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46號
TPHM,109,上訴,3246,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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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達



林進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龍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認應就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提 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6頁),



可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部分提起上訴, 自僅就此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連志達、廖 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下稱被告連志達等人)就 原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廖志華就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連志達等人就 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於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廖志華就 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於主觀上有何明知為登載不實之 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自難為被告連志達等人不利之認定, 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欄壹、 一所為,客觀上確實為違法搜索,但依照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及渠等之後向偵查檢察官報告後,依照緊急搜索程序向法院 陳報,可知渠等應屬於附帶搜索法律適用的範圍,主觀上類 似過失之要件,相信經過本案後,渠等應會清楚知道相關搜 索之規定,請本院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被告連志達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因偵辦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偕同被告廖志華前往拘 捕告訴人洪新發,被告林進興則偕同陳俊傑、陳龍川前往支 援上開拘捕勤務,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 陳龍川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前,拘獲告訴人,同時將告訴人上手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 附近停放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含S IM卡4張)、現金新臺幣11萬5400元、吸管1支等物品後,帶 同告訴人進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房間 內執行搜索,並在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台、熨斗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2包等物品,於客觀上確有不依法 令搜索及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以強勢警力推擠、拉扯告訴人 上樓之事實,惟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上應係誤認本案存在告 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而欠缺故意,而推擠、拉 扯告訴人上樓,主觀上亦係認知在完成拘提程序而已;原判 決理由欄壹、二部分,被告廖志華雖於105年3月14日,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登載「經



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 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 ,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及愷他命毒品數 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 ,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後,以附於基隆市警察局 105年3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之方式,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於客 觀上僅為職務報告記載文字不精確,確有部分不實,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志華主觀上有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 而登載之故意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被告連志達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同告訴人前往其住 處房間執行搜索之行為,於客觀上雖與同意搜索、附帶搜索 之要件未符;然查:
 ⒈依卷附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所製作 如下之勘驗筆錄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 1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  告訴人:搜索票、搜索票,你要敲我的家搜索票先給我看。  員 警:你是你是。
  員 警:我再拿法條給你看,你去告嘛,你去告這些人嘛。  告訴人:我有權利不給你們進去啦。
  (被告連志達用力拉扯告訴人褲子,並使其繼續上樓梯)  員 警:阿你走啦,你什麼權利啦。
  員 警:開門一下。
  告訴人:沒有啦,長仔啦。
  員 警:沒有要給你敲(搜)。
  員 警:跪下來。
  員 警:沒有要給你敲(搜),你不要…難看。  告訴人:到這裡就好喔,鞋子脫掉。沒有啦,不是啦,你不   要在,那邊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
  員 警:來來來,你來這裡坐,你來這裡坐。  員 警:拘票給他看,拘票你就看過了。
  告訴人:不是嘛,你們,對不對,怎麼做事情,應該該當怎   麼做就要怎麼做。
  員 警:好,沒關係,好,沒關係。
  告訴人:好不好?
  員 警:好,程序給他看,程序給他看。
  告訴人:我在家裡可以拆掉嗎?(指手銬)  員 警:我為什麼要幫你拆掉?
  告訴人:好阿,好好好好。
  員 警:我給你拘捕我為什麼要給你拆掉?




  告訴人:…(似叫其子名字)去幫爸爸拿一罐飲料。喝涼的   可以嗎?
  員 警:好好,可以,可以啊!阿還有要帶什麼嗎?你證   件,在哪裡?
  告訴人:你包包給我拿去了,在包包裡面。  員 警:你證件放在包包裡面嗎?
  員 警:在這裡。
  告訴人:有阿有阿。
  員 警:證件拿出來。
  員 警:拘票的那個部分給他看,讓他看,厚,你不知道我   跟你講。
  員 警:證件在裡面嗎?有在這裡嗎?
  告訴人:嗯(手接過其子交予其之飲料)。  員 警:證件有在這裡面嗎?
  告訴人:有。
  員 警:有喔?(翻查告訴人錢包)。你睡的房間哪一間?  員 警:這間啦!
  員 警:可以,這個部分讓他看,看那裡面的範圍給他看。  員 警:我跟你講厚,這個拘票裡面都有載明,被拘人…。  告訴人:那是拘提而已,請問一下我是什麼事情被拘提?  員 警:毒品案件。
  告訴人:什麼事情?沒去開庭還是什麼?
  員 警:沒,我們辦你案件,因為毒品條例,(提示拘票)   我跟你講,下面就有那個了,(宣讀拘票記載)被   拘人他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你住的處所我們也是可以   尬你敲(給你搜)。
  告訴人:你們可以來,那是可以來,不是可以敲(搜)。  員 警:別間我們沒有辦法,但是你那一間我們可以尬你敲   啦,你瞭解嗎?其他間我們就沒有辦法尬你敲啦。   你家客廳、你母親房間、你小孩房間,沒有把你   敲,你的房間我們就是有權啦,這樣你瞭解嗎?你   不要誤解。
  員 警:來,起來,你的房間在哪?
  告訴人:我那間就在最後面那間。
  員 警:你要去看,你要在場。
  (告訴人走進房間開啟牆壁電燈開關,3秒後燈亮)  員 警:全部K仔味。
  告訴人:你們不是叫我進來房間?
  員 警:你站好啦,不要在那邊裊裊溫啦。




