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10號
TPHM,109,上訴,311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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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璽誠(原名林文祈)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6、864、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林璽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璽誠(原名林文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點選IBON叫車服務之方式招攔曹 玉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曹玉虎 搭載其至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三街、新竹縣竹北區光明十街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等地點,俟 曹玉虎依其指示駕駛至上開地點後,林璽誠均要求曹玉虎在 上開地點等候,隨即指示曹玉虎駕車搭載其返回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嗣曹玉虎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到 達該目的地後,遂向林璽誠要求支付上開各段路程之車資共 新臺幣(下同)3,815元,林璽誠為取信於曹玉虎遂冒用林 明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票號496863號之空白商用本票上, 填載票面金額4,000元、另填寫杜撰之發票人住址「桃市○○ 路000號」,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林明棋」之署名 ,惟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但仍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1紙,交予曹玉虎以為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將於同日晚 間支付車資,致曹玉虎誤信林璽誠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



錯誤,讓林璽誠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3,815元之交通服 務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明棋曹玉虎
二、林璽誠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指、油壓按摩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凌晨 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薇妙會館,向該會館之 負責人謝紅鸞表示欲為指、油壓按摩之消費,致謝紅鸞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林璽誠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指派油壓師提 供林璽誠5小時之指、油壓按摩服務;嗣林璽誠於同日早上7 時許按摩完畢,竟向謝紅鸞表示其未攜帶金錢,而交付其錢 包(含鑰匙1串及無記名金融卡1張)予謝紅鸞,佯稱將於當 日晚間支付費用,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3,000元 之按摩服務利益。
三、林璽誠林書羽林嘉慧之胞弟;林書羽(所涉竊盜、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於同年6月間某日,至林嘉 慧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探望其母時, 竊取林嘉慧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林璽誠竟基於幫助林書羽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分 許,駕車搭載林書羽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同德分行,並在場陪同林書羽,由林書羽在該行之取款 憑證印鑑欄上偽簽林嘉慧之署押2枚,並偽填30萬元之取款 金額,而偽造以林嘉慧名義所製作欲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 之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證及林嘉慧之存摺向該銀行 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嘉慧本人申請取 款,而將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交予林書羽,足生損害於 林嘉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該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璽誠又接續上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駕車搭載林書羽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並在旁陪伴林書羽, 而由林書羽在該行之取款憑證印鑑欄上偽簽林嘉慧之署押2 枚,並填載7萬4,000元之取款金額,而偽造以林嘉慧名義所 製作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萬4,000元之私文書後,連同林嘉 慧之存摺交付予該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林嘉慧本人欲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將本案帳戶 之7萬4,000元款項交付林書羽,足生損害於林嘉慧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該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曹玉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謝紅鸞、林 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璽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46號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44頁、第194頁、第214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玉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第25894號偵查 卷第10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未載 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曹 玉虎之職業登記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2589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46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44 、第45頁、第194頁、第214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紅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第20148 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此外,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20148號偵查 卷第11頁正反面)。可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4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書羽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第2350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6 3頁正反面,第865號偵查卷第17、18頁),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取款憑證影本2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第2350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 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 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 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 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 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 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 ,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 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上,偽造「林明棋」之署名,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以該紙私文書作為其擔保 有向告訴人曹玉虎人行使之意;被告冒用「林明棋」之名義 ,縱該製作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林明棋」之人或係被告架空 虛構者,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 另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曹玉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 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 既係作為向告訴人曹玉虎擔保還款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 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本票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已為起訴之範圍所及, 併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 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 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 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僅負責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林書 羽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並在其提領款項時在旁等待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其所為均尚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林書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另案被告林書羽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意思,而為駕車搭載並陪伴另案被告以提供其助力,應以 幫助犯論處。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屬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尚 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其就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幫助之 正犯為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㈤其就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曹玉虎指定所欲前往地點及行 使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等行為,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又其就事實欄所示2次幫助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所犯 均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 生中間相隔約2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 ,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即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原審主文3罪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㈨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本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此部分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 負擔乘車費用,竟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前開服務之不法利 益,甚而偽造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曹玉 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向告訴人曹玉虎賠償,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1紙,係被告林 璽誠偽造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



曹玉虎,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無效票 據上偽造「林明棋」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815元,雖未扣案;惟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曹玉虎,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 部分):
㈠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 無資力負擔指、油壓按摩之費用,竟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 前開服務之不法利益,甚而又以提供交通及心理助力之方式 幫助另案被告林書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冒領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林嘉慧之 原諒,且已分別向告訴人曹玉虎謝紅鸞賠償,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⒈另案被告林書羽在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上偽簽之 「林嘉慧」署押4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 7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雖為被告幫助犯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而非屬被告 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 惟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謝紅鸞,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主張:考量被告涉案之情節態樣及被告犯後已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請酌量給予被告減輕 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 執。
⑵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剖 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 負擔指、油壓按摩之費用,竟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前開服 務之不法利益,其又以提供交通及心理助力之方式幫助另案 被告林書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冒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損 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林嘉慧之原諒,且 已向告訴人謝紅鸞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可見本件原判 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此 部分,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部分(即僅上揭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票 據 內 容 CH496863號 票面金額:4,000元、到期日:107年4月29日、發票人林明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票地:桃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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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