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麒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其毒品交易 之聯絡工具,而與周瑋屏約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3時7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會面, 陳麒全即駕駛某自用小客車前來,讓周瑋屏上車,陳麒全則 駕車在附近繞行,在車行過程中,周瑋屏向陳麒全表示欲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就價金討價還價,周瑋屏要 求以800元出售,陳麒全則要求1,000元,周瑋屏因所帶現金 不足,即表示先支付部分價金500元,餘款後付,陳麒全允 諾並收取500元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周瑋屏 ,完成毒品交易。嗣於翌日(8日)下午陳麒全向周瑋屏催討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餘款,周瑋屏一再向陳麒全表示身 上僅剩300元,陳麒全始同意周瑋屏僅須再支付300元,再於 當日(8日)晚間8時許,周瑋屏依陳麒全之指示將購毒尾款30 0元交付予陳麒全之前妻張海琳。嗣因員警已對陳麒全所使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麒 全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見本院卷第208、229頁)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 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是證人周瑋屏、李千君於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周瑋屏、李千君之對質、詰 問權,已告知周瑋屏、李千君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 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 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7日確有與證人周瑋屏通話並相 約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見面,而周 瑋屏於當天下午是跟李千君一起來,但只有周瑋屏上車,李 千君沒有上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周瑋屏說要帶李千君看病,身上沒有錢,我就把身
上有的5百元借給周瑋屏,周瑋屏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毒 品,我就回答他說我沒辦法,他是直接說「安那」,我說我 沒辦法,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所以當天我實際上沒有交付 任何安非他命給周瑋屏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中「跟那天一樣」 ,語意隱諱,無法證明是交付毒品,又證人李千君證述說詞 反覆,且證人李千君與謝坤銘、周瑋屏之證述多有出入,難 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瑋屏相約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7分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武訓街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外見面,當天被告駕車抵 達現場後,證人周瑋屏上車,證人李千君雖與證人周瑋屏一 起到達上址,惟並未隨證人周瑋屏上車,而係留在現場,沒 過多久被告就開車返回上址,證人周瑋屏便下車,雙方就此 分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7頁、原審卷㈠第 275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周瑋屏、李千君等人於 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原審卷㈠第257 、259、325、335頁),而證人周瑋屏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7 日下午3時0分、3時1分、3時2分、3時7分、4時40分共5次有 使用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92秒、56秒、9秒、35秒、2 7秒,合計當日通話時間共219秒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檢附證人周瑋屏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翌日(即107年8月8日)間有多次電話聯 繫,並因而與其前妻張海琳(被告於電話中以「老婆」稱呼) 透過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74、277頁),核與證人周瑋屏 就此部分之證述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0、271頁),審諸證 人周瑋屏於107年8月8日下午8時7分致電被告,請被告叫被 告「老婆」下來,被告旋於同日下午8時8分致電前妻張海琳 稱「你下去拿錢,我有叫人拿錢給你吃飯」、「下去,現在 馬上」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4),而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間於 嗣後尚有其他電話聯繫,均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且 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後續亦未見就此部分之金錢有何爭執之情 事,應可認證人周瑋屏確有於107年8月8日下午8時8分許, 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300元交給被告以「老婆」稱呼之前妻 張海琳無誤。
㈢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107年8月7日下午相約見面,實係為完成 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瑋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
9月間,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武聖街藍天綠地 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被告開車來,我買安非他命1公克 ,用多少錢買忘記,我當天身上剩500元,我先給他500元, 隔天他叫我把餘款給他老婆,我好像拿300還是500給她忘記 了,我在藍天綠地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交給他太太,我之前 見過他太太,我到時打給被告,被告打給他老婆,讓他老婆 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給被 告,被告他家剛好住7-11旁邊,被告說他5分鐘下來,被告 開車過來的時候叫我先上車,就車子開走繞一圈,我就問被 告身上有沒有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他說有,我說怎麼算, 被告說簡文祥算我多少他就算我多少,我當時身上好像只有 500元,我先給他500元,隔天是被告叫拿300還是幾百給他 老婆,這次是跟被告拿1克的安非他命;被告之前跟劉勝傳 的時候都是賣我800元,我說「我拿的原價就是800元,你有 事情我也是有幫你處理,所以不能以簡文祥這樣算」,叫被 告算便宜一點,被告說1,000元就1,000元,我先拿500給被 告,隔天被告叫我拿錢給他太太吃飯,我說我身上剩300元 ,陳麒全說好,叫我拿過去給他太太,其他的就不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7、258、260、268、269頁)。被告雖矢口否 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周瑋屏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 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 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109年度台 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107年9月時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常1 公克成本是1,800元,我之前跟劉勝傳拿,他也是算我1公克 1,000元,因為劉勝傳進去之後,周瑋屏找不到劉勝傳就會 找我,問我要怎麼拿,我當時有在車上跟他講,我去跟人家 拿1克就要1,800元,那個情形就等於商店1包菸賣100元,你 丟25元給我叫我幫你買1包菸回來,我還要倒貼你錢,這個
很明顯就是要拗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7、10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見面之後,周瑋屏上我的車,李千君沒 有上我的車,我就把我身上有的5百元借給他,他也說會盡 快還給我,周瑋屏就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毒品,我就回答 他我沒有辦法,他是直接說「安那」,我說我沒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可見證人周瑋屏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見面之後,其2人單獨在車上之期間,證人周瑋屏確實 有被告提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堪認 被告與證人周瑋屏之間,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以 多少價金為合理市價,曾有意見不同之對話。依上所述,足 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坦認證人周瑋屏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單獨在車上期間,證人周瑋屏表明欲向被 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單位數量為「1公 克」。
⒊又觀諸證人周瑋屏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23頁):
「107年8月15日下午07時37分05秒 周瑋屏:喂,全哥,我直接說,全哥你有在家嗎? 陳麒全:沒
周瑋屏:你離你家這有很遠嗎?
