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47號
TPHM,109,上訴,324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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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莘茹(原審另行審結)因認前曾遭告 訴人黃世福性騷擾及侵犯其身體,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 午2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甲○○、乙○○,由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可能出沒之前女朋 友洪玉儒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住處,適告訴人確實在洪 玉儒住處,王莘茹、甲○○、乙○○3人即向告訴人質問如何處 理意圖侵犯王莘茹一事,告訴人否認有此事後,被告甲○○即 自稱係分局之警察,向告訴人稱:既不承認需帶回分局調查 偵辦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隨王莘茹等3人搭乘被告乙○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王莘茹、甲○○、乙○○3人即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坐在後座控制黃世福王莘茹並在車內向告訴人恫稱要載 到山上活埋等語,被告乙○○即將車輛往山區行駛,王莘茹復 再向告訴人恫稱: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活埋等語,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自其所著褲子內取出前一日(11日)及當日稍 早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付王莘茹後,車輛 方調頭返回市區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始得脫離其等掌控。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莘茹之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述、洪玉儒之證言、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簡 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照片暨乘坐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 供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洪玉儒住處,王莘茹在該處與告訴人 談判性騷擾之事,隨後與王莘茹、被告甲○○一同搭乘被告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 同案被告王莘茹一起去幫忙洪玉儒搬家,才遇到告訴人,告 訴人是自願與王莘茹上車談判性騷擾糾紛,並未強押告訴人 上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是開車載甲○○、王莘茹到洪 玉儒住處,告訴人上車是因為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與王莘茹 講性騷擾糾紛的事,並未強押告訴人或恐嚇取財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下午14時至15時許,伊在洪玉儒



住處,聽到有人敲門,伊叫洪玉儒不要開門,但洪玉儒硬要 開門,一開門就看到王莘茹與2名男子(按指被告甲○○、乙○ ○),王莘茹指控伊性騷擾,伊已經解釋清楚,洪玉儒稱不 要在該處鬧事,被告甲○○稱要將伊帶回去訊問,伊就離開洪 玉儒住處,走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甲○○要伊上車 ,由乙○○開車,甲○○與伊坐在後座,從上車到下車都沒有受 傷,也沒有受到毆打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則指證:自稱警察的人是甲○○,說要帶伊回去分局 偵辦,伊就說好,到分局去說明,上車後伊是坐在後座,由 較胖的男子(按指乙○○)開車,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伊是 坐在駕駛後方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87至288頁);於原 審則證稱:王莘茹與2個朋友到洪玉儒住處質疑性侵害的事 ,伊當場否認,甲○○就說要將伊帶走,洪玉儒表示不行,有 事當場講,甲○○稱伊是偵查隊的,伊就表示,沒關係,伊跟 他們去,既然是偵查隊的,伊就不會怕,後來就一起到巷口 等,因為他們的車停在前面,後來乙○○、王莘茹就出來,然 後一起上車,上車後由乙○○開車,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甲 ○○坐在後座,扣住伊脖子,伊無法逃脫等語(原審訴字卷二 第133頁)。告訴人固一致指稱係因甲○○自稱是警察,伊始 同意與王莘茹等人一同上車,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車前 之情節,猶與甲○○一同在巷口等待乙○○、王莘茹,身體並無 受到壓制之狀況;且告訴人上車後,僅與甲○○一人同坐在後 座,與一般受剝奪行動自由者於搭車時受到左右夾坐之狀況 亦不相同;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上車後遭甲○○ 扣住頸部,且於警詢時稱本案過程中並未受傷,自難認告訴 人有何遭被告甲○○扣住頸部,甚而行動自由受到壓制或剝奪 之狀況。  
 ㈡其次,證人洪玉儒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當日13時30分許 前往伊住處,王莘茹則於同日14時許到伊住處,是伊請王莘 茹前來幫忙處理垃圾,剛好遇到告訴人,二人因而發生爭吵 ,後來王莘茹跟她的2個朋友(按指被告甲○○、乙○○)說把 告訴人帶走,其中一個朋友表示伊是警察,告訴人問該人是 哪裡的警察,該人表示是中壢的警察,告訴人就說願意跟他 們走,於是告訴人與王莘茹等就離開伊住處等語,固與卷附 同案被告王莘茹於偵訊時所供:當時在洪玉儒住處,伊與告 訴人在爭執,因為告訴人一直傳簡訊給伊,被伊老公看到, 害伊離婚,伊才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不承認,當場有一個 人自稱警察,現場有點混亂,伊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偵 字第559號卷第288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有聽到甲○○稱自己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相符,



