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89號
TPHM,109,上訴,3089,20201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㈠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 民國97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編號㈡、㈢所示罪刑 ,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2日12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於翌(13)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47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98公克) ,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 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 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 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 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4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而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住處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 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 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