  員警(連志達):現在這間房間你給他錄影,這間房間是不   是你睡的?
  告訴人:對阿。
  員警(連志達):厚,那我們警方的話,依據現在的載示,   給他出示拘票,要「附帶」給你看一下,
   厚,這是什麼東西?水車還是什麼?
  告訴人:球仔。
  (螢幕左方桌上擺著毒品吸食器,即告訴人說的球仔)。  員 警:吸食器嗎?
  告訴人:對啦。
  員 警:什麼的吸食器?
  告訴人:安非他命。
  員 警:安非他命吸食器,誰的?
  告訴人:我的。
 ⒉併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樓梯間講說要有 搜索票才讓他們進家裡,之前他們就是推著我走,來到我住 處以後,警察叫我坐在沙發上,不知道被告陳俊傑還是陳龍 川當時有朗讀附帶搜索給我聽,被告林進興開了門之後就自 己3間房間一間一間的看,後來警察說「起來,你的房間在 哪」,我說「我那間就在最後面那間」,警察說「你要去看 ,你要在場」,我不是因為警察拉著我起來叫我去我的房間 ,我才跟著去,他們都已經直接自己走去了,房間門也打開 了,從我進客廳到我進去開燈之前,房間的電燈算是只有我 開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 ⒊可知告訴人雖於被告連志達等人帶同進入住處前,已表明若 沒有搜索票即不願意渠等進入搜索,但員警於進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後,一開始係向告訴人完成拘提程序,且提示拘票向 告訴人宣讀可為附帶搜索之規定,並於告訴人猶表示該規定 只是可以讓員警進入住處,不代表可以搜索時,向告訴人解 釋依規定可針對告訴人使用之房間進行附帶搜索,告訴人於 聽聞後即未再有何異議,於員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房間為何時 ,告以就在最後面那間,並配合進入其所使用之房間,主動 開啟房間電燈,被告連志達隨即告知要進行附帶搜索,告訴 人亦配合說明搜索到之物品為何,堪認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 上認為渠等於告訴人前開房間內之搜索,係基於附帶搜索之 規定為之,且亦經告訴人之配合同意搜索,尚難認被告連志 達等人確有違法搜索之故意,復未能僅以告訴人事後拒絕簽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被告廖志華出具上開職務報告,向 檢察官、法院陳報逕行搜索一節,遽論被告連志達等人自始 具有違法搜索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上既無違法搜索之故意,認係告 訴人同意配合進入上揭房間內進行附帶搜索,且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時亦陳述:對於被告連志達等人誤會我有同意搜索 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撤回本案不再追究我也沒有意見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可認被告廖志華於同年月14日,在前揭逕行搜索職務報告 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 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 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 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 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縱該「經 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 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部分之內容與客 觀上之情狀不盡相符,亦僅係對於事實之誤認,即難認其主 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進而登載,並加以行使之故意。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難以證明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 欄壹、一部分於主觀上具有違法搜索、強制之故意,亦難證 明被告廖志華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於主觀上具有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渠等分別被訴刑法第307條違 法搜索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無從 據以論罪科刑,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志華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陳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進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5(送
達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
陳龍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50、5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達廖志華陳志強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達林進興均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小隊長,被告廖志華、陳志 強、陳俊傑、陳龍川均為偵三隊偵查佐。各人分別有後述行 為:
被告連志達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因偵辦案件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偕同被告廖志華前往拘捕洪新發,被告林進興則 偕同陳俊傑、陳龍川前往支援上開拘捕勤務,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於當日晚間6 時1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拘獲告訴人洪新發,同時 將告訴人上手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 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11萬5,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後續所扣得 )、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等物品,詎被告 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明知當時未獲 法院核發搜索票,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未持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告 訴人進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 擅自執行搜索,並在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 袋1 批2 包等物品(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刪除、漏載部分應 予補充)。
被告廖志華明知上開情形,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 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 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 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 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 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起訴書漏載此