然由上開供述證據,僅可見被告甲○○口頭表示自己具警察身 份,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以警察服制或出示證件、甚至以 手銬令告訴人隨同上車之情,則客觀上實無何足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誤認自己處於受逮捕而無行動自由之狀況,自難僅 以此節,推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受到壓制或剝奪之情。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王莘茹出言恫嚇心生畏懼而交付12 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王莘茹坐在副駕駛座,要伊拿錢出 來擺平,伊就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10萬元、左邊褲子口袋拿 出2萬元,交給甲○○,過了幾十分鐘後,伊有詢問甲○○是那 個單位的,甲○○稱是桃園中壢偵查隊的,之後回到洪玉儒住 處,伊有跟洪玉儒稱被王莘茹和2個自稱警察的人恐嚇取財1 2萬元,伊是因為王莘茹說要將伊活埋,伊心生畏懼才會交 付該款項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則 證稱:王莘茹在車上說不能讓伊走、要將伊帶到山上活埋到 了山上王莘茹就向伊要12萬元,伊因為對方是警察,所以不 敢反抗,而從口袋裡一邊拿出10萬元,另一邊有5萬元,伊 就拿其中2萬元,共12萬元交給甲○○,之後乙○○就將車子停 下調頭往市區開,伊是在一個國小對面下車,接著想辦法回 到洪玉儒住處,就跟洪玉儒說錢被王莘茹他們拿走了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告訴人於原審係稱身上攜帶15萬 元,王莘茹要求要給12萬元,與其於警詢時稱王莘茹要伊拿 錢擺平,伊便將身上之12萬元交付王莘茹,所述情節並非全 然一致,實非無疑。況告訴人之母鄭秀珠開設於永豐銀行之 帳戶,曾於107年12月11日21時1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款25, 000元、於107年12月12日12時11分08秒提款1萬元、同日12 時11分55秒提款9萬元,此有該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偵字第559號卷第205頁)。縱告訴人所述上開款項均是由其 領用一節為真,然上開先後提款之金額,不僅與告訴人所指 交付王莘茹之款項數額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身上之 現金數額不同,已無從逕以該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此節 指述之真實性。
 ⒉況證人洪玉儒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大約14時30分許回到伊 住處樓下,表示錢被王莘茹他們搶了,伊有問被搶了多少錢 ,告訴人說被搶了20萬元,並怪伊沒有幫他講話等語(偵字 第559號卷第36頁)。由洪玉儒前述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聽聞 告訴人所述交付之款項數額、交付款項之原因,均與告訴人 嗣於警詢時所述不同,已難以此佐證告訴人所指在車上因王 莘茹恫稱要將其活埋始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12萬元之說法為 真。其次,證人洪玉儒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後來回來,就



