悔意 ;且由前揭被告家庭狀況可知,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而其 年幼子女尚有聽力障礙需要接受治療(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之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倘若入監服刑,將令家庭陷於生活 困難之窘境,是以被告已無其他容許再次犯罪之空間,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 犯行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前揭判處 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建議以情緒管理相關課 程為妥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