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94號
TPHM,109,上訴,309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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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11259號、第11
866號、第12153號、第12302號、第12426號、第12662號、第128
83號、第13006號、第13131號、第13136號、第15011號、第1502
4號、第15247號、第15282號、第18985號、第20284號、第21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金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日,看見報紙徵才廣告刊登 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即撥打上開徵才廣告所 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 主任)」之成年人「劉善恩」(下稱「劉善恩」)聯繫後,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人事主任或科長」之成年 人「阿得」(下稱「阿得」)與陳金泉聯繫並詢問陳金泉之 年籍及住處後,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闆的 姪子」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的姪子」)至陳金泉住處索 取其身分資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總會計 」之成年人「阿誠」(下稱「阿誠」)與陳金泉洽談工作內



容為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放至指定之地點, 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款項作為報酬。詎陳金泉 依自己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劉善恩」、「阿得 」、「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 「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劉善恩」、「阿得」、「 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8年2 月26日至3月14日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4「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阿誠」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金泉至指定地點拿取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 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陳金泉即依「阿誠」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持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於如 附表二「提款/轉帳地點(處所)」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孔 秋玉等54人分別被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孔秋玉等5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88元,其中35萬9,000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提領,另53萬7,400元則未遭陳金泉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共計230萬3,688元(「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詐騙總金 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地點(處所)」詳如附 表二所示)。陳金泉依「阿誠」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按日自所提領之贓款中扣除2%作為酬勞後(陳金泉因此取 得之不法報酬金額共計4萬1,953元),再將剩餘贓款放置「 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由彼此互不見面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金泉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繫工具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陳金泉依「阿誠」指示提領,尚未放置指地點 之現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卡共 12張。
二、案經湯景玲、陳沛緹杜貞誼陳頤珊簡瑞廷、曾詩瑩、 蔡依倫、許綺娟、李寧傑、林琳、陳秉煌、陳張完妹、林寶 玉、陳惠芬、顏嘉玲、陳文忠、陳麗玲、李峻豪陳瑾嫻詹雯惠陳坤源蔡昇財陳重宇高素英彭曉君、蔡詠 淞、羅旺廷、孔秀娟潘秋妹、翁嫺禎、廖淑芬陳姵妏洪良勝、朱翌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賴丁財顏允興訴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泉(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67頁、第345 至3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孔秋玉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以及被告依「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取 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 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地 點(處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孔秋玉等人被騙匯 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按日扣取 2%作為酬勞後,將剩餘贓款攜至「阿誠」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工作, 不知道詐欺集團會直接刊登報紙廣告應徵車手。伊與刊登廣 告之人聯絡,他說公司是做博弈,也有給伊公司履歷、簡歷 ,並告知伊公司資本額多少,還說公司是在臺中要來臺北擴 點,伊經手的提款卡有3、40張,伊認為一般人不會將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所以伊排除他們是詐欺集團。伊也曾問指 示伊領錢的人說錢為何要放在他指定的地點,他說他本人剛 好在附近,且因為牽涉到賭博比較隱諱,錢要匯進去,才會 開機台,不是詐騙來的,所以伊就相信了,沒想到會遇到詐 欺集團。伊沒有做過電子遊藝場,當初會去應徵是因寫明應 徵外務員,周休二日,工作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6點,與伊以 前物流公司要半夜起床不一樣,如果知道是詐欺集團,伊不 可能領錢沒有遮掩,還騎自己的機車前往捷運站,伊被抓以 後,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確實是依詐欺集團刊登博奕場所外務員的廣告,打電



話應徵,所以才有客觀上的提領款項行為,如果依照一般人 經驗法則,可能會認為這樣提款程序有不合常理之處,但詐 欺集團既然敢以博奕場所外務員之理由刊登廣告欺騙一般社 會大眾擔任車手,就有相當理由相信一般民眾可能因此受騙 ,所以應從被告應徵到提領款項過程中,客觀表現出的行為 ,來判斷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從事是車手工作,本案以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相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博奕場所提領賭 資,故其提款時係騎自己機車到對方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且未 曾遮掩面貌,被告無法預見其所從事是車手工作,無加重詐 欺未必故意,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看見報紙廣告版刊登徵「收件 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 話與「劉善恩」聯繫後,另由「阿得」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 告年籍、住所,即指派「老闆的侄子」至被告住所索取其身 分資料後,再轉由「阿誠」與被告洽談其工作內容為持他人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即可按其當日 提領金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經被告同意後,即 以扣案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108年2月26日起至3月14日間, 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孔秋玉 等54名被害人,致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後,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 並告知各該提款卡或金融卡之密碼等資訊後,被告即依「阿 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 融卡,提領孔秋玉等人被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0萬3,688元(孔秋玉等54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20萬88元,其中35萬9,000元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領,另53萬7,400元則未遭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被告依「阿誠」指示 按日將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扣取2%作為其酬勞後,將其餘款 項分別攜至「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轉交上游,除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遭 詐騙之情形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至8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下稱偵7939卷】卷一