陳麒全:還好,你要幹嘛?
周瑋屏:我,我要幹嘛?跟那天一樣啊
陳麒全:蛤
周瑋屏:跟那天一樣
陳麒全:那沒啦
周瑋屏:那沒喔
陳麒全:嘿啊
周瑋屏:好啦好啦好啦」
而被告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於警詢時供稱: 他(周瑋屏)每次遇到我都是要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所以他 說「跟那天一樣」我就知道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證人周瑋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電話中你 說跟那一天一樣是何意思?)就是要跟那一天買一樣一克, 陳麒全說沒有,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23頁),2 人關於對話中之「跟那天一樣」所指為何,所述情節相合一 致,足見證人周瑋屏於對話中所稱「跟那天一樣」確係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此情亦據被告自白不諱。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前妻張海琳於107年8月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至23頁,如附表所示): 可知被告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瑋屏稱「
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證人周瑋屏回稱「我知道」,被 告繼而稱「你拿去給我老婆好嗎?」、「我老婆在家」等語 (如附表編號1);嗣於當日下午7時3分許,證人周瑋屏致電 被告稱「全哥,我先跟你照會一下,我先跟你說一聲抱歉, 我身上剩300,我這邊有一對武士刀,就之前阿兄那對,看 你要嘛?要收嗎?」,其間證人周瑋屏不斷向被告說明、遊 說,被告接連回稱「沒啦」、「不要」,經被告拒絕後,證 人周瑋屏再稱「不然我身上剩300」,被告則回以「你…我老 婆在等錢要去吃飯,你是?」,證人周瑋屏繼而稱「好好好 ,我300而已,不然我拿300拿給你」,被告又稱「幹,你幫 我拿給我老婆,她可以吃飯就好了」,被告始稱「好啦好啦 ,這樣我知道,我到再打給你啦」(如附表編號2)。由被告 翌日撥打電話向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等 語,可知其語意係證人周瑋屏尚有欠款未付,否則不會表示 「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此與證人周瑋屏證稱其於上開 時、地僅先支付500元給被告,尚有餘款未付之情節相合一 致。證人周瑋屏嗣致電被告表示身上剩300元,跟被告表示 抱歉,表示證人周瑋屏原先未付之欠款應多於300元,惟因 證人周瑋屏試圖遊說被告收購武士刀未成,又一再向被告稱 身上僅剩300元,被告始允諾稱「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 她可以吃飯就好了」,依此以觀,亦足佐證證人周瑋屏與被 告就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曾有議價、爭執,證人周 瑋屏表示向他人購買之金額為800元,被告原主張1,000元, 嗣後默許證人周瑋屏再付尾款300元即可等情節。 ⒌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上開時、地單獨在車上時, 乃係進行本件前揭毒品交易,並已完成交易,該等事實業據 證人周瑋屏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部分自白(關於當日交談交 易之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克」、證人周瑋 屏於翌日交付300元給被告前妻張海琳)可資佐證,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為證人周瑋屏證稱於案發當日 僅先支付500元,翌日再支付300元等語之補強證據,再由卷 附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周瑋屏於上開時 地確實已與被告完成交易,始會於相隔約1星期之後,再向 被告稱「我要幹嘛?跟那天一樣」等語,準此,依據上述各 項證據,已足補強證人周瑋屏所指於前述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價值800元、重量約為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真 實性,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翌日與證人周瑋屏之對 話,係向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其語意 乃係證人周瑋屏尚有餘款未付之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107年8月7日周瑋屏說他沒錢,我拿500借他, 這次的錢他沒有還我;他跟我借錢說過幾天要還我,我老婆 在家沒錢吃飯,我叫他買便當給我老婆吃,而且他叫我拿東 西去換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換等語(見偵卷第297頁);倘 若果如被告所稱借500元給證人周瑋屏,說「過幾天還」, 則被告豈會於翌日旋即向證人周瑋庭催討款項?況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候通緝在跑路,我連吃飯的錢都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倘若被告己身已陷於經濟窘迫、連吃 飯的錢都沒有之處境,如何有餘裕出借500元予證人周瑋屏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辯稱:我當天借證人周瑋屏 錢,是我從家裡要出門去友人綽號「大將」住處那邊,在路 上遇到證人周瑋屏,證人周瑋屏說要帶女朋友去醫院複診, 問我有沒有錢,我算一算身上剩500元,想說證人周瑋屏需 要錢的用途是看病而非毒品,就想說幫忙證人周瑋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惟證人周瑋屏於案發日與被告間之通 聯紀錄多達5通電話、總通話時間長達219秒,已如前述,可 知被告並非與證人周瑋屏偶然巧遇,乃事先已經相約見面。 