說他身上的錢都被搶了,還強迫他去提款,還好來有一些錢 沒被搶,伊就建議告訴人去報警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287 頁);於原審則證稱:告訴人與王莘茹等人離開後,過了約 1、2個小時,告訴人就跑回來跟伊說被王莘茹他們搶了,伊 問告訴人被搶多少錢,告訴人一下說是12萬元、一下說是20 萬元,伊認為告訴人在說謊,就說被搶了應該去警察局,來 找伊做什麼,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帶很多錢,告訴人 以前來找伊的時候,會用包包裝著很大筆的金額,至少帶10 萬元、20萬元在身上,案發當天告訴人沒有帶包包;最開始 發生的時候,告訴人是跟伊說去提款機領錢等語(原審訴字 卷二第156至157、166頁),是由證人洪玉儒之證言,更無 法證實告訴人所指「被搶」、「12萬元」之說法為可信。 ⒊雖被告乙○○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聽王莘茹說告訴人有騷擾她 ,因為王莘茹是伊朋友的老婆,所以伊有跟告訴人理論,後 來甲○○叫告訴人上車,要找一個可以坐的地方聊天,車子開 到一半,告訴人就從口袋掏出鈔票,說要把錢捐給政府,把 錢丟在車內地板,錢是王莘茹拿去了,不知道告訴人拿出多 少錢等語(偵字第855號卷第263頁),然乙○○於原審證稱: 伊在開車,並沒有看到拿錢的事,當時告訴人可以自由地上 下車,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伊覺得錢是王莘茹拿走,是因為 伊認為那是告訴人與王莘茹間的事,沒有看到王莘茹撿起告 訴人所丟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0、41至42頁)。是不 能僅憑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同案被告王莘茹於原審證稱:伊找被告甲○○、乙○○到 洪玉儒家,是因為洪玉儒要搬家,需要人幫忙,伊有跟甲○○ 、乙○○說,如果遇到告訴人,就要他講清楚性侵的事;當時 被告甲○○是說「我們到警察局講好了」,從頭到尾沒有人架 著告訴人,伊在車上有看到告訴人拿錢在手上,不知道錢後 來到哪裡去,告訴人說要拿錢出來解決,但伊是要求告訴人 跟伊老公講清楚,讓伊老公知道告訴人並未與伊發生關係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70至271、273頁);對照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洪玉儒到伊住處睡覺的時候,伊有看到王莘茹傳送 LINE訊息給洪玉儒,於是伊就冒充洪玉儒的身分與王莘茹對 談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可見王莘茹所述與告訴 人間有私人糾紛一情非虛。且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7日前 往接見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之乙○○,經原審勘驗該時之錄音, 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對被告乙○○稱:「她(按指洪玉儒)故意 要在那邊說你啦」、「啊我頭一庭就說他(按指甲○○)啊, 第二庭的時候她又說你」、「是她認不對人嘛」、「但是我



故意叫她這麼講的」、「只要我能說他對我沒有什麼威脅」 、「啊不然講難聽一點,我耳朵怎麼會聽不到,都馬聽我在 那邊假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61至462、464頁),可 見告訴人就本案有影響證人洪玉儒證言之狀況。由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後上開種種作為,益見告訴人於本案指述內容之憑 信性實有疑義。
 ㈤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罪部分,「更正」 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訴字卷三第50頁),然就告 訴人將款項交予何人、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告訴人之指述已 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同案被告王莘茹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款 項,而被告乙○○上開於偵訊時所述錢是王莘茹拿走之說,與 其嗣於原審所述不同,且與告訴人所指係將12萬元交予被告 甲○○之說法不符,另證人洪玉儒之證言,亦無法佐證告訴人 所指交付12萬元一情為真,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對告 訴人施加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強制罪犯行,是檢 察官此節所指,自有誤會。  
 ㈥綜上,告訴人歷次指述本案情節乃有差異,而證人洪玉儒所 證,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加以同案被告王莘 茹、乙○○、甲○○之供述,亦無法認定彼等有以何種方法壓抑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而在車內恫嚇告訴人交付12萬元 ,而使本院得被告甲○○、乙○○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 判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黃世福始終未稱伊在車上有持 續與被告王莘茹爭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不符;又被 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下車前有問」,可見告訴人所 述屬實;而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甲○○自稱是偵查隊警員,而 被告王莘茹亦自承有人自稱警察,加上被告甲○○所述告訴人 下車前有詢問,可見被告甲○○或乙○○其中確一人有自稱警察 ;告訴人前後所述前後大抵一致,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於若干 小細節之陳述不一即否定告訴人指述,忽略被告等亦供承自 稱警察、告訴人在車上拿錢出來等節;證人洪玉儒所證屋內 情形與告訴人說法一致,且依洪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 確有人自稱警察,僅無法確認究係被告何人所為,洪玉儒所 證與告訴人指述一致,應認為可信;告訴人在受他人控制、 毆打之狀況下,自無炫富挑釁之可能,可見係在受恐嚇下而 交付財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之前後指述確有 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口頭自稱警察,客觀上尚



不足以壓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如前述,而告訴人 所指在車上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甲○○部分,亦乏補強證據 佐證其真實性,依本案卷證,無法證明告訴人在汽車後座身 旁僅有一人之狀況下,有何受控制之情,且告訴人亦稱並無 受傷,亦無法佐證受到毆打。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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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