第13至15頁、第233至235頁、第298至300頁;偵7939卷二第 205至20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下稱偵 11259卷】第7至12頁、第233至23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2153號卷【下稱偵12153卷】第7至15頁;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下稱偵12302卷】第11至15頁 、第79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 偵12426卷】第7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3號 卷【下稱偵12883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3006號卷【下稱偵13006卷】第9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下稱偵13131卷】第9至14頁;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7至1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下稱偵15001卷 】第15至2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下稱 偵15024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 卷【下稱偵15247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9495號卷【下稱偵19495卷】第5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8頁、第440 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0000000000卷第13至21頁)、中山分局偵辦陳金泉涉詐欺等 案-扣案證物、現場及LINE聊天紀錄蒐證照片(見警0000000 000卷第25至71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見偵7939卷一第75至97頁)、臺北市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939卷一第129至143頁、第177至191 頁;偵11259卷第27至31頁、第129至131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下稱偵11866卷】第307頁;偵12426 卷第53至55頁;偵15011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臺 中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939卷一第163至167頁、 第169至171頁;偵11866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9頁)、 桃園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1259卷第125至127頁 ;偵11866卷第341頁)、南投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偵11866卷第329頁、第333頁、第337頁)、中山分局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見偵7939卷一第213至223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圖片及陳金泉涉嫌詐欺案穿著、鞋、帽與監視器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11259卷第21至25頁)、帳戶000-00000000000 00提領影像(見偵11259卷第133至135頁)、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單與照片(見偵11866卷第187 至191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 單與照片(見偵11866卷第201至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採證照片(見偵11866卷第279至3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被告相片卷第49至 52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第 105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頁、第147至15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詐欺車手陳金泉蒐證影像( 見偵12153卷第1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 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見偵12302卷第67至70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12426卷第47頁)、犯嫌提領紀錄 與ATM提款機提領影像(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 5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 0000卷】第17至22頁)、108年3月8日犯嫌提領影像(見偵1 2883卷第40頁)、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13006 卷第29頁)、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 13131卷第17至19頁)、108年2月28日安東街50之2號7-11安 松店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擷圖(見偵13136卷第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手提領影像、刑案現場相 片(偵15011卷第29至34頁、第111至117頁、第155至1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15024卷第2 9至37頁)、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5247卷第41至4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陳金泉涉嫌詐欺案照 片黏貼表(見偵19495卷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08年3月車手提領熱點(見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下稱他2292卷】第8至9頁 )、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他2292卷第10至1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詐欺案現場照片(見 審訴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提領尚未交予 上游之現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 卡共12張扣案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年2 月26日起至3月14日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詐騙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致孔秋玉等54名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孔秋玉等人供述 在卷,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 阿誠」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 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6前某日,看見報紙徵才 廣告,經由「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等人審 核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 欺集團除「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外,尚有 「阿誠」擔任指示被告取款之工作,堪認被告已知其所參與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而被告自108年2月2 6日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同年3月14日遭查獲止 ,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 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集團成年成員設置機房,並以不同成年成員擔任話 務人員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撥打詐騙電話,或在網路虛設商 號,刊登不實銷售商品之訊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另由「 阿誠」以行動電話聯繫、指派被告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並提領被 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內款項,再 放置「阿誠」指定之地點繳回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 三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罪組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 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顯無可採。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能 掌控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 ,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 款去向,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再者,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 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 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 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 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刑法上之故意 ,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除此之外,顯無任意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早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知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顯均知以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透過前揭參與成員將所提領之現 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其他參與成員取得該款項,