則被告所謂在路上偶然相遇、聽聞證人周瑋屏之苦情乃起惻 隱之心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辯稱其借款500 元給證人周瑋屏一事,實係臨訟虛捏、避就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㈤至證人李千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證人周瑋屏說要「查 甫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麒 全給周瑋屏1包毒品,當時周瑋屏剛好要下車,陳麒全就拿1 包給周瑋屏,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0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在車上,我在車子外面有聽到在 講「1個多少」,是他們要下車的時候,我有看到周瑋屏拿 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周瑋屏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7、331頁),就其所證稱聽聞證人周瑋屏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有無看到交付現金、有無看到交付毒品等節,供 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以證人李千君於原審審理時 ,就多項提問均證稱:我忘記了,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不 清楚、一般來說都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331、33 2頁),顯見證人李千君就此部分之證言或出於記憶混淆或主 觀推論,而有多處瑕疵可指,憑信性不高,本院爰不採其此 部分證言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未 爰引證人謝坤銘之證言為論罪依據,自無庸論述其證述之憑 信性,均附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周瑋屏之間並非至 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 典,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 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在107年9月時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成本是1,8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問:證人劉勝傳於警詢筆錄中另供稱,渠於107 年7月初某天晚上10時許,他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上的統 一超商遇到你,你向他表示有「大四」,就是4分之1公斤的 毒品安非他命,你說1兩要價1萬8,500元,是否屬實?)屬實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以此換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錢為493元(計算式:18,500÷37.5=493.3,四捨五入為493 ),可見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1公克493元,而 非其所稱之1,800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然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二 致,本院逕予補充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 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後,於104年10月28日 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他罪經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保護管束嗣遭撤銷,而於107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6 日,然此並不影響前揭104年10月28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 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深知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因施用毒品案件 ,甫於106年10月間假釋出監,竟仍未生警惕作用,進而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
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 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 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 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 對象僅1人、1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販賣毒品先後自證人周瑋屏處獲得800元(包含當場給付 之500元,及嗣後命證人周瑋屏交付「老婆」之300元),係 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與證人周瑋屏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理由構成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然與本院認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 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 15日生效,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適用結果仍無不合,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1 107年8月8日下午2 時30分許 陳麒全0000000000 周瑋屏0000000000 B:喂,全哥 A: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 B:我知道 A:你拿去給我老婆好嗎? B:你老婆在哪?我人還在醫院。 A:我老婆在我家。 B:在你家,好,這樣我知道,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A:你到我家的時候打給我 B:好好好,OK 2 107年8月8日下午7 時3分許 陳麒全0000000000 周瑋屏0000000000 B:全哥,全哥 A:嘿 B:全哥,我先跟你照會一下,我先跟你說一聲抱歉,我身上剩300,我這邊有一對武士刀,就之前阿兄那對,看你要嘛?要收嗎? A:恩? B:武士刀,2支,紅的啊。 A:甚麼東西? B:刀子啦!武士刀。 A:沒啦。 B:沒,看你要收嗎?展示品,你忘記了嗎? A:恩? B:有一對武士刀,在阿兄那,那對你記得嗎?展示品,那一組很漂亮。 A:恩。 B:要嘛?你有要收嗎? A:不要。 B:沒有要收喔? A:恩 B:不然我身上剩300。 A:你…我老婆在等錢要去吃飯,你是? B:好好好,我300而已,不然我300拿給你。 A: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她可以吃飯就好了。 B: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我到再打給你。 3 107年8月8日下午8 時7分許 陳麒全0000000000 周瑋屏0000000000 A:喂。 B:阿兄,你叫她下來啊。 A:好,我叫我老婆下去拿錢。 B:嘿阿。 A:好。 4 107年8月8日下午8 時8分許 陳麒全0000000000 張海琳0000000000 B:喂 A:你下去拿錢,我有叫人拿錢給你吃飯 B:好 A:下去,現在馬上。 B: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