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38號
TPHM,109,上訴,3138,202012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占德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占德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被告羅占德與共同被告葉建忠張裕傑3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就 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 機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均諭知沒收; 被告張裕傑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於張裕傑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亦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有罪部分,及被告張裕 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 138號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羅占德前因羈押原因消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 羈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撤銷羈 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新北檢兆玄108偵28477字第1090 4000100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註記被告羅占德自109年1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等情,有上述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847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 在卷可查(參見第28477號偵查卷第375至379頁)。三、被告羅占德之出境、出海限制業於109年9月9日撤銷管制,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且被告羅占德 於本院109年11月4日、12月2日兩次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 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滯留國外之可能性,又縱提高被告具保之金額,為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尚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不棄保潛逃 。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 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必能到庭進行訴訟,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 ,相較羈押處分,衡諸比例原則,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 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末按本件被告羅占德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 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又上述新法施行 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 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均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