輾轉交予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查其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此乃眾所周 知,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 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47頁、第357頁),堪認被告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8年2月下旬看報紙找工作,看到一則應徵外務的廣 告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沒有接,當天下午對方回電,對方 自稱「劉先生」,問伊是不是要應徵工作,伊說是之後,「 劉先生」就要伊的LINE帳號要加伊好友,加入後,「劉先生 」就傳一些他們公司簡介給伊,過了1、2天,「劉先生」說 要請人事科長跟伊聯絡,後來有一位自稱「阿得」的人打電 話給伊詢問一些資料,並說會有一位「老闆的姪子」到伊住 處面試,當天晚上6、7點時,有一位看起來像國高中生自稱 「老闆的姪子」確認伊身分及住址,之後以手機翻拍伊的履 歷、身分證及門牌回傳公司就離開了。隔天「阿得」打電話 給伊說伊通過面試了,之後會有一名「阿誠」之人打電話給 伊,「阿誠」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工作內容,之後「阿誠」就 都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提款卡都是「阿誠」用通訊軟 體LINE通知伊到指定地點去拿,旁邊都會有一個約50歲的男 子,應該是該人拿來,但伊沒有實際與該人接觸。「阿誠」 會傳放置地點的照片給伊,伊就依指示到該地點將錢放到指 示袋子裡,通常是在路邊的花盆、公園內或沒有人的巷子, 放好以後就叫伊就離開,但每一次伊都發現有一穿深色衣服 ,短頭髮,瘦瘦的,身高約160公分,年約20至30歲的女子 坐在旁邊的機車上注意伊。部分提款卡在提領後,公司會叫 伊丟掉。伊有懷疑過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1259卷第9 頁、第12頁;偵12153卷第13頁;偵12302卷第13至14頁;偵 12426卷第9頁、第10頁;警00000000000卷第9頁;偵12883 卷第10頁、第11頁;偵13131卷第12頁;偵13136卷第10頁; 偵15011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用這種方式 與公司聯繫怪怪的,所以才要換工作等語(見偵7939卷一第 14頁),可知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自稱「 業務科長或主任」之「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之「 阿得」、「老闆的姪子」、「總會計」之「阿誠」等人聯繫 ,且於聯繫過程,除與「老闆的姪子」有過接觸外,其餘之 人均未接觸,顯見其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



子」及「阿誠」等人不僅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渠等彼此間 全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劉善恩」、「阿得」、「老闆的 姪子」及「阿誠」等人倘知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載之 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情事,渠等當可自行至金融機構或設於各 超商等處之提款機提領,無須大費周章透過報紙廣告徵才之 方式,將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素不相識、全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尚須支 付報酬予被告,徒增提款、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取款車 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均會另安排 負責監控車手之人員,且依常理判斷,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 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處所,確有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或遺失 之高度可能,倘若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上開 之方式互為交付之理。而被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 定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亦曾心生懷疑詐欺集團,且曾在拿取提 款卡及放置提領款項之現場看到有人在附近監視,堪認被告 顯可輕易知悉「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 阿誠」等人,均與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已見被告自 可輕易判斷其依「阿誠」指示提領之款項,均屬因詐欺等財 產犯罪而取得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如係提領合 法來源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僅憑參與提領款項之舉,即可 輕易分得提領款項2%金額之酬勞。從而,被告依「阿誠」指 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阿誠」指定之處所,以 此方式參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 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並從中獲 取不法所得,被告縱無積極促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 惟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依「阿誠」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他 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阿誠」指示提 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僅係單純應徵工作,不知係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提領款項時係騎乘自己的機車 到對方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且未曾遮掩面貌,被告無法預見其 所從事的是車手工作云云。惟觀被告提款地點,均係設於公 眾得任意或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 為防止身旁之人查悉其異常提領行為,並非均會遮掩面貌, 且縱使未蒙面,單憑監視器攝得之提款人相貌,若無其他跡 證,茫茫人海亦難尋出行為人,是被告縱於領款時,無明顯



遮掩之動作,容或係出於僥倖之心態所致,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41至61頁),固有被告與「劉 善恩」應徵休閒娛樂事業工作之對話紀錄,惟依被告與「阿 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 00卷第65至67頁),可知「阿誠」所傳訊息內容僅有提款卡 之密碼,核與上開被告所辯應徵休閒娛樂工作無關,自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 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 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 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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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