段,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等不實內容,並以附於基隆 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 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連志達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偕同被告陳志 強、陳龍川,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未持 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告訴人返 回上開住處違法執行搜索,並查扣告訴人所有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 因認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前述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及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連志達、陳 志強、陳龍川如前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 索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如上述壹、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6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3 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及本院前 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05 年3 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 索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10 6 號調解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6 人均堅詞否認如上述 壹、所載各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連志達辯稱:壹、部分只是在執行告訴人的拘提案件, 在告訴人住處完成拘提程序,後附帶搜索發現毒品、吸食器 等物,壹、部分因廖志華稱得檢察官指示請告訴人自行交 付手機,故帶同陳志強陳龍川押解告訴人返回住處,當時 告訴人還向陳龍川借手機打給媽媽幫忙開門,到場時門已經 開啟,告訴人直接到房間拿手機給警方,過程完全沒有搜索 ,過程平順且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只是單純手機交付而已 等語。
㈡被告廖志華辯稱:壹、部分均大致同連志達所述,另就壹 、部分依據伊的認知是告訴人之前有同意搜索,才帶大家 進入住處樓梯間,樓梯間雖又表明要有搜索票才能搜,但態 度上反反覆覆,伊所作的職務報告係依照自己主觀認知如實 記載等語。
㈢被告陳志強辯稱:壹、部分當日是休假完去上班,聽同事說 前一日告訴人的手機沒有扣到,就跟連志達去取手機,過程 同連志達所述等語。
㈣被告林進興辯稱:壹、部分是奉隊長施健良命令去支援連志 達執行任務,伊主觀上認為是在告訴人住處始完成拘提程序 ,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看到毒品吸食器,故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
㈤被告陳俊傑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行 任務,過程大致如林進興所述,另伊當時待在告訴人客廳, 完全未進入告訴人房間,沒有實施附帶搜索等語。



㈥被告陳龍川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行 任務,壹、部分是警力調配問題才跟著連志達去告訴人的 住處取手機等語。
㈦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另辯護如下:
①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壹、所為 ,縱非符合附帶搜索之程序,然係主觀上誤認本案存在告訴 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即誤認因告訴人態度反覆( 因在住處樓下有告知吸食器在房間、並有不欲鄰居窺見之情 狀,主動走向住處大門等動作)而曾同意搜索,或告訴人住 處樓下巷弄狹窄,恐告訴人停放車輛有妨害現場附近交通秩 序之虞,可在住處完成拘提程序進而附帶搜索等前提事實有 所誤會,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阻卻主觀上之故意,自不 構成犯罪。
②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 進而登載之情,只是個人文字敘述、表達能力不佳,「經由 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此段文字僅係記載不精確,自本 院勘驗案發時影片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在住處樓下係自主 走向住處樓下大門口及樓梯間;又「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 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 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 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此段文字亦無不實,亦可自前開影片中 發現告訴人有於住處房間內以目光、轉頭等連續肢體動作引 導警方發現扣押物所在,末「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 ,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此段文字僅係為呈現 整個拘提過程中告訴人態度反覆,配合度甚低,時序記載不 精確,亦未造成檢察官誤認有同意搜索之外觀,更況製作該 職務報告前,告訴人業已拒絕在同意搜索書面簽名且已有律 師指示搜索恐有違法之情,被告廖志華應無登載不實之動機 。
③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如壹、所為,僅為請告訴人配 合交付涉案手機,並非搜索,縱認構成搜索,亦係同意搜索 等語。
經查:
㈠被告6 人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相關職務,被告連 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上述時、地執行或 支援拘提告訴人任務,並於告訴人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嗣 對告訴人上銬,並就其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附帶搜索,扣得 上述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1萬5,400 元、 吸管1 支等物品,其後被告等人偕同告訴人進入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嗣在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品。又被告廖志華於同 年月14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 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 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 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 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 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後附於基隆 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 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後於次日上午 10時45分許,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帶同告訴人返回 上開住處,查扣告訴人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 等節,為被告等人各別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 確,並有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應就前述壹、部分分別析述之: ①壹、部分,本院認客觀上確有不依法令搜索之事實及在告訴 人住處樓梯間以強勢警力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之事實,惟 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主觀上應係 誤認本案存在告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而欠缺故 意,而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主觀上亦係認知在完成拘提 程序而已:
⑴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7 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 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 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 ,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 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 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 ,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 法性上之認識。
⑵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 ,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 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 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 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 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 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 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 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 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 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 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 照)。又按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刑法第21 條定有明文,警員執行搜索時,倘誤認被搜索人確有同意, 或誤認現場不適宜即行拘提,而可帶同被告移動至其他空間 進行拘提等前提事實,進而認為確有同意搜索、附帶搜索之 正當理由存在時,當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 ⑶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 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 ,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俾受搜索 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查本案 告訴人並未簽署搜索同意書表明自願接受搜索,復觀諸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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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