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6、4
363、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 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之 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共8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共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有期徒 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4年(共2罪),及有期徒刑 15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5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 15年4月(共1罪),與業據撤回上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3年2月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2年。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15.5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257.48公克)為被告乙○○所有 之被查獲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所得 款項,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世維、鄭信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 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供出曾向張世維、鄭信泰 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09至119頁),然鄭信泰 涉犯毒品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發現於108年3月1日、5日乙○○與鄭信泰聯繫,約定在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勞餐廳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8日函暨所附報告在卷足憑(原審訴 字卷一第475至477頁)。又鄭信泰、張世維於108年6月12日 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到案,係因偵辦被告乙○○販毒案 件,針對乙○○持用之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長期跟監 、調閱金融帳戶相關往來交易紀錄,發現乙○○之毒品上游為
張世維、鄭信泰等人,並非因乙○○供出上游而查獲,亦有該 局109年2月18日函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47頁)。足認在 被告乙○○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源前,張世維、鄭信泰即已因涉 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進行偵查。再觀之張世維、鄭信泰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34號 判處罪刑,嗣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本院卷第323至353頁),觀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無涉及張世維、鄭信泰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 顯見張世維、鄭信泰經查獲判處罪刑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 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乙○○所供向張世維、鄭信泰購毒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是被告乙○○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三、被告乙○○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丙○○向尤正榮收 款之目的,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證人尤正榮明確證稱,交 給丙○○的款項就是向乙○○買毒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尤正榮,經由丙○○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佐 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乙○○對尤正榮表示「叫阿文用」 ,可見丙○○所收取之款項確係尤正榮購買毒品之對價,原判 決未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理由自有未備,且由測謊鑑定即可證明被告乙○○所述不實 ,其所述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關 被告丙○○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二、然證人尤正榮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是先將錢給「阿文」(按 即被告丙○○),之後乙○○將毒品拿到貨櫃屋給伊;伊交付款 項給被告丙○○時,並沒有說是什麼錢,只說麻煩將這個錢交 給「員山」(按即被告乙○○),而乙○○在電話中係跟伊說把 錢交給阿文就好,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乙○○在賣海洛因,亦 不知道丙○○是否知道那是買海洛因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 第413至414、415頁)。是由證人尤正榮所證,已難認定被 告丙○○前去向尤正榮拿取款項時,已知悉該款項是毒品交易 之價金。況依證人尤正榮指稱,該次交付款項2000元之地點 是在員山鄉公所外(他字第173號卷第229頁,原審訴字卷一 第414頁),亦非特別隱蔽之處所或有意避人耳目之狀況, 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丙○○知悉向尤正榮拿取之2000元即是購買 毒品之款項。此外,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叫丙○○幫伊
收這筆錢,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什麼(偵字第4346號卷第137 至138頁);於偵訊時供稱:丙○○是伊員工,每天都會去收 帳,收什麼錢他並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65頁正 反面);於原審證稱:丙○○不知道伊在賣海洛因,不知道收 取之款項是販毒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1頁),前後 並無齟齬矛盾之狀況,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知悉其向尤正 榮收取之款項是毒品交易之對價。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僅有乙○○與尤正榮之對話,乙○○係告知尤正榮:「你去找 阿文公所」、「你到公所再打給我,員山,我叫阿文用」等 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37頁),並無被告丙○○與尤正榮直 接之聯繫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尤正榮與乙○○間 如何約定,乃至於其向尤正榮收取之款項即是購買毒品之對 價。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對乙○○進 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供述不實,然被告乙○○始終供述丙○○ 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為何,是縱行測謊鑑定,至多僅能以該 鑑定結果彈劾乙○○供述之可信性,然綜合卷內證人尤正榮之 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知悉並參與 乙○○與尤正榮間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被告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363號、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拾伍點
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犯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0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7、10、附表三編號1至3、編 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給附表一所 示之游德昌、附表二所示之尤正榮、附表三所示之陳世彬等 人。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給陳世彬施用。
三、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108年7月27日或28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 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 藏放在其彈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2樓樓 梯旁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之。
四、甲○○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4號、第718號、第1038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1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交易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尤正榮、陳 世彬等人。
五、嗣經警對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8年8月1日18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乙○○拘提到 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 .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 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乙○○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2樓樓梯 旁衣櫃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 物,始悉上
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一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陳世彬、證人游德昌人雖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 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 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 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 「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其等 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 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被告乙○○對於其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德昌;附 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附表三所 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犯 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甲○○、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093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 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 .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證,是 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 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 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78691號鑑定書(見警刑偵二字第10800508 62號卷一第49、50頁)、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0825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資證明,是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伊於108年7月27日或28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附近,向綽號「雄哥」之人取得,
目的是要把游德昌押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關 於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此部分之供述僅有被告乙○○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資為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乙○○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乙○○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附此敘明 。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其於附表二編號4、5、8、9所 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 以及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093號鑑定書等 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 .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 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台等扣案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參、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甲○○與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乙○○、甲○○卻肯甘冒風險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 圖所致,足見被告乙○○、甲○○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
肆、綜上,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行為均已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行,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持有及販 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時 ,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 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 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 之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陳世彬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此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且陳世彬亦已成 年,亦非懷胎之婦女,依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三(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 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每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及被告乙○○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 6、8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乙○○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 律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因未遭警當場查獲,嗣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未到庭供述,致無自白犯行之機會,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此檢察官 偵辦案情導致對被告甲○○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甲○○,本院認仍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 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乙○○辯稱: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主動供出上手即 鄭信泰、張世維為其毒品之來源,且檢察官已著手偵辦鄭信 泰、張世維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乙○○固 於108年8月26日在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購自鄭信泰及 張世維,當時他們二人均在場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乙○○所有
行動電話後,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乙○○與鄭信泰聯繫,並 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及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勞速食店 完成毒品交易,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8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0830439521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 第475頁至第477頁)在卷可憑,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以10 9年2月18日警刑偵二字第1090008142號函覆本院稱:本案專 案小組因偵辦被告乙○○販毒案件,針對被告乙○○持用電信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配合長期跟監、埋伏及調閱相關金融帳 戶往來交易紀錄,發現毒品上游即為鄭信泰及張世維等人, 並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鄭信泰及張世維等人到案,非因被告 乙○○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可 見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即108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係向鄭 信泰等人購買毒品,可見鄭信泰、張世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係於警員偵辦本案過程中,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發現 被告乙○○之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等人,並非因被告乙○○之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乙○○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張 世維,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 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 令,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甲 ○○前案所犯雖均係施用毒品罪,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均 欠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 毒品行為,竟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被告乙 ○○又將屬禁藥之甲基安他命毒品轉讓給他人施用,咸已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復考量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少及 被告乙○○轉讓禁藥之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乙○ ○、甲○○在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之輕重,被告乙○○居於 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僅受被告乙○○指示收取價金或交付毒 品,犯行較輕。另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幸尚未 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暨被告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經營飯店及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 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要求,就被告乙○○、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